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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於明治天皇登基後,進行維新改革,仿效歐美,實施君主立憲國家體制。

並在 1889 年(明治 22)制定大日本帝國憲法。本憲法對所有權有明確規範;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日本臣民之所有權不得侵犯」,強調人民私有財產權,國家 應予保障,不得侵犯。第二項則規定:「因公益上必要所為之處分,應依法律之 規定為之」。212雖憲法明確保障私有土地所有權,但亦同時規定,政府因公益需 要時,得依相關法律徵收或徵用之。213此意雖對私有土地所有權加以保障,但允 許在國家或社會公益需要考量下,可依法加以限制。此為「土地徵收法」立法依 據。可惜,明治憲法並未明示:政府徵收私人土地時應負損失補償義務。214所以,

明治憲法對人民私有財產權之保障並未完備。215

4.

國有森林原野地返還私人條例(國有土地森林原野下戾法)

但在整個法制上,已確定私有土 地所有制,亦符合國家為公眾利益需要,得徵收私人土地並補償其地價之公私有 土地制度並存之保障。

地稅改革時,將公有地、民有地給予明確區分,對未能提出私有證據之土地,

則編為國有地。導致原占有或使用者之土地(以林野地較多)被沒收,因情況普 遍,216被沒收者屢屢向政府申訴,請求返回該林野土地。在民怨沖天之際,政府 為解決此問題,遂在 1899(明治 32)制定「國有土地森林原野下戾法」。其第 1 條 開宗明義規定:在地稅改革及寺社土地處分時,被編入為國有土地,今仍屬國有 之土地森林原野者,若對其地上之林木、竹子有處分或占有之事實,依本法律處 理之;並依據 1900 年(明治 33) 6 月 30 日中央主管部長(主辦大臣)訓令,接受人 民提出相關書類證據,經承辦機關驗證核定後,將土地改撥為該申請人所有或准 予繼續使用。217

5.土地私法之制定

因有此案例爾後台灣處理林野地處分時,改以公地放領方式,讓 原耕作者取回土地或繼續使用。

(1) 民法典的編成218

212 葉百修《從財產權保障觀點論公用徵收制度》。(台北:作者,1989),頁 226。

213 徐一峰《土地徵收論》,台北:三民書局,1959。頁 1。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起 於 1789 年 8 月 26 日法國人權宣言第 17 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一種不可侵犯之神聖權利,

經合法證明,確為公共需要,而且履行公正補償,在未預付補償之前,不得加以剝奪」。並 明定於於 1791 年法國憲法緒言內 。嗣後世界各國憲法,對於私有財產權利均予保障;同 時規定因公共需要,得予徵收。

214 這是戰前憲法學者之通說。美濃部達吉,『遂 条憲法精義』。東京:有斐閣,1927。稻本 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15。

215 大澤正男《土地所有權制限の理論と展開》,頁 48-51。日本憲法對徵收補償有相當補償 說與完全補償說兩派論述。對照明治憲法之內涵,站在社會國家之立場加以了解,以當時 財政匱乏,又急於「殖產興業」,政府在土地徵收時,誠然無力達到完全補償。

216 篠塚昭次《土地所有權と現代》,東京:日本放送出版協會,昭和 49。頁 164。「官民有 區分」時,將大部分的山林指定為「官有地」,這些山林成為國家本身巨額國家資本,大大 促成日本資本主義的形成。

217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15。

218 明治 29 年 4 月 27 日法律 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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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時期之新民法編成採用德國民法原理編制而成,共分成總則、物權、債 權、親族及繼承五篇,1896 年(明治 29)先公布總則、物權篇、債權篇,1898 年(明 治 31)再公布親屬篇及繼承篇,整部民法則在 1898 年(明治 31)開始生效實施。物 權篇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兩項。民法上涉及不動產法之內容,其特徵如下:(i)定義 不動產之意義,民法第 86 條: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其他之物則稱動產。219 日本民法雖採用歐洲大陸法,卻不援用地上物附屬於土地之大陸法系原則,將土 地與建物分離,土地與建物均可分別作為抵押權之抵押物,而當抵押物處分後土 地與建物不同屬一人時,則產生法定地上權情形。除所有權外,民法物權篇還包 括地上權、永佃權、質權、抵押權等用益及擔保物權。220(ii)所有權及契約之自 由221,民法規定所有權之權限,所有者擁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管理權利,允許 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處分該土地及買賣、租賃等與簽訂契約之自由;但他法令有 特別規定者,則對所有者加以限制或科以特別負擔。222(iii)借地法與民法二者並 行制度,所謂借地法:指為保障租借他人土地以供自己興建房屋者,對地主與借 地者間之特別法,排除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223借地法第一條規定:在本法施行 前,在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而為土地之使用者,推定使用者擁有該土地之 地上權。224(iv)廢止傳統物權項目及秩序,但沖繩縣除外。民法實施後,土地上原 存之舊有權利因而廢止;採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民法 175 條)。但沖繩縣則維持其舊慣政策,明治維新後並未同步實施地稅改革,

因此規定:民法上有關不動產之規定,並未施行於沖繩縣。但為不動產所有權明 確化,1899 年(明治 32)單獨制定「沖繩縣土地整理法」。225並開始進行土地整理 事業,就村裡原有之「百姓地、地頭地」等地,以村為整理調查區段,從事整理 交換分割事宜,確定其所有權。凡在蕃政時代,非屬村有地而為私人持有,則登 記為該持有人所有。河川、堤防、道路等用地,則登記為公有。那霸、首里等地 區之建地,只要建物所有人提出有押印書類證明,該建地亦登記為其所有;同時 每一筆土地均詳實測量調查,核定其等級、地價並課徵應負擔之田賦。經過土地 整理後,直到 1906 年(明治 39)沖繩才正式納入民法實施地域。226

219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17。土地及ヒ其定著物ハ之

日本民法 1923 年後才在台灣正式實施,但為推行土地調查事業,台灣總督府以律令制定台灣地 籍規則、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作為土地調查之依據。

ヲ不動產トス;此他ノ物ハ総テ之ヲ動產トス。

220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18。

221 依據川口由彥之研究,認為在近代日本歷史上,根本沒有「所有權的自由」,就「土地 所有權論」在日本之所有權屬非絕對性之觀念是視為當然看法。川口由彥《近代日本 の土地法観念》,(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90),前言部分 ii。

222 此和近代法上之「土地所有權之自由」在性質上有很大差異。川口由彥《近代日本の土 地法観念》,頁 9。

223 此在舊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對「耕作權」與「借地權」是屬物權或債權有很大爭論。篠 塚昭次《土地所有權と現代》,頁 178-186。

224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18-19。

225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19-20。

226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20。

http://www.japanlaeinfo.sdu.cn/html/fazhengziliao/20071201/253.html。200406-15。

231 篠塚昭次《土地所有權と現代》,頁 76-77。法國大革命所揭櫫的「自由」理念,就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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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租賃期間僅規定最長 20 年,對最短並未規定,基本上依當事人自由。4.刪 除用益權,但永借權與地上權均仍然保留。將永借權更名為「永小作權」,並新 增入會權的規定。永小作權係以土地(耕地)為對象,地上權則以宅地與林地為對 象,將物權與債權的選出237委由當事人之意思決定。238民法會將利用他人不動產 區別的背景,其一是從江戶時代開始,存在著佃農依附在「永久佃耕」的無年限 耕作制度,其二是明採用潘德克頓 (Pandekten)編制體,至分類物權編和債權編,

將兩種權利嚴格區分,立法者就利用他人的土地、房屋設置物權和債權,授權雙 方當事人選舉。239

近代土地所有權之特質,若以歷史各階段之社會生產關係來決定觀之,不 同時期對土地所有權制將會有不同的規制,考量點包括公法上與私法上的規制。

這些規制牽涉三個問題點,即作為公共性制限的界限、要否補償及補償程度與開 發利益的處理等點作綜合考量,如此,民法上之土地所有權內涵,將由政府以公 法規制,直接干預調整。240

(2) 不動產登記法

如此,有關所有權規定之特別法將不斷修訂頒布實施,

以符合時代潮流與國家社會所需。

日本對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原先是採取土地建物公證制度,土地產權變動,

一經公證即生效力。為了土地登記制度完備、土地情報制度之整理完善,1884 年公布之「地稅條例」,規定土地權狀上之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1884 年(名 治 17)12 月 16 日,大藏省達第 89 號公布「地租相關諸帳簿」,作為辦理地租登陸 課征時,各機構準備規則,1886 年(明治 19)制定「登記法」後,才在全國各機關 設立裁判所擔任不動產公示事宜。1889 年(明治 22)頒布「土地台帳規則」,確定 土地台帳為地稅相關事業之登錄簿,作為核課土地稅(地代)依據。241各府縣與鄉 市公所,則印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台帳,地籍圖、台帳附屬地圖(公圖)及登記 簿,接受人民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質權設定等業務。1896 年(明治 29) 因應大藏省各地方稅務署新成立,土地台帳、公地圖改歸稅務署管轄,登記簿則 歸裁判所管轄。1899 年(明治 32)制定「不動產登記法」,登記事項再改由法院管 轄,不動產登記採物的編成主義、共同申請主義、對抗要件主義242

237 即由出租者與承租者双方合意認定出租物(宅地或林地)之租賃,屬於物權或債權性質。

,土地與建物

238 山中永之佑著、堯嘉寧、阿部由理香、王泰升等翻譯,《新日本近代法論》。頁 270-271。

239 六本佳平著、劉銀良譯《日本法與日本社會》(北京:中國法政大學出版社,2006),頁 314-315.

240 大澤正男,《土地所有權制限の理論と展開》,(東京:成文堂,1979),頁 12-14。

241 友次英樹《土地台帳の沿革と読み方》,(東京:日本加除初版社,平成 19)。頁 3。

242 登記非權利移轉變動生效要件,但登記後得對抗第三人主張,亦即土地權利之移轉、設

242 登記非權利移轉變動生效要件,但登記後得對抗第三人主張,亦即土地權利之移轉、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