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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期-權利登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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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誤認或被收歸國有,不得私自否定調查時之查定效力。但這種「絕對確定力」

是建立於已經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者,1932 年(昭和 7 年)高等法院上訴部 判決指出「未依土地調查規則進行申告,因而未受查定之土地,即所謂未登錄於 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者,其乃屬於從前擁有者所有土地,並未因土地未受調 查而喪失其所有權」563

(三) 「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期-權利登記制

。未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該土地仍屬原所有人,法院以 是否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完畢,做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未登錄土地,在土地總登 記(土地調查)後,權利人應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西部地 區土地調查完成後,政府乃於 1905 年(明治 38 年)發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正式實施土地登記制度。

1. 頒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與實施

土地登記制度之實施,是日本政府加速在台推動現代化所必須之手段,現 代法的設置。總督府參事官兼法務課長手島兵次郎曾參與登記規則起草工作,在

「台灣土地登記規則」送內閣敕裁理由書上,強調台灣經土地調查後業主權已確 定,及依據舊慣調查會對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調查報告,其效力範圍大致已瞭 解,所以設計登記制,為讓這些權利之得喪變更狀況明白起見,須採取強制登記,

讓登記發生確定效力,使作為各項行政基礎之地籍更加精確,因此,不採取內地 之任意主義登記制,改實施強制登記制。564登記規則草案經敕裁通過後,台灣總 督府乃於 1905 年(明治 38 年) 5 月 28 日以律令發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為臺 灣第首部土地登記法,全文共計 15 條,565

陳獻明,<台灣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問題之研究-從財產權保障觀點>(台北:國立政大地政

主要規定如下;凡土地台帳登錄之土 地其有關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置、移轉、變更及限制處分,

除繼承或遺贈外,未依本規則完成登記,則不生效力,繼承或遺贈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當事以外之人(第 1 條)。規定應該登記之權利有業主權、典權、胎權、

贌耕權等四種,登記原因包這些權利之取得、移轉、喪失、設定與變更,非經登 記完畢,不發生法律效果,屬強制登記制。典權及胎權完成設定登記者,該土地

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頁 93。

563 柿齒松平著、未署名議,《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令之研究》(台北:眾文,1994),頁 157;

陳獻明,< 台灣 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問題之研究-從財產權保障觀點>(台北:國立政大地 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頁 93。

564 <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台法月報》第 1 卷第 2 號(明治 38 年 7 月),雜論篇-頁 6-7。另外 依據岡松參太郎 對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採取德式登記生效之理由,指出本地人缺乏登記觀 念,以致任荏苒徒過,怠於登記,從而對私權的確保有所瑕疵,其結果應作為各項行政基礎 的地籍欠缺精 確,甚至造成稅收妨礙者不少。故傚德國登記主義,應登記之權利種類限於 業主權、典權、胎權、 贌耕權,按這四種權利為本島習慣上權利中最為顯著,且依舊貫調查 會之調查,其效力範圍亦已相當明確。王泰升,《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台北:元照,2010), 頁 172;早稻田大學圖書館所藏,<土地登記規則案附逐條說明書,登記收支概算>,《岡 松參太郎文書(微捲資料)》,C33,20-3。

565 台法月報編輯部,《台法月報》第 1 卷第 1 號(明治 38 年 6 月),頁 16-18、36-37。柿齒松平 著、未署名譯,《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令之研究》,頁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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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提供為其他債務之擔保者,典權人、胎權人取得優先受清償權利。(第 2 條)指 定土地登記辦理機關為地方法院及其出張所或登記所(第 3 條)。土地登記事項除 本規則所定者外,準用不動產登記法(第 4 條)。依準用不動產登記法,則業主權 應依該法之所有權,典權應依質權,於胎權應依抵當權(抵押權),贌耕權應依 永小作權(永佃權)各條規定。

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更補充規定,土地登記簿由覆審法院製作,再 經負責登記官廳請求,交付使用。製作印鑑卡,以核對登記申請書內用印,代替 當事人簽名,作為證明「登記義務人」真意之手段,屬申請登記時義務人必須檢 附文件,但權利人無需檢附。566 代位申請登記時機,則為債務人死亡,其繼承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債權人可代替債務人向申請登記所辦理代位登記。逕為登 記,若干土地權利登記不必經登事人知申請,對已登記之土地如有土地分割、合 併、滅失、地目變更等事項,土地登記機關基於職權直接于以登記。逕為登記後,

所交付之登記通知書與登記濟證,具同一效力。567

本規則就土地登記應登記之權利、登記原因。登記機關加以明文規定,並 對其他未規定事項及權利,準用國內「不動產登記法」,作為補充規定。抵押權、

質權登記有優先清償之權,讓不動產資金融通取得適當途徑,建立安定不動產金 融市場,這些皆是現代化資本主義國家之必要條件。

在登記簿與登記紙上亦分別規定,土地登記簿所用紙張,分設甲乙丙三個 區。甲區事項欄內記載業主權一切事項,乙區事項欄內記載典權、胎權一切事項,

丙區事項欄內記載贌耕權一切事項。

登記程序及審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申請人應提出土地台帳謄本,但業 經登記之土地則免。登記審理時,登記官吏如認為登記事項有虛偽與真實不符 時,則應批示理由,將案件駁回。前項登記事先之查訪,亦可囑託他官廳代為調 查。登記官吏在調查期間,當調察事項歷經彌久時日還未決定之間,若有同一筆 土地上有人再申請其他登記時,登記機關依職權應准先前申請之案件,給予「權 行」登記。但該申請登記爾後若遭駁回,則該「權行」登記當依職權塗銷之。對 於這項規定,雖是便民權宜措施,但本時期之土地登記具有確定力與公信力,對 登記事項有爭議或疑慮之案件,應先行駁回較為妥當。以免衍生更多糾紛。如現 今之土地登記規定,當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該登記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有爭執者,應予駁回。

較特殊之處,契約書公證之效力:遵照法律申請製成公正證書者,即視為已 完成登記。公證官吏造成公正證書,應將登記事項向管轄登記機關為囑託登記,568

566 幾代通《不動產登記法》(東京:有斐閣,1989),頁 120。目前仍沿襲使用,當事者附戶政

不得延遲。契約一經公證後,登記機關對契書內容不必再實質審查,可省作業時 間。但經登記後才有公示效果,所以規定須由公證機關向登記所申請囑託登記,

事業所所所發之印鑑證明書代替印鑑卡,供審查時核對。

567 柿齒松平,未署名譯,《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令之研究》,頁 147-149。

568 囑託登記,政府機關將土地權利變更事項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契約書公證業務歸 法院管轄,在各地方法院均設置公證處,辦理公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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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是政府設立登記制度之目的。

本規則對典權、胎權及贌耕權另訂落日條款:在本規則施行前所設定之典權、

胎權569及贌耕權,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限一年之內,非依本規則完成登記者,只 對當事人有對抗權。570

2. 土地登記之特徵

在新舊制度更迭期間,定下緩衝期規定,讓當事人有所準 備,避免當事人權益受損。

(1)「強制登記」:

在登記生效主義下,土地登記被賦予絕對性的效力,不問土地真權利人為 誰,凡依登記簿之記載而為權利之變動,法律皆承認其效力。571

採用強制登記原因,主要是民政長官後藤留德背景與強勢作風,對德國土 地登記制有所瞭解;加上早期台人法律觀念淡薄,習於舊慣,若不強制性規定,

所頒布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將形同廢文,難以在台灣建立土地登記制度。所 以總督府以律令排除日本「民法」所規定之「任意登記」方式。期土地登記制度 順利進行,達到預期效果。

(2) 應登記之權利:

包括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四種,名稱配合台人習慣,而非日本 民法物權篇內容,這種為殖民地習俗而特設權利名稱,殖民史上罕見,也展示立 法者有意讓台人快速進入狀況,對土地登記有所認識,遵守新法規定。業主權類 似日本民法之所有權,胎權則為抵當權(抵押權)、典權為質權,贌耕權為民法 永小作權(永佃權)。世上之土地登記制度都具有穩固性、簡易、迅速、適境等 原則,572

(3)登記生效:

日人在制定台灣土地登記制度時,採納這些原則作為立法設計上考量。

蓋土地登記制對台人是新制度,應申請登記事項不宜太繁雜,先以台灣舊有且切 身之項目作為登記權利,人民易了解也會重視。至於其他權利僅以當事者間意思 表示就發生效力。

規定應登記的業主權、典權、胎權及贌耕權等四種物權,其變動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改變台人舊習,契約簽了就生效,頂多再向官府申報,繳納契稅就完 交易手續。登記生效主義,最早由德國採納實施。

(4) 登記具公信力:

已登記之權利有公信力,登記簿上所記載之事項(土地標示與權利內容),公

569 在 1904 年台灣總督府法院對胎權定義,為債權之擔保,交出相關不動產契字作以作 不動產之準當,單純之出胎,胎主雖保有契字,其權利僅止於收取利息(以稻穀或現金),對 於出胎之土地,並無其他 權利。所以在 1905 年後,將胎權視為民法之抵押權(抵當權)。台 法月報編輯部,《台法月報》第 1 卷:第 1 號(明治 38 年 6 月)頁 92。<貸金請求事件>,台北 地方法院明治 36 年第 329 號覆審判決。

570 台法月報編輯部,《台法月報》第 1 卷:第 1 號(明治 38 年 6 月),<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

570 台法月報編輯部,《台法月報》第 1 卷:第 1 號(明治 38 年 6 月),<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