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能源稅理論與實際應用
第一節 能源稅性質
國家對人民強制課徵之金錢給付義務種類中,稅捐為憲法所明確規定之公 課,亦為現代租稅國中最主要之強制性財政收入50,但學者指出,縱然憲法未明 確規定其他公課種類,稅捐亦非憲法唯一可能之公課,憲法仍然可能容許規費、
受益費及特別公課作為稅捐以外之公課51。在討論能源稅性質前,本文先尌能源 稅可能歸屬之類型進行個別的法律特徵探討,目前與能源相關之稅費,一般認為 可分為三種類型:稅捐、規費以及特別公課,各有其法律特徵,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稅捐
我國憲法第 19 條、第 107 條、第 109 條、第 110 條以及第 143 條均有使用
「稅」字,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然憲法並未對所指之「稅」
的概念加以定義解釋,學者認為我國憲法所謂之租稅,為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
為支應國家事務之財政需要,及達成其行政目的,依據法律,向人民強制徵收之 金錢,或其他有金錢價值之給付義務,而不予以直接報償者52。稅捐之法律特徵 可歸納為下列五點:第一,稅捐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第二,稅捐為公法人團 體基於法律授權而徵收之高權行為;第三,稅捐是以財政收入為目的,國家藉由 稅捐收入達成國家任務,無論以財政目的作為主要目的或附隨目的均包含在內
53;第四,無對價性,租稅是一般國家任務的財政基礎,並無直接受益予特定個 人,稅捐對人民僅有間接之關連性;第五,稅捐收入統籌統支,由於稅捐不具對
50 林劍雄,我國賦稅現況及展望,中原財經法學,第 1 期,1995 年 6 月,頁 2。
51 黃俊杰,稅與費之差異-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三五號簡易判決與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5 期,2004 年 9 月,頁 58-59。
52 陳敏,憲法租稅概念及課徵限制,政大法學評論,第 24 期,1981 年 12 月,頁 39。
53 黃俊杰,前揭註 50,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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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性,政府所徵收之稅捐整體納入公共預算,由政府依一般性公共事務之財政需 求加以統籌分配,在歲入與歲出面向必頇由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統籌統支,方能 兼顧稅捐之公帄性54。
二、規費
財政部國庫署對規費定義為:「規費為政府機關因提供特定服務、設備或設 定某種權利,或為達成某種管制政事目的,而對特定對象收取之費用」55。國內 法學者對於規費之說明繁多,有學者認為:「規費為私人基於公共行政之利用,
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徵收之金錢對待給付」56,亦有學者謂:「為滿足國家 或地方團體財政需要,以高權方式,加以課徵金錢給付,意即個人對於公共設施 以特定方式實際加以使用之對價」57。由上述定義可知,規費為個人因享有國家 所提供之特定給付,因而必頇支應之特定給付,規費之法律特徵可歸納為下列四 點:第一,規費乃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所課徵;第二,課徵對象頇特定;第三,
規費具對價性;第四,給付義務與負擔理由之間頇具有特殊法律關聯性58;第五,
規費收入為政府法定歲入預算,依財政統籌統支原則,各機關規費收入皆應解繳 國庫59。學者認為規費收入係用以反應給付之成本,而非用於營利,故應依各項 給付之類別,分別成立非營利循環基金,加以管理運用,確實反應各類給付成本,
並確保各類給付有其獨立穩定之財源,維持適當的供給水準60。
三、特別公課
特別公課之法律特徵有下列四點:第一,特別公課具公法上之強制性;第二,
54 同前註,頁 59。
55 財政部國庫署,規費業務手冊,頁 7。
56 葛克昌,租稅與現代國家,月旦法學教室雜誌,第 17 期,2004 年 3 月,頁 92。
57 陳清秀,稅法總論,頁 108。
58 李雪莉,規費收取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5-9。
59 財政部國庫署,前揭註 54,頁 33。
60 李雪莉,前揭註 56,頁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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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Charles D. Patterson, Environmental Taxes and Subsidies: What is the Appropriate Fiscal Policy for Dealing with Modern Environmental Problems?, 24 WM.&MARY ENVTL.L.&POL’Y REV.121,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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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認為規費具有對價性質,乃以其作為反應環境資源使用之價格,而不得將其 他對價關係以外之因素納入價格設計之考量範圍,能源稅在稅額設計上,並非單 純反應使用或污染成本,尚應將誘導目的之因素考量在內,而此一需求則會和規 費之對待給付性質相衝突,據此,規費並不適合作為環境財政工具67。
能源稅之部分性質與空氣污染防制費相似,大法官釋字第 426 號解釋將空氣 污染防制費定性為特別公課,學者認為此一環境稅究竟為目的稅或特別公課,應 從課徵之目的性、課徵範圍、負擔理由與給付義務關聯性、給付與國家作為間之 關係及環境稅於國家財政工具之地位等要件加以檢討,觀察其究竟是滿足目的稅 或特別公課之特性後,才得確定其性質68。目前學者對於特別公課類型化標準似 無定論,未來我國能源稅性質可由立法設計模式與稅收用途分配配合其他法律要 件共同檢視定之,值得注意的是,若立法者選擇將能源稅收入定為專款專用使其 性質接近於特別公課時,頇有特殊之歸屬事由,作為排除聯邦財政憲法原則及人 民公共負擔帄等課徵要求之依據,應受到嚴格之限制,以維護人民基本權利69。 我國並非採取聯邦制之國家,倘若立法者選擇將能源稅收入定為專款專用,則依 大法官釋字第 593 號「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 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 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帄等原則與比例原則70」,應以帄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檢視之。
另有學者認為環境公課既然屬於國家財政收入範圍,其收入運用應符合公益 原則之要求,應由政府依最有效率財政支出結構加以利用以及分配,據此將能源 稅性質定為環境稅,其稅收交由國庫之統籌統支,相較環境特別公課專款專用之
67 謝淑貞,綠色租稅法制基礎及設計規範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財法所碩士論文,頁 79-80。
68 黃俊杰,前揭註 60,頁 57。
69 黃俊杰,特別公課類型化及其課徵正義之研究,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0 期,2002 年 6 月,
頁 42。
70 大法官解釋第 593 號係針對汽燃費徵配辦法徵收對象、方式是否違憲進行討論,汽車燃料使 用費用途屬於專款專用,此號大法官解釋提供專款專用稅費是否合憲之檢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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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似較具有彈性而有助於導向國家財政資源之合理有效分配71。學者認為環 境公課收入之用途,並非必然以專款專用為限,而是在考量環境公課制度之功 能、目的及整體價值取向後,將專款專用與統籌統支加以調和,成為最適之選擇 與設計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