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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1960-1973 年世界海洋法政系統的結構耦合與系統運作

第三節 世界海洋法律系統的運作

嗣經前揭有關第一、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討論,作者在小結中指出 意義框架對跨國決策具有關鍵性的影響,且意義框架的形成與當時的文本及行為 體的互動是處於一種相互建構的關係,並非固定不變。囿於本研究的焦點為國際 海洋法的跨國決策制定,故召開會議前的意義框架變化,尤其是有關法律的意義 指涉變化,肯定是觀察的重點。我們認為,倘若提案中的意義指涉與大多數參與 國家的理解相符,且若這些票數可超過議事規則中所需的表決門檻,就可能形成 跨國決策。

世界海洋法律系統與世界海洋政治系統,因彼此溝通運作的需求,透過「海 底委員會」的耦合機制,使得許多有關海洋法律意義的文本也藉此不斷地更新變 化。以領海寬度為例,透過國家的互動許多國家的主張也產生了變化,如表 5-3:

表 5-3:1930-1972 年領海寬度主張變化表 領海寬度(nm) 國家數量

1930 年 1950 年 1960 年 1972 年*

3 18 18 21 25

4 4 4 4 4

5 0 0 1 1

6 12 12 9 10

9 0 1 1 0

10 0 0 1 1

12 2 2 13 56

18 0 0 0 1

30 0 0 0 3

50 0 1 1 1

100 0 0 0 1

130 0 0 0 1

200 0 1 1 8

合計 36 39 52 111

*1972 年資料來源:Prescott, J. R. V., The Political Geography of the Oceans, p. 68。餘同前揭表。

雖然「第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並未形成領海寬度的決議,但參與會議的 各國透過觀察,體認到 12 浬寬度逐漸成為國際間領海寬度主張的意義框架。透過 上表可知,在 1930 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時期,主張 3 浬寬度的國家剛好達 半數,主張 6 浬寬度以下的國家超過 2/3;其中主張 3 浬寬度的國家最多,6 浬寬 度次之。1950 年主張 4 浬以下的國家超過半數,主張 6 浬寬度以下超過 2/3;其中 以主張 3 浬寬度的國家最多,6 浬寬度次之。1960 年召開「第二屆聯合國海洋法 會議」前,主張 5 浬寬度以下的國家剛好過半數,主張 6 浬寬度以下則剛好達 2/3;

其中以主張 3 浬寬度的國家佔最多數,12 浬寬度次之。1972 年召開「第三屆聯合 國海洋法會議」前,主張 12 浬寬度以下的超過半數,同時也超過 2/3;其中以主 張 12 浬寬度的國家佔最多數,3 浬寬度次之。

系統內部的意義指涉會透過系統自我指涉的溝通運作而顯明。當聯合國決定 召開「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後,許多與議題相關的既有文本,例如先前的 決議、公約、法律解釋等也紛紛顯現。具體而言,至少可包括「第一屆聯合國海 洋法會議」通過的《領海及鄰接區公約》、《公海公約》、《捕魚及養護公海生 物資源公約》、《大陸礁層公約》,「第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最後文件》

(A/CONF.19/L.15),及「海底委員會」所產出的《海底委員會報告書》。理論 上,每一個文本應是基於系統透過自我指涉,在先前文本的基礎上,並配合當時 的意義框架進行溝通以產生,故我們有理由相信「海底委員會」,作為「第三屆

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之前的世界海洋法政系統耦合運作機制,同時本身也是一種 組織系統,其所產出的《海底委員會報告書》,對「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具有重要的意義指涉作用。

《海底委員會報告書》第 1 卷導言後段說明了「海底委員會」的歷史背景、

1973 年的工作與相關建議等,另將 6 個附件分別編於 6 個卷次之中,依序為:附 件 1:「第一小組委員會」(Sub-Committee)的報告、145附件 2:「第二小組委員 會」的報告、146附件 3:「第三小組委員會」的報告、147附件 4:1973 年向委員會 提出的文件一覽表、附件 5:1973 年委員會簡要記錄索引、附件 6:1973 年向委 員會提出的條款草案等條文。此三個小組委員會的區分方式,也受到後來「第三 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所採用,其個別委員會的職掌如下(United Nations, 1973 Vol.

1: 6):

第一小組委員會:根據關於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與底土的原則宣 言,並參照因開發該區域資源而引起的經濟問題(2750A(XXV)號決 議)。編纂關於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與底土區域及其資源的國際 制度(包括國際機構)的條約條款草案,計及所有各國公平分享由此而 生的利益,尤其注意開發中國家的特殊利益與需要,無論其為沿海國或 內陸國。

第二小組委員會:編制有關海洋法的題目和問題清單,包括有關公海、

大陸礁層、領海(包括其寬度問題及國際海峽問題)及鄰接區等制度和

145 該報告書包含附錄 1:向第一小組委員會提出的文件一覽表、附錄 2:第一小組委員會簡要記錄 索引(收錄於卷 1)及附錄 3:表示意見同異的關於小組委員會工作方案項目 1 和 2 的條文、附 錄 4:為和平目的的利用海底的條約序言(收錄於卷 2)。

146 該報告書包含附錄 1:1971 年向第二小組委員會提出的文件一覽表、附錄 2:1972 年向第二小 組委員會提出的文件一覽表、附錄 3:1973 年向第二小組委員會提出的文件一覽表、附錄 4:第 二小組委員會簡要記錄索引(以上收錄於卷 1)、附錄 5:1973 年第二小組委員會會議期間提出 的提案(收錄於卷 3)、附錄 6:各代表團提出的備選條文(收錄於卷 4)、附錄 7:有關發交第 二小組委員會的題目和問題的提案、宣言、工作文件等的暫定比較表(收錄於卷 5)、附錄 8:

綜合條文(收錄於卷 6)。

147 該報告書包含附錄 1:1971 年至 1973 年向第三小組委員會提出的各項提案的索引、附錄 2:1971 年至 1973 年第三小組委員會簡要記錄索引(收錄於卷 1)。

公海生物資源的捕撈和養護(包括沿海國的優惠權利問題)的題目和問 題,並擬制有關這些題目和問題的條約條款草案。但了解小組委員會可 以決定在未完成有關海洋法的題目和問題清單之前,先起草條文。

第三小組委員會:討論保全海洋環境(包括防止汙染等)及科學研究問 題,並編擬該兩問題的條約條款草案。

「第一小組委員會」共提出了 4 個附錄,在《海底委員會報告書》第 2 卷中,

綜合了各國所提交的文件,其中附錄 4 為《「聯合國」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 底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A-BED AND THE OCEAN FLOOR BEYOND THE LIMIT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草案,該草案將當時各國提案的相 關條文並列,與其說是提供了不同的選項,不如說是將原來的各種可能性限縮在 少數的幾個選項當中;該公約內容包含:第一部份「基本、根本或一般原則」148第 1 至 21 條,第二部份「國際機構」第 22 至 52 條,及一個有關選派國際法庭法官 的規定附錄(United Nations, 1973 Vol. 2: 51-165)。

「第二小組委員會」共提出了 8 個附錄,分別編於卷 1、3、4、5、6 之中,

佔了《海底委員會報告書》的絕大部份。該委員會在第 6 卷中所提的附錄 8「綜合 條文」,也嘗試將各國的提案條文並列,按其所分配的題目與問題依序編成「2.

領海」(包含:2.1 性質和特性,包括領海制度的統一或多元問題、2.2 歷史性水 域、2.3.1 領海的劃定界限問題,所牽涉的各方面、2.3.2 領海的寬度,世界性或區 域性標準,開闊海和開闊洋,半閉海和閉海、2.4 領海的無害通過)、「4.用於國 際航行的海峽」(4.1 無害通過、4.2 其他有關事項,包括過境權問題)、「5.大陸 礁層」(5.1 沿海國對大陸礁層主權權利的性質和範圍、5.2 大陸礁層的外緣界線:

可以適用的標準、5.3 國家間界線的劃定問題,所牽涉的各方面、5.4 大陸礁層的 自然資源、5.5 大陸礁層上覆水域的制度、5.6 科學研究)、「8.公海」(8.4 生物 資源的管理和養護)、「16.群島」(United Nations, 1973 Vol. 6:12-115)。

「第三小組委員會」共提出了兩個附錄,該小組委員會首先在 1972 年成立了 一個工作小組,稱為「第二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2),負責擬定關於保護海 洋環境與預防海洋汙染的條約條款草案(United Nations, 1973 Vol. 1:74);後再

148 「基本」、「根本」或「一般」等字樣表示曾在提案中出現的可選擇用字。

成立「第三工作小組」負責擬定關於科學研究和技術轉讓的條約條款草案(United Nations, 1973 Vol. 1:75)。爰此,「第二工作小組」提交了「向第三小組委員會 提出提案的各提案國和其他代表團非正式協商後為第二工作小組草擬的非正式工 作文件裡所載的條文」(United Nations, 1973 Vol. 1:86-102);「第三工作小組」

因較晚成立,故在報告書中表明:「因為時間不夠,工作小組和它所進行的非正 式協商,不可能對各國與國家集團向第三小組委員會提案裡所載的全部條款草案 進行研究(United Nations, 1973 Vol. 1:102)。」故「第三工作小組」僅列出了「海 洋科學研究的定義和目標」(第 4 號工作文件)「海洋科學研究的進行和促進」

(第 5 號工作文件)(United Nations, 1973 Vol. 1:103-105),作為後續會議的參 考文本。

第四節 小結

透過本章的梳理,首先觀察到「海底專設委員會」,後更名為「海底委員會」,

作為接續「第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世界海洋政治系統與世界海洋法律系統 的耦合機制。該委員會本是因應處理海底資源開發問題的需要而萌生的組織,惟 其所具備的結構耦合特徵,使許多與海洋議題相關的溝通運作匯流至此,議題也 逐漸擴大且複雜。作為一個組織系統,「海底委員會」面對來自環境的複雜性增 生,在其內部也逐漸複雜化,即形成了三個小組委員會;其中「第一小組委員會」

負責編纂關於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與底土區域及其資源的國際制度之條約 條款草案。「第二小組委員會」負責編擬有關公海、大陸礁層、領海、國際海峽 及鄰接區等制度和公海生物資源的捕撈和養護等問題之條約條款草案。「第三小 組委員會」負責編擬保護海洋環境及科學研究問題之條約條款草案。這三個「小 組委員」會透過有意義的訊息溝通,逐漸簡化了各種可能性,而將有限的選項呈 現於《海底委員會報告書》之中。這三個「小組委員會」後來也分別成為「第三 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主要委員會」。

在世界海洋政治系統方面,除了接續第一、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即已 形成的區域國家集團,如「非洲國家集團」、「亞洲國家集團」、「東歐國家集 團」、「拉丁美洲國家集團」、「西歐與其他國家的國家集團」等 5 個國家集團,

在世界海洋政治系統方面,除了接續第一、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即已 形成的區域國家集團,如「非洲國家集團」、「亞洲國家集團」、「東歐國家集 團」、「拉丁美洲國家集團」、「西歐與其他國家的國家集團」等 5 個國家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