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1973-1982 年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系統運作
第一節 第一委員會的系統運作
延續在海底委員會時期即已成立的「第一小組委員會」工作,「第三屆聯合 國海洋法會議」的「第一委員會」同樣也負責審議國際海底勘探開發制度和機構 之工作。「第一委員會」依據上述所分配到的討論項目,於 1974 年 7 月 10 日召 開第 1 次會議,共歷經 11 屆會期;期間所產出的文本,溝通時的主要爭議與區別,
及相關決議如下:
壹、 文本訊息
「第一委員會」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共 11 個會期所產出的文本如 后:
一、 第一會期(1973/12/3-1973/12/15)
「第一委員會」所參考的主要文本係為《海洋委員會報告書》第二卷所載錄 的《聯合國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公約》,該公約將當時各國的提案內容並 列為選項,共列舉了 52 條條文,其中第 1 至 21 條為第一部份「基本(根本或一般)
原則」,包括:第 1 條「區域的界線」;第 2 條「人類共同遺產」;第 3 條「關於 開發和探勘等活動」;第 4 條「不得據為己有且不得主張或行使主權」;第 5 條
「區域由所有國家無歧視的利用」;第 6 條「在區域裡或對於區域的一般行為」;
第 7 條「謀全人類的福利」;第 8 條「保留區域專供和平用途」;第 9 條「誰可以 開發區域」;第 10 條「關於開發的一般規範」;第 11 條「科學研究」;第 12 條
「技術的轉讓」;第 13 條「保護海洋環境」;第 14 條「保護人類生命」;第 15 條「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第 16 條「區域上方水域的法律地位」;第 17 條「海 洋環境中的活動與區域中的活動並行不悖」;第 18 條「確保遵守國際制度的責任 和損害賠償」;第 19 條「出入區域」;第 20 條「考古學和歷史性的文物」;第 21 條「解決爭端」。
第 22 條至第 52 條為第二部份「國際機構」,包括:第 22 條「設立國際機構」;
第 23 條「管理局的性質」;第 24 條「管理局的地位」;第 25 條「管理局船舶作
業和設施的安置」;第 26 條「用於區域勘探及其資源開發的設施和其他設備」;
第 27 條「特權與豁免」;第 28 條「與其他機構的關係」;第 29 條「管理局執行 職務的基本原則」;第 30 條「管理局的宗旨」;第 31 條「管理局的權力與職務」;
第 32 條「管理局的主要機構」;第 33 條「大會」;第 34 條「大會的權利和職務」;
第 35 條「理事會」;第 36 條「理事會的權利和職務」;第 37 條「解決爭端的制 度(包括法庭)」;第 38 條至 44 條(前後順序可調整)為「企業部」、「業務委 員會」、「常設事務處」、「管理和發展委員會」、「國際海底業務組織」、「探 勘和生產機構」、「開發委員會」;第 45 條「秘書處」;第 46 條「規則和建議辦 法委員會」;第 47 條「計劃/穩定價格委員會」;第 48 條「科學與技術委員會」;
第 49 條「法律委員會」;第 50 條「國際海底邊界審查委員會」;第 51 條「視察 和養護委員會」;第 52 條「雜項規定」(United Nations, 1973 Vol. 2: 51-164)。
二、 第二會期(1974/6/20-1974/8/29)
在第二會期「第一委員會」共產出文件編號 A/CONF.62/C.1/L.1-11 等 11 件文 本,其中 L.1 為「第一委員會」主席 Mr. P. B. Engo 的開幕致詞,L.2 為主席所提醒 的注意事項,L.3 則為上述第一部份的 21 條條文,L.4 為巴貝多(Barbados)對 L.3 提出的修正案,L.5 為美國提出的《深海開採所帶來的經濟影響工作文件》,155L.6-9 分別為美國、七七國集團、歐洲共同體 8 國以及日本所提出的建議案,156L.10 為「第 一委員會」的活動聲明,L.11 為智利針對開採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對開發 中國家的經濟影響工作文件(United Nations, 2000f Vol.3: 149-182)。
三、 第三會期(1975/3/17-1975/5/9)
在 第 三 會 期 「 第 一 委 員 會 」 共 產 出 文 件 編 號 A/CONF.62/C.1/L.3/Rev.1 及 A/CONF.62/C.1/L.12-15 等 5 件文本,其中第一項 L.3/Rev.1 為《委員會在非正式會 議時對條文 1-21 條的考量條文草案》,L.12 為蘇聯針對開採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
155 該報告認為海底生產可能影響鈷和錳的價格,但對鎳與銅的世界市場影響較小(陳德恭,1986,
頁 198)。
156 美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國家有關勘探開發條件的建議,雖然也規定了管理機構的管理權力,但 勘探開發活動的控制則主要由作業者本身或作業者與擔保國來承擔。而七七國集團建議,管理機 構當與其他作業者為海底勘探開發活動作出安排時,應隨時行使直接有效地控制(陳德恭,1986,
頁 198)。
床洋底,認為應將《海洋法公約》視為一個整體,以考量相關的規則與情況所提 的工作文件條文 1-21 條,L.13 為捷克所提的收益分配系統草案,L.14 為捷克所提 的國際海底授權組織的委員會或其他機構代表方式草案,L.15 為「第一委員會」
的意見書(United Nations, 2000f Vol.4: 182-191)。此外,在 5 月 7 日所提的共同《非 正式單一協商文件》(Informal Single Negotiating Text, A/CONF.62/WP.8)中的第 一部分,「第一委員會」列舉了 75 條條文及附錄 1:「一般調查、勘探及開採的 基本情形」,進一步將所有的條文選項限縮成單一選項(United Nations, 2000f Vol.4:
137-152)。
四、 第四會期(1976/3/15-1976/5/7)
第四會期「第一委員會」並無文本產出。惟針對《非正式單一協商文件》
(A/CONF.62/WP.8)的 Parts I 部份再次審查,並提出 A/CONF.62/WP.8/Rev.1/PartI 的修正版本(United Nations, 2000g Vol.5: 125-185)。
五、 第五會期(1976/8/2-1976/9/17)
第五會期「第一委員會」提出《第一委員會主席 Mr. P. B. Engo 工作報告》
(A/CONF.62/L.16)(United Nations, 2000g Vol.6: 130-135)。另產出文件編號 A/CONF.62/C.1/L.16-18 及 A/CONF.62/C.1/WR.1-5 等 8 件文本,其中 A/CONF.62/
C.1/L.16 為「第一委員會」主席針對《非正式單一協商文件》所提的注意事項,
A/CONF.62/C.1/L.17 為金援企業的選擇方式提案,A/CONF.62/C.1/L.18 為「第一 委員會」的行動聲明;而 A/CONF.62/C.1/WR.1-5 為工作小組的週工作報告(United Nations, 2000g Vol.6: 156-169)。
六、 第六會期(1977/5/23-1977/7/15)
第六會期將《非正式單一協商文件》改為《非正式複合協商文件》後,「第 一委員會」仍產出文件編號 A/CONF.62/C.1/L.19-21 等 3 件文本,其中 A/CONF.
62/C.1/L.19 提出「授權機關的所需花費及相關契約的金援方式」,A/CONF.62/C.1 /L.20 及 21 分別為「第一委員會」主席 Mr. P. B. Engo 在 1977 年 5 月 25 日(第 38 次會議)及同年 6 月 14 日(第 39 次會議)的聲明(United Nations, 2000g Vol.7: 54-83)。
七、 第七會期 A(1978/3/28-1978/5/19)、B(1978/8/21- 1978/9/15)
第七會期「第一委員會」並無文本產出。
八、 第八會期 A(1979/3/19-1979/4/27)、B(1979/7/19-1979/8/24)
第八會期的第一階段「第一委員會」提出了一份「第一委員會的主席報告」
(A/CONF.62/L.36)(United Nations, 2000i Vol.11: 96-99)。此外,「第一委員會」
的文件計有「第 2 協商小組」主席的第二份報告(A/CONF.62/C.1/L.22)、「第一 委員會」主席針對「第 3 協商小組」工作的報告(A/CONF.62/C.1/L.23)、「第 1 協商小組」主席的報告(A/CONF.62/C.1/L.24)、「調解爭議的法律專家小組」針 對《非正式複合協商文件》第六部份的報告(A/CONF.62/C.1/L.25 and Add.1)(United Nations, 2000i Vol.11: 103-120)。第八會期的第二階段「第一委員會」再提出了一 份「第一委員會的主席報告」(A/CONF.62/L.43),此外還有由主席組成的「協 商 21 國小組」的報告(A/CONF.62/ C.1/L.26)(United Nations, 2000i Vol.12: iv)。
九、 第九會期 A(1980/3/3-1979/4/4)、B(1980/7/28-1980/8/29)
第九會期的第一階段「第一委員會」再提出了一份「第一委員會的主席報告」
(A/CONF.62/L.54),此外「協商 21 國小組」也再次提出報告(A/CONF.62/C.1/L.27 and Add.1)(United Nations, 2000i Vol.13: 113-137)。第九會期的第二階段「第一 委員會」又提出了一份「第一委員會的主席報告」(A/CONF.62/L.62),「協商 21 國小組」也再次提出了報告(A/CONF.62/C.1/L.28 and Add.1)(United Nations, 2000j Vol.14: 161-184)。
十、 第十會期 A(1981/3/9-1981/4/16)、B(1981/8/3-1981/8/28)
第十會期「第一委員會」提出了兩份「第一委員會的主席報告」(A/CONF.62/
L.70, 81)(United Nations, 2000j Vol.14: 148-150, 241-242),餘無其他文本的產出。
十一、 第十一會期 A(1982/3/8-1982/4/30)、B(1982/9/22-1982/9/24)
第十一會期的第一階段「第一委員會」除了提出一份「第一委員會的主席報 告」(A/CONF.62/L.91)外,亦有「協商 21 國小組」的共同協調人新加坡代表 T.
T. B. Koh 與喀麥隆代表 P. B. Engo 的報告(A/CONF.62/C.2/L.30)(United Nations, 2000k Vol.16: 271-275)。第二階段無其他文本產出。
貳、 溝通與區別
「第一委員會」在第二會期的 1974 年 7 月 10 日召開了第 1 次會議,會議中 智利與秘魯代表提出,須強調開採區域內的礦物資源對礦物生產國的衝擊之重要 性(United Nations, 2000e Vol. 2: 4)。第 2 次會議斯里蘭卡的代表重提 A/9021 海 底委員會報告書中所未解決的問題,認為應先定義海底「區域」的邊界、及思考 內陸國家及海洋地理不利國家的權益,與沿海國在超出其管轄區域,也就是屬於 區域內的大陸礁層部份的資源分享問題(United Nations, 2000e Vol. 2: 6);此外,
斯里蘭卡代表也舉出了三種建立國際組織的系統:第一種為行政授權組織,負責 發放開採執照給國家或私人企業並對所屬獲利進行管理;第二種具較大的權力,
即不僅可發執照,同時可用該組織的資金設備及人員來開採及利用資源;第三種 為在形成的新組織中建立一個開採及利用資源的寡占企業(United Nations, 2000e Vol. 2: 6)。第 3 次會議時,特立尼達-多巴哥(Trinidad and Tobago)的代表指 出,某些代表針對授權組織提出了不同的權力運作方式,如加入否決權(veto)、
加權比重投票、或依國家大小或人口數決定在組織中的權力大小,這些方式都無 助於「優先考量開發中國家的需要」這個已獲聯大決議的目標(United Nations, 2000e Vol. 2: 12)。第 4 到 8 次會議各國代表仍陸續針對國際制度與機制發表聲明,
除了重申聯合國 2749 號決議《關於各國管轄範圍以外海洋底床與下層土壤之原則 宣言》(附錄 3)外,多強調「人類共同遺產」(common heritage of all mankind)、
「關注開發中國家的需要」等意義框架,同時「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也在第 6 次會議時提供了 必要的科學參考數據資料(United Nations, 2000e Vol. 2: 26-28)。在第 9 次會議,
第一委員會主席 Mr. P. B. ENGO 做了非正式會議的報告,他表示除了前揭《海底 委員會報告書》中所載之《聯合國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公約》第 1 條「區 域的界線」需要等「第二委員會」的確認結果外,第 2-21 條條文已透過非正式小 組協商的方式,消除了許多非必要的選項(United Nations, 2000e Vol. 2: 44),簡 化後的選項也成為了新的文本《委員會在非正式會議時所考慮的條文草案》
(A/CONF.62/ C.1/L.3)(United Nations, 2000f Vol. 3: 157-164)。這裡我們可以 觀察到選項再次透過溝通而簡化的過程,例如在《聯合國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 洋底公約》第 2 條「人類共同遺產」中本來具有以下 3 個選項(United Nations, 1973
Vol. 2: 52-53):
A. 1. 本公約第_條所所劃定的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以下稱之為區域),以及區域的資源為人類共同遺產;2. 本公约 各條款所稱資源(指)(包括)區域(和水體)的礦物資源和其他 非生物資源(連同定居類的有機體在內,這類有機體在可採捕時期 不是在海底上下固定不動便是與海底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而 不能移動)或 2. 本公約各條款所稱資源包含組成區域的有機體和 無機體;
B. (在上述第一款的全文條款之後加上)本公約所載各條款確定共同
B. (在上述第一款的全文條款之後加上)本公約所載各條款確定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