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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決策制定的特點

第七章 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決策制定的特點與展望

第二節 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決策制定的特點

如前所述,「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在導入了「君子協定」後,共識決 成為了系統內部重要的意義指涉。邁爾斯(Edward L. Miles)在其《全球海洋政治

─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決策過程》一書中,針對參與 91 個國家中的 36 個 代表進行訪談,結果顯示在 1973 年召開「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時,與會代 表認為最有影響力的國家或團體依序為:拉丁美洲、美國、七七國集團、非洲國 家集團、加拿大…(如前揭表 5-1)(Miles, 1998: 65);邁爾斯(1998: 70)於 1976 年再進行一次評估,他將最有影響力的國家或團體區分為地理國家集團與特殊利 益集團,其影響力大小分別依序為:1. 地理國家集團:拉丁美洲、非洲國家集團;

2. 特殊利益集團:七七國集團、艾文森集團、五國集團、擴大領海集團、海岸國 家集團、地理不利國家集團。邁爾斯(1998: 73)再針對 1976 年到 1982 年國家及 國家集團的影響力進行評估,最有影響力的地理國家集團依序為:拉丁美洲集團、

非洲國家集團、阿拉伯國家集團、東歐國家集團、社會主義國家集團及歐洲經濟 共同體;而特殊利益集團依序為:七七國集團、擴大領海集團、海岸國家集團、

地理不利國家集團、大海岸線集團(Large Margin States, LMS)、衡平原則集團、

中間線集團及群島國家集團。

邁爾斯也發現在不同的主要委員會中,針對不同議題,各國家及國家集團的 影響力也不一致。他認為在「第一委員會」中最為關鍵的角色是「五國集團」,

其中尤以美國為最;此外還有幾個來自「七七國集團」的代表(例如:秘魯、巴 西、阿爾及利亞、智利…等)也都極為關鍵(Miles, 1998: 71)。在「第二委員會」

中這些國家及國家集團在面對不同議題時的表現也不盡相同,首先,「用於國際 航行的海峽」的議題方面,雖他認為仍是由超級大國所掌控,但為了要獲得許多 群島國家的同意,這些超級大國也必須與群島國集團產生合作關係,故印尼、菲 律賓、巴哈馬及斐濟等國在此議題上,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斐濟甚至與英國共 同擔任起了有效協調者(前揭書,頁 70)。接著在「大陸礁層」的議題方面則是 由大海岸線國家所掌控,如阿根廷、澳洲、加拿大、印度及英國等國(前揭書,

頁 70)。在「第三委員會」的「海洋科學研究」議題方面,他認為最重要的角色 為「五國集團」、肯亞、印度、及代表「七七國集團」的南斯拉夫(前揭書,頁 71)。

布森(Barry Buzan)在其研究中也認為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所導 入的共識決相當關鍵,此制度的導入有效地防止了那些佔絕對多數的國家集團的 任意行為,也使少數國家集團的主張得以被看見;故面對不同議題時國家或國家 集團間的動態結盟關係變得十分重要,藉著動態結盟關係的變化,可有效地避免 部份國家或國家集團成為蓄意的破壞者(Buzan, 1976: 294-296)。此外,布森也注 意到國家或國家集團在不同的委員會或面對不同議題時會有不同表現的現象。他 觀察到象徵代表開發中國家的「七七國集團」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 第一、二會期時,在三個「主要委員會」中都表現得相當強勢,但到了第三會期 時,僅在「第二、三委員會」中表現得較為強勢,在「第一委員會」中則顯得相 對軟弱(Buzan, 1976: 260-261)。

前揭兩位著名的海洋政治學者,皆發現國家及國家集團在面對不同的議題時 會有著不同的表現,同時國家或國家集團間的結盟關係也會因議題而異。其中布 森雖歸結出經濟與科技因素、國家行動與國際組織行動三者的動態變化,是海底 政治形成的原因(Buzan, 1976: 269-279)。但仍舊無法針對國家或國家集團在不同 的委員會或面對不同議題時有著不同表現的現象提出(理論)說明。邁爾斯雖嘗 試用訪談的方式歸結出國家或國家集團影響力的大小,惟此類研究方式的結果也

常容易遭受質疑,畢竟對與會代表進行訪談,即將被訪談人視為一階觀察者,對 此情形,魯曼(2009: 46)曾提醒到:「在進行研究時,雖基於一般認識論的要求,

所有的觀察與描述都必須先以「區分」作為基礎,倘若針對議題所採的區分方式,

是源自於觀察者如何進行觀察,實難跳脫個人的主觀意念而招受質疑。」就被訪 談者而言,當被問及「哪一個國家或國家集團最有影響力?」之類的問題時,被 訪談者就僅能依據他所接觸的有限時空與事件,透過他個人的理解或喜好來回答。

以邁爾斯所作的三次調查結果來看,拉丁美洲集團、七七國集團、非洲國家集團、

五國集團、美國等都是每次調查影響力名列前茅的國家或國家集團,但如果這些 國家或國家集團的主張無法形成決策,那這所謂的影響力究竟是什麼?此外,除 了被訪談者外,研究者本身在進行觀察時也容易犯同樣的問題,例如邁爾斯認為 在「大陸礁層」的議題方面是由大海岸線國家所掌控,如阿根廷、澳洲、加拿大、

印度及英國等國(Miles, 1998: 70)。但同樣的大海岸線國家,如蘇聯、中共、美 國,卻因為與其它大海岸線國家的主張不同,而需要在研究中被刻意排除於大海 岸線國家之外?這種由研究者依其喜好而任意挑選說明項的方式,也同樣容易招 受質疑。

誠然,影響力與權力類似,皆為抽象的概念,除了按照行為體依據本身的體 驗所做的描述外,實難以其他適當的方式呈現。本文從魯曼系統理論的權力觀出 發,將權力視為一種判準,透過反向遞迴的方式,針對不同議題所產出的決策進 行回溯觀察;換言之,本文認為決策是透過系統內部「有權/無權」的判準而成 為「有權」的被標示方,也就代表系統內部透過溝通,將原來的某一邊選項標示 為決策邊,從而回溯觀察此區分方式是如何形成的,是由哪些國家或國家集團的 提案與支持,再將這些國家或國家集團在被指定的議題上視為對決策具有某種權 力(影響力)的行為體。此觀察法可歸為本文所稱的二階觀察法,即「去觀察一 階觀察者是如何進行觀察,如何使用區別,與如何避開弔詭的方式(Luhmann, 1996:

257-9)。」換言之,研究者只是藉著物體的觀察去觀察,因為無法得知系統內部 是如何進行觀察的,所以唯有透過二階觀察的方法,方可經由推測的方式瞭解系 統內部觀察的可能情形(Seidl & Becker, 2006: 14)。這種二階觀察,不僅可觀察 到一階觀察的對象,同時亦可觀察到一階觀察者所區別後的兩邊,即標示邊與非 標示邊(胡育祥,2004,頁 9),使研究保有較好的客觀性。

從前章依決策方式迴歸分析的討論,「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作為一個 世界海洋法、政系統的結構耦合,本身同樣也是一個可以做出決策的組織系統;

為因應來自環境的複雜性變化,系統內部會因為功能的需要而自我生產出所需的 元素與結構;其中作為要素之一的「第一委員會」,本身亦具備了組織系統的特 徵,透過內部溝通的爭議所形成的兩個主要區別:「管理局直接開發/管理局可 授權其他單位開發」及「管理局負責所有區域/管理局與開發單位各負責一半」,

此區別的意義指涉,係海底資源可能會被那些具有科技優勢的國家所開發利用,

很容易與「開發中國家/已開發國家」的區別相連結,此連結也使開發中國家容 易將自身安置於管理局具有較大權力的一邊,並以此與已開發國家作出區別。透 過系統內部權力的判準,最後「管理局可授權其他單位開發」及「管理局與開發 單位各負責一半」成為了決策的一邊;換言之,原來由「七七國集團」或蘇聯及 東歐國家的提案遭到否決,而西方工業國家的提案則獲得了勝利。基此,我們可 以說在「第一委員會」的主要爭議中,是西方工業國家國家較具權力(影響力)。

此點似乎也回應了布森前揭的觀察,係「七七國集團」到了「第三屆聯合國海洋 法會議」第三會期時,僅在「第二、三委員會」中表現較為強勢,但在「第一委 員會」則顯得相對軟弱(Buzan, 1976: 260-261)。

在「第二委員會」內部爭議所形成的 5 個主要區別中,「領海寬度」與「用 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是西方國家佔了上風,「大陸礁層」及「專屬經濟海域」則 是開發中國家佔了上風,而「島嶼制度」則是由島嶼國家成為決策邊。這裡需要 特別說明的是,從上一節「第一、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決策制定的特點」的討 論可得知,西方國家原來的領海寬度主張並非 12 浬,而是從最早的 3 浬到 6 浬,

直到此次會議才提議主張 12 浬,此點恰好說明了「意義」會因為時間的改變而改 變的特點,先前我們也論證了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期間」領海寬度已轉 變為以 12 浬為主的意義框架(可參見表 5-3「領海主張變化表」),故要將此區 別歸為西方國家的勝利,並非十分妥切。

至於「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議題也很容易因為其意義指涉,而形成了「海 峽國家/非海峽國家」的區別。當時的海峽國家,尤其是其中的非海洋強權國家,

因為考量其自身的國家安全之故,多主張對「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施以較以嚴 格的「無害通過權」,惟就同時身為海洋大國與海峽國家的英國而言,為顧及英

國在全球的海洋利益,遂主張「過境通行權」。此現象顯示國家在面臨不同的議 題時,因有著不同的理解,也可能會改變原有的認同(如英國改變對海峽國家集 團的認同而轉向海洋大國的理解方式),這種所謂的多重認同觀,也是在現今國

國在全球的海洋利益,遂主張「過境通行權」。此現象顯示國家在面臨不同的議 題時,因有著不同的理解,也可能會改變原有的認同(如英國改變對海峽國家集 團的認同而轉向海洋大國的理解方式),這種所謂的多重認同觀,也是在現今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