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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之立法重點

第五章 我國因應全球暖化的法制化:

第三節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之立法重點

本節以行政院於立法院第 7 屆會期送審之版本說明草案內容:草案之中央 主管機關為環保署,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相關權責。以下說明《溫 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之立法重點及重點說明。

壹、《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之立法重點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重點在於政府機關權責、減量對策及教育宣導等 3 個面向,其立法重點有下列 4 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則配合訂定行動計畫推動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並輔導 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相關工作;

三、機關得依國際管制溫室氣體排放的進度,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 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 管制;

四、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 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獲高效率產品或服務。

貳、《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之重點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內容一共有 6 章,共計 28 條條文,分別為:第 一章總則(草案第 1 條至第 4 條);第二章政府機關權責(草案第 5 條至第 10 條) ;第三章減量對策(草案第 11 條至第 17 條);第四章教育宣導(草案第 18 條至第 20 條) ;第五章罰則 (草案第 21 條至第 26 條);第六章附則(草 案第 27 條至第 28 條),整體架構見圖 5-1。總說明之要點節錄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 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中央主管機 關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五 條及第六條)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 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 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草案第七條)

三、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 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 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

(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行動計 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十條)

五、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 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其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 氣體效能標準。(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 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 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 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草案第十三條)

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 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

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草案第十四條)

八、經核配排放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平台 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 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實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五 條)

九、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 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 抵換或交易。(草案第十六條)

十、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 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七條)

十一、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 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 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二、事業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第二十一條至 第二十六條)

圖 5-1 溫室氣體減量法架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