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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界有關探討國際海洋法政議題的著作有如汗牛充棟、不勝枚舉,其中多以 新現實主義的觀點詮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制定過程,絕少能合理地提供第 一至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許多決策,未能盡如大國之意(如位居國際政 治領導地位的美國,在會議中亦無法主導決策,且未能獲得國內民意的支持,至 今尚未簽署公約)的理據。倘若採取傳統的國際關係研究,係以國家為主體的方 式進行討論,常容易陷入大國的迷思或權力的競爭關係,最終不免以政治妥協、

黑箱作業或包裹交易的方式解釋決策的制定。本文認為,傳統將國際關係設想為 固定結構的靜態分析架構,已難以說明國際社會的結構變化、國家本身的角色變 化、國家面對不同議題時的立場變化、國際組織團體對國家成員的制約關係、與 來自國家內部的壓力等諸多變項,故作者嘗試從學界中尋找適切的分析架構,輔 以理論的支撐以說明之。

壹、研究動機

在進行國際關係理論的探索過程中發現,如果以國家作為行為體進行研究,

容易忽略國家利益會依據不同的議題而轉變(如:面對經濟發展議題時傳統的「南 北問題」和「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問題;面臨氣候變遷議題的「小島 嶼國家聯盟(Alliance of Small Island States,AOSIS)」、工業國家的「八國集團

(G8)」、「二十國集團(G20)」、阿拉伯石油輸出國組織(Organization of Arab Petroleum Exporting Countries,OAPEC)…..;面對海洋問題的沿海國、內陸國與 島嶼國家等。)換言之,就算將國家視為國際社會中的主體,各國在面對不同的 議題時,仍會因為具備了不同的身分,而有不同的決策考量。再者,國際間的跨 國集團組織紛陳,這些組織同樣也會對其成員產生制約;於是,國家的身分配合 著議題與參與組織的相互變化,使決策過程產生了更多的複雜變化。此外,國際 間的結構亦非固定,這可從第一至三屆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期間,國際社會 歷經了去殖民地的劇烈變化,國際政治結構從單極、兩極,逐漸重回單極的結構 可得知,1更何況從近代的國際政治實踐觀之,雖然民族國家仍是國際社會中的主

1 柯漢與奈依在《權力與相互依賴》一書中將自 1914 年前至 1975 年與海洋議題相關的權力結構分

要行為體,但僅為整個國際政治舞台的一部份,其他超國家(supranational)、跨 國家(transnational)、與次國家(subnational)行為體在國際政治系統中,也都扮 演了相當重要的角色。2此國際社會結構與單元(行為體)的改變又要如何進行理 論詮釋?

跨領域研究已是現今學界普遍接受的思考典範,倘若將包羅萬象的國際環境 視為一個整體的「社會」,同溫特般,從社會學領域中尋求新的知識典範來解釋 國際社會的現象,邏輯上應為合理可行(郁瑞麟、周繼祥,2015,頁 68)。爰此,

作者遂於社會學領域中尋找合適的理論以消解上述疑慮,在經過反覆的理論爬梳 後,終被魯曼的系統理論所說服。同時作者也體認到,借重跨領域的研究成果雖 為可行,惟理論本身也需要透過社會資料以驗證,方可擴增理論的學習能力。職 是,本研究嘗試使用社會學領域的魯曼系統理論,對「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決 策制定進行討論,期能開啟跨領域的學術對話之窗。

貳、問題意識

在國際法的領域中,多邊條約的內容多是習慣法的法典化(成文化),而國 際海洋法的發展,基本上,也是循此脈絡在進行著(魏靜芬、徐克銘,2002,頁 3)。

國際法中的習慣法是基於「各國共同一致的行為」與「法的信念」(Opinio juris)

(亦稱「法律確信」)(Churchill & Lowe, 1988: 5-6;黃異,1992,頁 3);其中 共同一致的行為強調的是「被國家所接受的一般且持續的實踐」;而法的信念係 指各國於行為時在主觀上有「當然」的認定,即國家確信其一貫的行為是基於國 際法義務所要求的(Churchill & Lowe, 1988: 5;黃異,2006,頁 9)。換言之,有 關共同一致的行為之實踐過程累積,是本著建構主義的立場,而法律確信在主觀 上「當然」的認定,又與行為體的理解有關。

成四個時段(1914 年前、1920-39、1946-65、1966-75),並各別區分出軍事、海軍、船運與漁 業的項次,分別賦予不同時段以多極、雙極、三極、多極或發散的方式標示之(Keohane and Nye, 2012: 123)。

2 相關論述可參考:James N. Rosenau, “Governanc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in Rorden Wilkinson ed., The Global Governance Reader (New York: Routledge, 2005), p. 45, 51; David Held & Anthony McGrew, “Introduction,” in David Held & Anthony McGrew (eds.), Governing Globalization – Power, Authority and Global Governance (Cambridge, UK: Polity Press, 2005[2002]), p.10.

早在 1609 年,由格勞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所發表的《海洋自由論》

(”The Freedom of the Sea,” or “The Right Which Belongs to the Dutch to Take Part in the East Indian Trade”)一書揭櫫了「公海自由」的原則開始,國際法學者所提出 的各種觀點及各國所累積的國家實踐,就逐步建構出龐大且繁雜的法律體系,到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出現,更成為國際法領域中首見大規模又普遍的 法典化工作(魏靜芬、徐克銘,2002,頁 3)。

此法典化工作主要歷經了三次國際海洋法會議,分別為 1958 年的「第一屆聯 合國海洋法會議」,共有 86 個國家參加,該會議通過了四部公約,3惟當時爭議最 大的領海寬度問題,並未達成協議。41960 年「第二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主要就 是為上次會議無法達成協議的「領海寬度」所召開的,參加會議的國家約略等同 於第一次,共有 88 個國家參加,各國在會前沒有取得共識的情況下,此次會議並 無達成任何協議,惟期間各國所表達的主張,在某種程度上達到了溝通的效果。

1973 年到 1982 年召開「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時的國際環境已經轉變,大量 的新興國家脫離殖民地而獨立;在 1973 到 1982 年間,共有 164 個國家及地區參 加,不像前兩次開發中國家只佔了約半數,這次開發中國家已佔了大多數(胡啟 生,2003,頁 193)。1982 年 4 月 30 日「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全員會 議」決議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並於 1996 年開始生效,僅存少數國家(如 美國)仍未簽署。

甫經上述對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發展歷程的觀察,可發現在第一至三屆「聯合 國海洋法會議」期間的國際結構並非固定,國家的數目也在不斷地增加;如果將 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歸因於在第三屆會議中 開發中國家佔了大多數,並就此認為跨國會議需要開發中國家佔大多數方可達成 決策,那第一屆會議開發中國家未佔大多數時,同樣也形成決策並通過了四項公 約,要如何解釋?要如何透過這三屆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以釐清影響跨國決 策制定的變項關係,並使其能連繫成一個理論系統,對爾後類似的跨國決策制定

3 此會議通過了四個有關海洋法的公約,分別為:《領海及鄰接區公約》、《公海公約》、《公海 漁業和生物資源養護公約》和《大陸礁層公約》。

4 當時領海寬度的倡議有從 3 海浬到 200 海浬不等,主要提案有蘇聯、墨西哥、(亞、非、拉 18 國) 的 12 海浬與美加的 6 海浬等,且其中所賦予的意涵又有所差異,主要爭執在捕魚區的界定部份。

提供可操作的觀察重點,是為本研究的問題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