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世界海洋法政系統的結構耦合變化

第五章 1960-1973 年世界海洋法政系統的結構耦合與系統運作

第一節 世界海洋法政系統的結構耦合變化

在 1960 年「第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結束後,世界海洋法政系統的結構耦 合雖暫告一段落,但系統內部的溝通運作仍持續進行著。1967 年 8 月 17 日,馬爾 他常駐聯大代表團大使帕多於「第二十二屆聯合國大會」提出一項動議,係要求 聯大審議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深海大洋底和平利用及其資源用於人類福祉的問題。

聯合國大會遂根據此動議,於 1967 年 12 月 18 日第 1639 次全體會議中,通過第 2340(XXII)決議「審議各國現有管轄範圍以外公海之海洋底床與下層土壤專供 和平用途,及其資源用謀人類福利之問題」,決定成立「和平利用國家管轄範圍 以外海床洋底專設委員會」(Ad Hoc Committee to Study the Peaceful Uses of the Sea-Bed and the Ocean Floor beyond the Limit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簡稱「海 底專設委員會」),以審議國際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制度,和建立國際機構進 行管理的問題(陳德恭,1986,頁 1;姜皇池,2004,頁 70-72)。此「海底專設 委員會」雖與先前的「第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有別,並非以簽定公約為目的 所召開的會員國大會,但世界海洋法、政系統在此組織的運作耦合仍十分明顯,

使其具備了部份結構耦合的特徵。126

帕多所提有關「和平利用及其資源用於人類福祉」的議題,順利地成為聯合

126 這裡所謂的結構耦合特徵是指「海底專設委員會」與先前以法律專家而非各國代表所組成的「專 家委員會」不同,此專設委員會是以類似「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係以國家代表的方式所組成的,

故除了世界海洋法律系統外,世界海洋政治系統的溝通運作也自然會運用到該組織所能提供的功 能,使其具備結構耦合的特徵。

國第 2749(XXV)決議「關於各國管轄範圍以外海洋底床與下層土壤之原則宣言」

(如附錄 3)中的一部分;且這些陳述的意義指涉後來也融入了《聯合國海洋法公 約》的各項條款之中。帕多針對「和平利用及其資源用於人類福祉」的解釋如下

(孫青等譯,1996,頁 21-22)︰

一、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不能被任何國家或法人或自然人據為已有。它 並非財產。羅馬法律中「所有者利用和濫用他們財產的權利」的原 則在這裡是不適用的。

二、與一般的有關「共用權」即導致「公用權悲劇」的缺乏管理之情況;

形成對照的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概念,其含意就是指透過一個 代表全人類的管理機構來進行管理。

三、這種管理必須以如下三個基本原則為基礎:

(一)利益共享,特別考慮開發中國家的需要;

(二)只用於和平目的;

(三)為了子孫後代而進行環境保護和資源保護。

帕多的論述再度強化了世界海洋法、政系統中有關「追求人類的共同福祉」

的意義指涉,使「可佔有/不可佔有」的區別再進入到系統當中,許多系統所觀 察到的那些對公海以外的區域進行標示的告知,成為了有意義的訊息,使系統內 部除了原來尚未確定的領海寬度,漁區、鄰接區與大陸礁層等訊息的溝通運作外,

又新增了「非公海海底/公海海底」的區別,讓系統內部的溝通訊息更加廣泛且 複雜。

壹、 海底專設委員會的成立

1967 年 12 月 18 日通過的聯大第 2340(XXII)決議提及:

備悉發展中之技術,現使海洋底床與下層土壤可為科學、經濟、軍事與 其他目的而接近與開發,確認人類對構成本星球主要部份之海洋底床,

具有共同利益,……,念及海洋法關於此問題之規定與習例,復念及務 須如本項目標題所稱保全海洋底床與下層土壤,免受有害人類共同利益

之行動及使用,……

一、決議設立研究各國現有管轄範圍以外公海之海洋底床專供和平用 途專設委員會(Ad Hoc committee),由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 利、比利時、巴西、保加利亞、加拿大、斯里蘭卡、智利、捷克、

厄瓜多、薩爾瓦多、法國、冰島、印度、義大利、日本、肯亞、賴 比瑞亞、利比亞、馬爾他、挪威、巴基斯坦、秘魯、波蘭、羅馬尼 亞、塞內加爾、索馬利亞、泰國、蘇聯、阿拉伯聯合共和國、英國 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坦尚尼亞、美國及南斯拉夫組成之,研究本 項目之範圍及其各個方面;……。

前揭聯大決議的 35 個「海底專設委員會」成員國中,包括了 7 個非洲國家、

5 個亞洲國家、6 個東歐國家、6 個拉美國家以及 11 個西歐和其他地區國家。「海 底專設委員會」下轄兩個工作小組,一為以厄瓜多代表為主席的「法律工作小組」

與以比利時代表為主席的「經濟和技術工作小組」。「法律工作小組」進行的討 論議題可簡述如下(陳德恭,1986,頁 136-138):一、沒有任何國家反對大陸礁 層以外的海域處於國家的管轄範圍之外,但公海海底區域與大陸礁層的界限仍存 在問題;127二、有關深洋底的法律地位,各國雖同意公海海底不應為任何國家所 占有,但能否開發仍有爭議;128三、公海海底的資源開發不應妨礙公海其他利用 的自由,如漁業資源的養護;129四、在第 2340(XXII)項決議中作出的公海海底

127 日本和部份國家認為《大陸礁層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可開發深度」引起許多問題,建議對 這一規定作出修改。另外部份國家亦指出在這方面缺乏現有的國際法規則。挪威則建議規定大陸 礁層範圍以 500 或 600 公尺深度或以 200 浬為限。拉美國家則堅決反對討論大陸礁層問題。日本 認為大陸礁層範圍應維持 200 公尺深度,不應再擴展,部份國家也同意這一立場(陳德恭,1986,

頁 136)。

128 日本指出,主張公海海底權利和公海海底資源開發是不同性質的問題,在現存國際法規則下,

不能禁止任何國家開發資源;義大利也贊同日本的主張。挪威代表認為公海洋底是法律真空。另 一部份國家主張沒有國際社會核准,在該區域不能行使權利(前揭書,頁 136-7)。

129 日本、西歐和其他國家、東歐國家強調公海海底的資源開發不應妨礙公海其他利用的自由;特 別是不影響漁業資源的養護。冰島與其他國家表示應特別注意防止由海底開發所引起的海洋環境 汙染。冰島亦特別關心沿海國有關管理和養護漁業的利益問題(前揭書,頁 137)。

之和平用途概念,並沒有明確律定任何明確目標;130五、所有國家雖皆同意公海 海底資源的開發是為了全人類福利,但哪些國家(如開發中國家或內陸國家)可 享有優先權,仍有疑義;131六、關於建立管理機構問題;132七、科學研究與國際 合作問題。133「海底專設委員會」雖為因世界海洋法律系統的功能需要而生成的 組織,但其組成方式是由 35 個國家代表所組成,所探討的議題又涉及國家利益甚 鉅,故在世界海洋法律系統內部運作時,較容易與世界海洋政治系統形成運作耦 合,且此類的運作耦合經過長時且持續的運作,不免會形成結構耦合,故「海底 專設委員會」同樣也具備了世界海洋法、政系統結構耦合的特徵。

貳、 海底專設委員會更名為海底委員會

「海底專設委員會」在第二十三屆聯大會議中報告,經聯大「第一委員會」

審議,聯大於 1968 年 12 月 21 日通過第 2467(XXIII)項決議即「審議各國現有 管轄範圍以外公海之海洋底牀與下層土壤專供和平用途,及其資源用謀人類福利 之問題」,該決議包括:

一、第 2467A(XXIII)項決議,即關於建立海底委員會問題。在第一委員會 審議特設海底委員會報告時,29 個國家(美國和東歐 5 國未參加)提出 一項聯合建議:建立一個常設委員會。該決議在聯大以 112 票對零票、7 票棄權獲得通過(陳德恭,1986,頁 141;姜皇池,2004a,頁 73),決

130 當時蘇聯在其決議草案中主張絕對禁止軍事使用。而美國建議僅規定禁止在公海海底使用大規 模毀滅性武器。美國此立場受到亞洲、非洲和東歐國家代表的強烈抨擊。美蘇之間達成協議,有 關軍事問題將提交「十八國裁軍委員會」討論;但亞非國家反對此協議,認為軍事活動問題應在

「海底專設委員會」中討論。當時蘇聯還進一步建議「和平利用海洋」的概念不僅適用於公海海 底,也應適用於領海以外(包括大陸礁層)的所有海底(陳德恭,1986,頁 137)。

131 印度強調「開發中國家」的福利。斯洛伐克強調內陸國家的利益。部份拉美國家則強調沿海國 的利益優先(陳德恭,1986,頁 137)。

132 阿根廷、法國和蘇聯認為審議建立一個國際機構為時太早。而多數國家認為要為建立一個新的 國際機構應採取某些步驟;如挪威建議建立一個國際機構,管理公海海底的開發活動。比利時建 議建立一個國際機構授予開發特許權。加拿大和奧地利建議應建立一項新的制度即可。冰島建議 在聯合國的贊助下管理資源開發。非洲、亞洲和拉丁美洲的大部份開發中國家強調,迫切需要一 項新制度和建立一個的國際機構(陳德恭,1986,頁 137-8)。

133 蘇聯強調要保證科學研究的自由和為此目的所需的國際合作。法國指出要區分資源勘探和純科 學研究。美國建議指定在海洋科學方面有哪些適合國際合作的領域(陳德恭,1986,頁 138)。

定由 42 國134組成一個「和平利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委員會」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the Sea-Bed and the Ocean Floor beyond the Limit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簡稱「海底委員會」。

二、第 2467B(XXIII)項決議,即防止開發所造成的海洋環境汙染。該項決 議案最初由冰島提出,後受到許多國家的支持。在聯大全體會議上以 119 票一致通過(陳德恭,1986,頁 142)。其主要內容是要求「秘書長與目 前在控制海洋污染方面辦理協調工作之一個或數個適當主管機關合作,

進行研究以避免各種探測及開發方法所引起的汙染及其他危險與有害影 響之後果;並應顧及盡量減少取得海洋財富方法間的互相妨礙,並進而

進行研究以避免各種探測及開發方法所引起的汙染及其他危險與有害影 響之後果;並應顧及盡量減少取得海洋財富方法間的互相妨礙,並進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