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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權移轉變動與當期相關法律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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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擔任不動產公示職責。1899 年(明治 32 年)制定不動產登記法,指定登記事 項歸法院管轄,採物的編成主義,共同申請主義,對抗要件主義。658這些國內實 施土地登記之經驗,提供日人在土地調查時,就隱藏土地總登記之目的。調查事 業完成後,總督府馬上將土地登記制度移植實施,但台人守法觀念淡薄,任意登 記制恐難奏效,因此改為強制登記制。依據土地登記制度之設立原則,可依社會、

經濟背景不同與需要,在同一國家,因地區、時間點不同,採用不同登記制度。

如美國各州有實施權利登記制,也有採用契據登記制。659

1923 年之後,台灣教育普及,普遍重視自己權利,在此情況下,土地登記雖 改成任意制,但不致於影響社會交易習慣,當簽約後,還是會儘速申辦過戶手續,

讓交易更安全有保障。

台灣在創立土地登記制 時,採強制登記制,有其時代之意義。

今人常以「過戶」指稱有關「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的變更登記。清朝時所 稱的「過戶」,即<大清律例>所規定的「過割」,意指典賣田宅時,於官府地藉 登記簿(魚鱗冊)上變更所載業主名義,以移轉納稅義務。因此,過戶,即出賣 人將該土地之業主權賣給買方,實質上是將經管之土地所有權讓渡給買方的意 思。660

總之,就台灣土地登記法律之演變過程,當可具體而微的呈現民事財產法西 方化之歷程,首先將習慣法之「土地」各種關係,分別納入以「權利」為核心的 歐陸法概念中,廢止大租權、採用登記生效制,台灣土地登記法幾乎等於歐陸之 民法物權篇,台灣的土地登記制度已跟近代西方法制相接軌,而成為現代化制度。

1923 年後新法規定,將「業主權移轉登記」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過 戶」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契約書格式上,日治時期的契字,出賣人讓售土 地時,僅寫明出賣人應負的責任,此點似乎不公平合理。但細察契字內容,買方 立契約時,即須將「全部總價款」付清,就買賣 双方之權利與義務,買方的義務 就是「付清」全部買價,既已付清,買方只剩下取得承買物之權利。因此,買賣 不動產時,以「讓渡書」代替買賣契約書,一樣具法律效果。今日,不動產買賣 常以分期付款交易,且非經登記完畢,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為公平安全起見,訂 定買賣契約書,對雙方之權利、義務及督促履約罰則等詳加約定,記載於契約書 內,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

658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東京:成文堂,2004),頁 20-21。

659 焦祖涵,《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台北:三民,1993),頁 1、23-24;

660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33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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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祭祀公業與土地登記

台灣屬漢人移民社會,許多先人在這片土地苦心經營,累積不少財產,擁 有不少田園等土地,他們不想回原鄉,準備在臺灣落葉生根,子孫綿延長長,為 了香火不斷,子孫樂於祭祀這些創業先祖,特提出部分田園為祭祀公業之產業,

以其出租收入作為祭祀及興辦族內公益事業之用。在明末清初就陸續設立祭祀公 業。據 1908 年(明治 41 年)台灣總督府的調查,台灣祭祀公業之總數為 22,199 件,

其中具有土地者有 15,621 件。祭祀公業之財產則係獨立財產,為派下全體共有,

同時祭祀公業又可為土地所有人,和普通民法規定不同,祭祀公業土地登記與處 理,和一般登記案件不同。6611923 年(大正 12 年)總督府以法律特例敕令第 407 號第 15 條規定,祭祀公業僅得視為「習慣上法人」繼續存在,准以祭祀公業名 義辦理土地登記,並以當時現存者為限,不得再新設立,以資過渡。662結果,民 法實施之後,習慣上的祭祀公業成為獨特部分而殘存下來。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