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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決策制定的特點

第七章 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決策制定的特點與展望

第一節 第一、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決策制定的特點

鮑基斯(Elisabeth Mann Borgese)認為:「『聯合國海洋法會議』要討論的議 題非常複雜,惟此複雜性或許也就是大會最終能取得成功的原因;尤以領海寬度 的問題,幾十年來都難以獲得共識,唯有把這些在法律和制度上具有關聯性的問 題,放在更廣泛的背景中處理時,談判才取得了成功(孫清等[譯],1996;頁 5)。」

基於前述說法,將具有關聯性的問題合併處理之「包裹交易」(package deal),

似乎是跨國會議決策制定的重要推手。誠然,各國代表在作出集體決定時須考量 諸多因素,且因素的複雜度也會影響跨國決策的制定,惟包裹交易與跨國決策間 的因果關係,仍有待釐清。以「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為例,該會議共通過 了《領海及鄰接區公約》、《公海公約》、《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及

《大陸礁層公約》等 4 個公約;另通過《強制解決爭端任擇議定書》與其他 9 項 決議,167可說是成果豐碩。上述每項公約都是經由逐條討論並表決通過;換言之,

166 姜皇池教授將此方式稱之為「協商一致決」(consensus)以與「全體一致決」(unanimity)作 出區別(姜皇池,2004a,頁 84)。

167 該 9 項決議分別為:Nuclear tests on the high seas, Pollution of the high seas by radio-active materials, International fishery conservation conventions, Co-operation in conservation measures, Humane killing

跨國決策似乎並不須藉由所謂「包裹交易」的方式即可產生。

魯曼認為:「所有的社會運作都必須從使用意義開始(Luhmann, 2012a: 18)。」

他強調社會系統透過充滿了「有意義的指涉」以產生、並反覆遞迴地產生溝通。

這些有意義的指涉對其他的溝通(例如對過去或將來的溝通)而言,是十分重要 的;否則,我們無法將一個可能的溝通認知為溝通。此外,觀察始於區別,當觀 察到系統內部形成區別時,觀察者方可透過對此區別意義指涉的理解而將自我安 置在其中的一邊。職是,倘若我們從區別出發,也就是將區別視為系統內部透過 溝通運作而自我生成的區別形式,再將那些國家或國家集團視為觀察者;一旦當 這些觀察者需要作出選擇時,它們會透過自我指涉的理解而將自我安置在區別的 其中一方;透過政治系統的詮釋,即為有權的一方。本研究秉持此二階觀察的方 法,嘗試去觀察這些區別的形成,以及區別後的兩邊之變化。168

以鮑基斯認為最難處理的領海寬度為例,在「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

「第一委員會」中,共有 9 案排入了表決議程,169其中包含了 3、6 及 12 浬等三 種區別的寬度的主張。170當時領海寬度的意義框架雖以 3 浬寬度為主流,惟在統 計的數量上僅達半數;況且,在 1930「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及後來「國際法委 員會」的諸多報告中,仍可觀察到「領海寬度等於 3 浬」的意義指涉並非穩固,

故本文認為即使 3 浬寬度提案在「第一委員會」中獲得超過 1/2 的票數表決通過,

在「全員會議」也難超過 2/3 的票數。倘若當時僅有 6 浬寬度與 12 浬寬度兩種提 案,則 6 浬寬度的提案確有通過 2/3 表決的機會,可惜的是當時許多西方國家堅持

of marine life, Special situations relating to coastal fisheries, Regime of historic waters, Convening of a secon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Tribute to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參見: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s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ficial Records, 1st Conference, Vol. 2, 1958, p.147.

168 這種二階觀察,不僅可觀察到一階觀察的對象,同時亦可觀察到一階觀察者所區別後的兩邊,

即標示邊與非標示邊(胡育祥,2004,頁 9)。

169 分別為:瑞典(A/CONF.13/C.1/L.4)、加拿大(A/CONF.13/C.1/L77/ Rev.3)、印度與墨西哥

(A/CONF.13/C.1/L.79)、蘇聯(A/CONF.13/C.1/L.80)、哥倫比亞(A/CONF.13/C.1/L.82 and Corr.1)、

祕魯(A/CONF.13/C.1/L.133 and Add.1 and 2)、英國(A/CONF.13/C.1/L.134)、義大利

(A/CONF.13/C.1/L.137)、美國(A/CONF.13/C.1 /L.159/Rev.2)等 9 案。

170 其中尤以英國(A/CONF.13 /C.1/L.134)的 3 浬提案,與美國的 6+6 浬提案(A/CONF.13/C.1 /L.159/Rev.2)分別成案,而成為一種競爭關係。

3 浬寬度提案,導致 3 浬與 6 浬提案無法有效區隔,使票源分散而無法達到「個別 委員會」1/2 的票數,故領海寬度的提案在「第一委員會」即告終結,無法進入「全 員會議」進行表決。

在「第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個別委員會」──「全體委員會」中,

有關領海寬度的提案僅有 5 案排入了表決議程;171單就領海寬度的區別而言,僅 剩 6 浬與 12 浬寬度的對決。根據前揭表 5-3 可知,當時主張 3 浬領海寬度的國家 仍為多數,6 浬寬度次之,主張 6 浬寬度以下的國家則剛好達 2/3。透過「第一屆 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經驗,西方國家體認到 3 浬寬度的提案難以通過「聯合國 海洋法會議」的議事規則,且 6+6 浬的提案也較能符合「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 議」後所調整的意義框架,故僅西方國家決定共推 6+6 浬的「加拿大與美國聯合 提案」,172而不再提 3 浬的領海寬度主張。一如預期,6+6 浬的提案在「全體委員 會」中順利通過了超過 1/2 票數的支持,得以進入「全員會議」表決,惟在「全員 會議」表決時僅一票之差未能通過 2/3 票數支持。可見該提案在當時確有通過的可 能,使國際海洋法中的領海寬度定為 6 浬,而非現今的 12 浬。誠如前文所提及的

「偶連性」,本文認為在投票表決時,實難避免異例(有國家跑票)的發生,故 該提案未能通過的主因應該是主張 6 浬寬度以下的國家數量與議事規則所需的表 決票數過於接近的緣故。我們可以認為,倘若此次(6 浬/12 浬)的表決發生在 1930 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或 1958 年「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期間,

因當時支持 6 浬以下的國家高達百分之 85 以上,極有可能會通過 2/3 的表決門檻。

當然歷史無法從來,但此現象恰好可證明意義並非固定,意義框架會隨著時間的 流轉而改變的特點;換言之,就是因為系統內部的意義框架會隨著環境而動態變

171 分別為「十八國提案」(eighteen-Power proposal)(A/CONF.19/C.1/L.2/Rev.1)、「冰島提案」

(A/CONF.19/C.1/L.7/Rev.1)、「阿根廷針對『加拿大與美國聯合提案』的修正案」

(A/CONF.19/C.1/L.11)、「瓜地馬拉針對『加拿大與美國聯合提案』的修正案」

(A/CONF.19/C.1/L.12)、「加拿大與美國聯合提案」(A/CONF.19/C.1/L.10)等 5 案。其中冰 島提案無寬度限制,而「阿根廷針對『加拿大與美國聯合提案』的修正案」(A/CONF.19/C.1/L.11)、

「瓜地馬拉針對『加拿大與美國聯合提案』的修正案」(A/CONF.19/C.1/L.12)、「加拿大與美 國聯合提案」(A/CONF.19/C.1/L.10)等三案皆主張 6 浬領海寬度加上 6 浬鄰接區寬度,而「十 八國提案」主張 12 浬領海寬度

172 該提案主張至多 6 浬的領海與自領海基線算起鄰接領海至多不超過 12 浬的漁區,故稱之為 6+6 浬提案。

化的這個特點,使得同樣的提案在不同的時間,會產生不同的結果。

在本文第四章透過對第一、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觀察,我們歸結出 了幾個觀察指標,作為爾後跨國決策制定的參考:一、國家主張與當代既有文本。

二、議事規則。三、提案區分。其中,國家主張與當代既有文本,兩者處於一種 相互建構的關係,即國家會藉著相互溝通與對文本的觀察,而調整自我的主張;

而其調整後的主張又會對既有文本產生影響,使文本作出修正。故進行跨國決策 制定時,觀察意義框架在時間軸的變化乃格外重要,行為體在進行選擇時雖然可 能會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但對此可採個案研究的方式處理,惟仍須作好可能發 生異例的思想準備。再者,議事規則與提案區分兩者須相互搭配,如何掌握較佳 的議事規則,並依此規則提出最佳的提案區分,亦是跨國決策所不可忽略的觀察 指標。本文認為這些觀察指標不僅適用於使用多數表決議事規則的第一、二屆「聯 合國海洋法會議」,對於使用共識決的「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也同樣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