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1960-1973 年世界海洋法政系統的結構耦合與系統運作
第二節 世界海洋政治系統的運作
依據前揭 3067(XXVIII)第(11)項決議,1973 年「海底委員會」分別在紐 約和日內瓦又舉行了兩次會議,在紐約舉行的第 28 屆會議中提交了《和平利用國 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委員會報告書》(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THE SEA-BED AND THE OCEAN FLOOR BEYOND THE LIMIT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A/9021 及 Corr.1 and 3),文后 簡稱《海底委員會報告書》,其內容囊括了各國針對海洋議題的回覆意見與草案 條文,成為「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重要文本。
第二節 世界海洋政治系統的運作
1950 到 1970 年代,許多新興國家脫離殖民地而獨立。繼 1958 年 86 國代表參 加及 1960 年由 88 國代表參加的第一、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後,勢必有更 多新興的開發中國家將受邀參加「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這對跨國決策而 言,將增添許多新的變數。例如「海底委員會」在 1967 年成立時,僅有 35 個會 員國,至 1968 年擴增為 44 個,1969 年成為固定組織,1971 年更擴增為 91 個會 員國(Miles, 1998: 37)。這些新加入的會員國多是開發中國家,尤以 1964 年成立 的「七七國集團」142(Group of 77),其中有約 60 個國家為「海底委員會」的會 員國;而這些開發中國家自成一個國家集團組織系統,被認為是在「海底委員會」
142 1964 年 6 月 15 日,主要來自亞、非、拉的 77 個開發中國家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屆聯合國貿 易和發展會議」上發表了《日內瓦聯合宣言》(又稱為《七七國聯合宣言》),七七國集團遂告 成立。
中最具影響力的協商團體(Buzan, 1976: 199)。
Johan Lovald(1975: 704)針對 1968-1970 年「海底委員會」中各國代表的互 動進行研究,發現當時各國代表認為最主動的國家依序為:美國、蘇聯、英國、
比利時、智利、馬爾他、科威特、加拿大、印度、保加利亞、澳洲、法國、斯里 蘭卡、挪威、喀麥隆、巴西、南斯拉夫、秘魯、聯合阿拉伯共和國、坦尚尼亞等。
Miles(1998: 64-65)選擇了 1973 年,係決定召開「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
「海底委員會」最後一個會期,針對 91 個會員國中的 36 個與會代表進行訪談,
發現當時最能影響「海底委員會」的國家或集團,如表 5-1:
表 5-1:最能影響海底委員會的國家或集團 排序 提及次數 國家/國家集團
1 14 拉丁美洲集團 2 11 美國
3 10 七七國集團
4 9 非洲集團
5 7 加拿大
6 6 蘇聯、肯亞、秘魯
9 4 智利
10 3 日本、挪威、巴西、墨西哥、突尼西亞、澳洲、印度、
英國、法國、新加坡、地理不利國家集團
21 2 塞內加爾、奧地利、希臘、牙買加、特立尼達-多巴哥
26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紐西蘭、菲律賓、波利維亞、馬來西 亞、西班牙、馬爾他、斯里蘭卡、厄瓜多、土耳其、突 尼西亞、賽普勒斯、阿根廷、伊拉克、科威特、阿爾及 利亞、亞洲國家集團、亞非法律協商委員會
資料來源:Miles, Edward L. (1998). Global Ocean Politics – The Decision Process at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73-1982. Boston/Lond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p.
65.
在此調查報告中,Miles(1998: 67)歸納出參與的各國代表所認為的國家(國 家集團)影響力來源(如表 5-2),發現國家集團合作的層級或緊密程度,比在全 球政治系統中國家或國家集團的權力位階,更能影響跨國會議的決策制定。
表 5-2:海底委員會的國家或集團影響力的來源 排序 提及次數 影響力來源
1 15 合作的層級或聯盟的緊密程度
2 6 代表本身的資格與能力、
國家的能力、
國家集團的大小
5 5 全球政治系統的權力位階
6 3 努力的程度
7 1 仲裁者的名聲或已接近可能的解決方案、
議題的涉入時間、
具有強烈的需求、
代表的延續性
資料來源:Miles, Edward L. (1998). Global Ocean Politics – The Decision Process at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73-1982. Boston/Lond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p.
67.
在歷經了第一、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與「海底委員會」的系統運作後,
即已形成的地理國家集團區分方式已逐漸獲得了穩固,成為「第三屆聯合國海洋 法會議」組織架構區分方式的主要考量。「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獲選擔任 主席的 Amerasinghe,在決定會議組織與架構前,就先與各國家集團的主席及美國 代表交換意見,後決定依區域國家集團劃分各委員會的員額,其中「一般委員會」
(General Committee)由 12 個非洲國家、12 個亞洲國家、9 個拉丁美洲國家、9 個西歐國家與其他團體、6 個東歐團體等,共 48 個會員國(團體)組成(United Nations, 2000e: 5)。大會副主席也依國家集團的區分,選出 9 個非洲國家、8 個亞 洲國家、3 個東歐國家、5 個拉丁美洲國家、6 個西歐與其他國家等 31 個國家擔任
(前揭書,頁 18-19)。基此,我們可以觀察到「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係參 照自第一、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即已生成的固有值,按地理位置劃分為非 洲、亞洲、東歐、拉丁美洲、西歐與其他國家等 5 個區域國家集團,作為安排會 議組織架構的參考依據。
Miles(1998: 20-30)透過對「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觀察,將外交協 商組織團體劃分為拉丁美洲集團、非洲集團、亞洲集團、阿拉伯集團、七七國集
團、東歐集團、西歐與其他國家集團、地理不利國家集團(Disadvantaged Group)
143、其他協商集團。他並認為,就打破決策制定的僵局而言,「其他協商集團」
可能比區域國家集團更為重要,例如在「海底委員會」末期即已形成的「艾文森 集團」(Evensen Group)或稱「評審委員會」(Committee of Jurors);以加拿大 為首,最初由 18 國組成,至會議末期成為 76 個會員的「海岸國家集團」(Coastal States Group, CSG);由美、俄、日、英、法等海洋強國組成的「五國集團」(Group of Five)等(Miles,前揭書,頁 27)。此外,Buzan(1976: 202-3)也發現,當內 陸國家與大陸棚閉鎖國等國家所組成的「地理不利國家集團」形成了「沿海國/
非沿海國」的區別後,此區別方式又明顯地弱化了那些原以地理位置劃分的區域 國家集團。
除了這些國家集團的成員國處於一種動態的變化外,Miles(1998: 28-30)也 觀察到有許多新的國家集團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期間形成,如 1974 年 形成的「群島國家集團」(Archipelagic States Group, ASG)(按:計有印尼、菲 律賓、斐濟、馬爾他、馬來西亞等國)、由美國發起主要為了對抗污染問題的「17 國集團」(Group of 17)(按:分別為美國、蘇聯、法國、日本、挪威、瑞典、丹 麥、芬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比利時、荷蘭、義大利、希臘、波蘭、德意志民 主共和國、保加利亞)、同樣由美國發起的「解決爭議集團」(Group on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等。此外,許多小型的國家集團也不斷增生,如「中美洲國家集團」
(Central American Group)、「大洋集團」(Oceania Group)、支持 200 浬領海 的「擴大領海集團」(Territorialist Group, TG)、「海峽國家集團」(Straits States Group)、及針對劃界問題而區分出來的「中間線集團」(Median Line Group)與
「衡平原則集團」(Equitable Principles Group)等。
系統理論強調:「不是先有結構而後決定其功能,而是先有功能的運作才產 生系統結構(高宣揚,1998,頁 695)。」換言之,當功能上被需要時,透過有意
143 地理不利國家集團當時由 55 國家組成,其中包括內陸國家(land-locked states)與大陸礁層閉 鎖國(shelf-locked states)等地理上不利國家(geographically disadvantaged states)兩者合併取其 英文字首稱之為 LLGDS;該組織當初是由奧地利動員,後以奧地利與新加坡為首,在海底委員 會中佔有 15-16 席,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的會員國數量多在 50 到 60 之間變化(Miles, 1998: 26-27)。
義的訊息溝通,就具備了系統萌生的可能性。以「海峽國家集團」為例,係因「用 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議題產生了「海峽」的意義指涉,使得這些臨靠海峽的沿 海國家觀察到這些有意義的訊息,並透過理解與溝通而形成組織系統。當組織系 統形成後,系統會藉區別持續觀察它的環境,當處於環境部份的某些國家,被觀 察到具有加入系統的可能性時,透過系統與環境區別的再進入,就可能使這些國 家成為該組織系統的一份子。反之,系統內的某些國家不再被組織系統所需要時,
這些國家也可能會透過區別的再進入,而成為系統外部的環境,144故就系統的面 向而言,國家唯有在被系統所使用時,方才成為系統內部的要素。惟不同的系統 在面對不同議題的告知時,會因為在意義上有著不同的理解,而形成不同程度的 激擾。例如,當國家集團組織系統面對專屬經濟海域的議題時,會依據不同的理 解程度在其內部進行溝通,此時透過理解將自我安置於「地理不利國家集團」的 國家,可能會比原來所屬的「區域國家集團」有著更強烈的認同感。以非洲的內 陸國家查德為例,就可能會收到來自「非洲國家集團」、「七七國集團」及「地 理不利國家集團」等不同國家集團組織的溝通訊息,這些訊息對為自身同樣為一 種組織系統的國家──查德而言,頓時被查德的國家組織系統視為是來自環境的 告知,需要透過自我指涉的理解,在其國家內部進行溝通,以自我生產出相應的 對策。此時,就查德的理解而言,來自「地理不利國家集團」的訊息可能比來自
「非洲國家集團」及「七七國集團」的訊息更為重要,而做出與「地理不利國家 集團」類似期待的決策;此點可提供具多重認同的行為體在進行決策時的理據。
Miles 分別在 1976 年與 1976-1982 年期間又做了兩次調查,在 1976 年的調查 結果顯示在區域國家集團中以「拉丁美洲集團」及「非洲集團」;特殊利益集團 中則以「七七國集團」、「艾文森集團」、「五國集團」、「擴大領海集團」、
「海岸國家集團」和「地理不利國家集團」等最具影響力(Miles, 1998: 70)。在 1976-1982 年的調查結果顯示:區域國家集團中以「拉丁美洲集團」、「非洲集團」、
「阿拉伯集團」、「東歐集團」、「社會主義集團」及「歐洲經濟共同體」(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特殊利益集團中則以「七七國集團」、「擴大領海
144 此點說明為何許多功能性國家集團,如「地理不利國家集團」、「海岸國家集團」甚至「七七 國集團」(按:現今會員國已超過 100 個,惟仍沿用「七七國集團」的名稱)的數量都在持續地 變化著。
集團」、「海岸國家集團」、「地理不利國家集團」、「大海岸線集團」(large Margin States, LMS)、「衡平原則集團」、「中間線集團」及「群島國家集團」等最具
集團」、「海岸國家集團」、「地理不利國家集團」、「大海岸線集團」(large Margin States, LMS)、「衡平原則集團」、「中間線集團」及「群島國家集團」等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