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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之規範內容

第五章 我國因應全球暖化的法制化:

第四節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之規範內容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之規範內容除總則之外,尚有政府機關權責、減量 對策、教育宣導以及罰則等四個部分,本文針對行政院版本之草案分別進行說明。

壹、政府機關權責:規範政府機關應有作為(草案第 5 條至第 10 條)

因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 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溫室氣體減量推 動小組。有關「政府機關應有作為」部分,草案第5條規定「行政院應邀集有關機 關及專家學者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相關事 宜」。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事宜如下: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 室氣體減量;低碳能源運具使用;建築管理溫室氣體減量;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 利用;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農業溫室氣體排放減量;溫室氣體減量財 稅誘因機制;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溫室氣體減量科技 之研發;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合作;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 議之參與;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等事項。

第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訂方案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作為全 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且應依據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 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第7條規定「編撰國家報告與建立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 提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 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清冊;並每3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對外公開」。而立法理由中認為國際間已有IPCC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

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因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所以第8條規定

「定期檢討、調整政策」,「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訂定具經濟誘因之政策、措施 與預定達成目標及期程,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第9條為有關「鼓勵自願減量」相關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 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 勵或補助之。該條第2項規定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

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10條規定「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及行動計畫,訂 修執行計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國家溫室氣體 減量政策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 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貳、減量對策:規範溫室氣體排放源責任(草案第 11 條至第 17 條)

草案的減量對策是以減緩溫室氣體的排放量為重點,其中第11 條規定「排放 源應每年進行盤查並定期登錄」,草案第12 條「排放源排放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 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草案第13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際減量規定 之情形,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草案第14-15條規定「核配排放量」、草案第9 及16 條「鼓勵自願減量,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之排放 抵換或交易」與草案第17 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對於排放源檢 查或請求提供資料」等規定。

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第11條規定排放源的溫室氣體排放「盤 查、登錄」事項,「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 查,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登錄其排放量;其登錄資料,應經查 驗 機 構 完 成 查 證 」, 草 案 認 為 京 都 議 定 書 之 清 潔 發 展 機 制 、 國 際 排 放 交 易 (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 認驗證機制設計,為符合 我國需要之制度,因此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與國際間認證系統連 結),再由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來執行查證作業。也就是說我國認證機構層級 的高低次序分別為「國際認證系統」、接下來為「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再為「由 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查驗機構」。

第12條規定「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

其排放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因溫室氣體效能 標準是法規命令,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際管制趨勢之變化及國內管制階段性之 需要,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業別(例如電力業將依其供電特性考量其電力調度

及彈性)、單位原(物)料、燃料、熱值、面積、電力、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 消耗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強度分批訂定,且溫室氣體效能標準將以新設排放 源優先適用為原則。

第13條則規定「總量管制」應遵循國際規範的腳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並 分段訂定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 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情形,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前項所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 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分期公告實施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 排放量分配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其訂定之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草案規定「分段實施總量管制」是考量到目前國際上規範溫室氣體減量的38 個工業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為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1990年排放量基準,至於 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 總量管制;而基於國際上對下一階段之減量模式仍在討論中,也尚未確定;且為 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之故,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應 持續關注國際公約變化之趨勢,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實施總量 管制制度。

第14條規定「核配量」的相關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 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依第15條 第3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且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獲配排放量之核配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

有關「登錄平台」部分,第15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排放量之事業,

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 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目前我國已經建置「國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除 了產業可以上傳溫室氣體盤查清冊資料,同時也能登錄自願減量計畫。

第16條規定「鼓勵自動減量」相關事項,除了鼓勵事業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 量計畫,且減量額度可作為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事業得於第14條第一項規定核 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

管制之排放量抵換或交易。」第9條也有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 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 勵或補助之。」

第17條規定事業不得規避或妨礙、拒絕檢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對排放源所屬事 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教育宣導: (草案第 18 條至第 20 條)

草案基於國人仍普遍欠缺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 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第1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

產業及國民於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 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

而公部門也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第1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 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草案並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 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第20條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鼓勵使用 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肆、罰則:(草案第 21 條至第 26 條)

草案對於違反溫室氣體減量措施之行為,設計「罰鍰」、「限期補正」、「限 期改善」、「扣減重新分配之排放額」以及「限制或停止交易」五種方式,針對 不同的違法行為,會有不同程度之罰鍰金額,亦或 5 種處罰方式搭配使用。在草 案第 21 條中,有關「事業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者對之處以罰鍰,並

草案對於違反溫室氣體減量措施之行為,設計「罰鍰」、「限期補正」、「限 期改善」、「扣減重新分配之排放額」以及「限制或停止交易」五種方式,針對 不同的違法行為,會有不同程度之罰鍰金額,亦或 5 種處罰方式搭配使用。在草 案第 21 條中,有關「事業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者對之處以罰鍰,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