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研究設計
第三節 政治與法律次系統概念界定
在魯曼的系統理論中,社會是由不同的次系統所組成,大的次系統構造了互 動系統的運作:它們提供語意關係,而這種語意關係不是單一互動就可以影響或 改變的(Luhmann, 1995: 422; Albert, 1999: 252)。文后當單獨論及某次系統時,
因不涉及層次的比較性質,故常省略「次」字,如稱「政治次系統」為「政治系 統」、稱「法律次系統」為「法律系統」。
壹、政治次系統
魯曼認為,對政治系統的認識應從正確的提問開始,即溝通如何成為政治上 的溝通?它們如何在那些政治與非政治的真實遞迴網路中,分辨出是政治的溝通 而非其他?這導致了另一個問題:即政治系統的運作迴路如何使在許多特定運作 中的政治運用成為可能(Luhmann, 2000b: 81)?基此,我們應該瞭解的是,政治 溝通與其他溝通的不同之處在於它是透過了何種特殊的媒介、特殊的功能、及何 種特殊的符碼?對此,魯曼表明,政治的溝通符碼即為「權力」,且此權力有異 於傳統著重於因果或意圖的權力觀(Luhmann, 2000b: 26),在系統中,權力僅是 一種提供系統判斷的符碼,即「有權/無權」。45
45 在魯曼的系統理論中,符碼是系統內部經過溝通而自我生成,並用於各次系統在進行區分時的判
傅柯(Foucault)首先在《規範與制裁》(Discipline and Punish)一書中將權 力描述為一種規範的力量,在現代社會可視為司法政治為壓制社會發展所需的生 產力、創造力等正向力量所使用的負向力量。之後,傅柯導入了生物權力(bio-power)
的概念,對權力進行深入的研究,最終將其化約成統治(government)的概念(Borch, 2005: 158)。從統治的概念出發,傅柯將權力定義成一種「行為的行為(conduct of conduct)」或「行動上的行動(action upon action)」,實施權力就是去建構一個 自我或其他行為體行動的可能場域(Foucault, 1982: 221)。在這裡,權力與自由 聯結起來了,權力之所以是權力,是因為若不使用權力的話,行為體的選擇將可 能會有所不同;換句話說,權力是針對自由的限定(Foucault, 1982: 221)。就此 而言,權力基本上是一種「規範偶連性選擇的機制」,所以統治的權力不應單屬 於某上層物或主體,而是一種「非主體性」且「無階層性」的權力(Foucault, 1990:
94-5)。
在魯曼的權力觀中,並不排斥權力作為「規範偶連性選擇的機制」之概念,
如同博爾希(Christian Borch)(2005: 158-160)針對傅柯與魯曼關於權力概念的 相通處所作的論證,魯曼同樣也體認到權力所產生的負面制裁概念,46係為權力在 做為溝通的符號媒介時,所無法避免的特色(Luhmann, 1987: 119)。然而,魯曼 認為權力與影響有關,但要能夠在溝通中被使用的,方可成為溝通的符碼(Luhmann, 2000b: 46)。故在魯曼的系統理論中,權力如同真實、愛、金錢等社會用以溝通 的「符號性一般化媒介」(symbolically generalized media),係為一種作為調和「他 者」(alter)與「自我」(ego)選擇的溝通媒介(Luhmann, 1979: 116)。所以,
它的真正功能在於提供行動的可能性,而這種可能性是因為提供了「自我」利用
準,例如:政治次系統中的「有權/無權」、法律次系統中的「合法/非法」、經濟次系統中的
「付款與非付款」等。有關各次系統的符碼區分問題可參考:Luhmann, N. (1989). Ecological Communication.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Seidl, David & Becker, Kai Helge (2006).
“Organizations as Distinction Generating and Processing Systems: Niklas Luhmann’s Contribution to Organization Studies.”Organization, Vol.13, No.1: 23-4;及魯曼所有的次系統專書,如《社會之經 濟》、《社會之法律》、《社會之藝術》、《社會之政治》、《社會之宗教》等書。
46 魯曼認為:權力與影響有關,但要能夠在溝通中被使用的,方可成為溝通的符碼。對政治權力 而言,溝通介值取決於負向制裁(negative sanctions)的影響。負向有兩種含意,一種是相對於 正向的手段的負向制裁(對經濟系統而言);另一種是制裁行為的不使用(non-use)(Luhmann, 2000b: 46)。
「他者」的行動當作「自我」行動的假設,或提供了「自我」依據「他者」的行 動來決定「自我」行動的動機(Luhmann, 1997: 355; 2000b: 60)。在這個面向上,
權力可化約為「在選擇行動上的選擇行動」(selected action upon selected action)
(Luhmann, 1976: 517)。另外,魯曼的系統理論係為一「去主體化」的理論(Seidl
& Becker, 2006: 16;阮暁眉,2011),他並言明,現代社會系統已從階級分化轉向 功能分化(Luhmann, 1990a: 112; 1990b: 177),凡此種種似與傅柯的權力觀相呼應。
簡言之,權力之於系統,即為系統提供了「簡化複雜性可能選項的某種運作機制」,
這也是本文在政治系統中所採的權力概念。
貳、法律次系統
沒有任何一個生活領域,不管是家庭的或宗教的共同體,也不管是科學研究 或各個政黨的內在聯繫網路,可以不立足於法律而建構出一個穩定的社會秩序
(Luhmann, 1985: 1;高宣揚,1998,頁 704)。一般法學理論的探討都是以在法 律系統內部使用為目標,或無論如何都想接納在法律系統中清楚明瞭的意義,並 處理之。在法社會學的領域中,大多以行動或行為這種模糊的概念,用於行動者 的想像與意圖的預設,亦即行動所具有之「主觀意旨的意義」(韋伯用語),來 注入法律特有的意含。有別於此,魯曼認為:「這些由心理系統主導的主觀行為,
只能觀察法律,無法製造法律,否則法律就會被深鎖在黑格爾的『思想的最隱晦 的內在』當中。因此,我們不可能將諸心理系統、意識或者甚至是以人當作法律 系統的一部份,哪怕僅僅作為其內部的構成要素也不可,因為法律的自我生產只 能在社會性的運作上被實現(李君韜[譯],2009,頁 71-2)。」
就法律專有的運作而言,依照「合法」與「非法」的符碼區別所進行的自我 觀察,是不可或缺的(前揭書,頁 74)。簡言之,「合法/非法」係為法律系統 內部用以區別的符碼,但系統要依據何種標準以判斷合法與非法?則須依靠系統 在運作時所出現的「固有值」,當作系統在進行觀察時的參考依據(Luhmann, 1998:
46)。魯曼認為:「在法律系統中,這些固有值即為法律『規範』。規範概念指 涉著一個特定的、事實性期望的形式,此形式必定要能在心理層面上,或在被視 為溝通的過程中,所獲得觀察的那些被意指以及可被理解的『意義』(李君韜[
譯],2009,頁 51)。」同時,為了使運作彼此間能進行具高度選擇性的連結,
結構的存在也是必要的;但法律的實在性,並不是蘊含於任何一種穩定的理念性 當中,而是完完全全只能蘊含於運作當中,這些運作生產與再生產著具有法律專 門性的「意義」(前揭書,頁 66)。47
要之,在魯曼的系統理論中,法律的功能與期望相關。當人們針對著社會,
而非個人的時候,法律的功能就與「對期望進行溝通,並且在溝通中表達對期望 的承認的這種可能性」相關(李君韜[譯],2009,頁 152-3)。48簡言之,法律 系統的功能即為「將規範上的期望穩定化」(前揭書,頁 163)。從此概念出發,
規範上的「期望」得以獲得滿足或失落,變得極為關鍵,且不論國內法或國際法 皆可循此思考典範。魯曼認為:
在系統中的所有溝通,都必須朝向「可做成決定」這樣的性質,以塑造自 己的風格,而且是朝向一種可以主張自己援用了妥當理由的決定──既使 這樣的理由有可能僅是參考了現行有效的法律觀點。人們必須尋找出某種 合乎系統可能決定的闡述形式,這時系統被當作了決定者,成為了訴求的 對象,無論各種事實、規則與原則是多麼地具有爭議性,也無論它們是否 繼續維持這種爭議的狀態。系統內的溝通可以對某些特定規範採取批判的 態度,但它必須替代的建議,無論人們所追求的目標是什麼,他們必須在 系統中,藉著參酌系統的論證工具提出論理的基礎。至於所有的問題是否 有一個最終的正確解答,並非關鍵,但人們必須當作此正確解答彷彿存在,
並以此進行溝通(李君韜[譯],2009,頁 554)。
職是,法律系統透過了二階觀察,把那些以「規範的期望獲得滿足」所分化 出來的法律符碼作為導向,並為自己保留了對「期望符合」或「期望失落」進行 審查的權利,遂成為「合法」與「非法」的判準條件(前揭書,頁 197)。再者,
魯曼也說到:
47 倘若以人當作法律系統的觀察者(無論是系統內部或是外部的),而試圖描述此一過程,那麼 就只僅能提出套套邏輯式的陳述:法律就是法律界定為法律的事物(李君韜(譯),1993:168)。
48 針對「期望」這個用語,本文所意指的,並不是某個特定個體的實際意識狀態,而是諸溝通之 意義的時間視域(李君韜(譯),1993:153)。
當文字能夠在可輕易掌握的(語音的、字母的)形式中供人使用時,也 唯有在這種情況中,才形成了一項媒介,在此媒介中,法律文本可以相 對於其它文本的種類而被分化開來。唯有到了這個時候,法律才能在下 述意義上具有自主性:它不僅使用文字,而且還是建立在可以跟其他事 物分開來的特殊種類文本的基礎上(李君韜[譯],2009,頁 285)。
換言之,當一項意義內涵在文字上固定下來時,它也會因此而邁入一個由對 其意義所為之反覆解讀、凝煉與擴張所構成的過程(李君韜[譯],2009,頁 285)。
而文本與詮釋的區別、文本與脈絡的區別、字面意義與意旨意義的區別,又會使 那在文字上固定下來的法律暴露於演化之下(前揭書,頁 288)。49
有關法律的演化,魯曼援引達爾文式的變異/選擇/穩定化的圖式,來描述 演化的概念(前揭書,頁 276)。對法律的演化具有關鍵性的變異,牽涉到對那些 未被預期的規範上期望所進行的溝通。這情形通常是基於一項已發生,且展現為 某種期望的失落之行為,使得某項規則清楚可見。該規則可能在此情況出現之前,
並未作為全社會溝通之結構而存在;誠如「法律係產生自事實」(Ex facto ius oritur)
(前揭書,頁 289)。且唯有當事者為自己提出辯護、嘗試使例外狀態達到獲得承 認的程度,或者,甚至主張自身固有之權力時,才有可能出現二階觀察,因為唯
(前揭書,頁 289)。且唯有當事者為自己提出辯護、嘗試使例外狀態達到獲得承 認的程度,或者,甚至主張自身固有之權力時,才有可能出現二階觀察,因為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