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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戰後祭祀公業土地之總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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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時,申報有管理人,代表申告人屬公業土地,公業土地包括祭祀公業土地與家 族共有土地,若實質上屬家族共有土地,由其繼承人代位申請保存登記,再辦理 繼承移轉登記,就政府清理未繼承土地及地籍管理之目的而言,是一變通辦法;

但若未辨明事實,逕將公業土地一律視為家族共業土地,准予由管理人後裔按照 繼承規定,以管理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實已變更祭祀公業本質,應駁回其登記。

改以祭祀公業名號,由新管理人申辦土地保存登記,較為合理,以避免管理人後 裔侵占祭祀公業土地。

6. 派下之保存行為:

祭祀公業之派下,以其派下資格,為其所屬公業,得採取保存行為這點,

乃舊慣上所認許,故當公業土地,被移轉登記為他人名義時,為回復其為公業土 地,請求為塗銷登記手續,乃屬保存行為,因此,派下者應具有以其本人名義請 求塗銷登記手續之資格。714

7. 管理人將祭祀公業土地捐贈給政府之登記

允許派下之保存行為,其目的乃在防止公業土地,被 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公業管理人怠於職責,不出面辦理塗銷原登記時,派下有 權代理公業回復其為公業土地登記之資格。依民法,亦有類似規定。公業土地所 有權為派下公同共有,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所有權 之請求。就被移轉登記在他人名義者,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再以公業名義,辦理 回復原所有權登記。

因管理人無權處理公業土地,縱然出示捐贈同意書給政府供作道路用地使 用,受贈政府機關辦理贈與移轉囑託登記時,審查人員仍需調查是否得到派下同 意,經派下同意後,才得辦理囑託登記。715

(三) 戰後祭祀公業土地之總登記

而非政府囑託登記,一律照准。

戰後初期,地政機關因循日治時期所留土地登記簿記載,准祭祀公業依土 地登記簿謄本或登記濟證,申辦土地總登記,成為新土地登記簿權利欄名義人。

惟最高法院在 1950 年台上字第 364 號判例認為:台灣之祭祀公業非法人,亦不 是非法人團體,且無當事人能力。但現在土地登記簿上仍照日治時期之例,登記 其所有權人為某某祭祀公業而為權利主體,造成土地登記簿上名實不符困擾,衍 生許多複雜問題。幸好行政法院認為祭祀公業在民事訴訟實務上雖不承認其為非 法人團體,惟其見解,尚值商榷,蓋以祭祀公業實係以祭祀為目的之宗教團體,716

應該就案件實質審查。

即有一定名稱、財產與管理人,在行政訴訟上應承認其為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

714 曾文亮,<台灣法律史上的祭祀公業>,頁 88-89。昭和 10 年上民第 77 號、大正 13 年上民第 16 號判決書。

715 <公業ノ土地寄附ノ依リ國庫カ業主ホスヲ取得シタル場合ノ登記ノ關ス>,《法院月報》,1 卷:3 號(明治 40 年 8 月),頁 48。

716 祭祀公業不是宗教團體,較類似社團或財團法人,日人將他定義為「習慣上法人」,准以準 法人資格,適用法人規定,享有權利能力,得為土地登記主體。「準用」之規定,在民法上屬 常見立法現象。如「準占有」,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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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717

戰後,對祭祀公業土地之登記,大致仍沿過去慣例,比照神明會登記辦法辦 理,申辦登記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管理人變更時可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 員證明及管理人推選書,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據統計,至 1985 年止 台灣之祭祀公業,具有財產者仍有一萬兩千多件,土地一萬零五公頃。筆數五萬 六千餘筆,在城市內土地多達千坪,價值上億者頗多,這些龐大公業財產,難免 成為派下間爭奪目標,致權利糾紛甚多,

由於行政法院之解釋較切合實際,土地登記為國家行政作為,受到行政 法院解釋之拘束,因此,祭祀公業在戰後仍得存續下來,登記在登記簿上之土地,

仍獲得保障。

718因此,政府積極從事祭祀公業清理工 作,並於 2007 年 12 月制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相關人員配合土地清理管理。719 沿襲百年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終於獲得改善,此有利地籍維護,對地權制度有 所助益。

717 尤重道,<祭祀公業之研究-以派下權及財產權為中心>(嘉義: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2003),頁 210。

718 彰化縣祭祀公業陳太傅名下 15 筆土地公告現值達 8830 萬多元、市價數億元,發生兩派人馬 爭產,陳山林家族聲稱是祖產,控告陳傳碌非派下員,無權占有。承審法官親自到現場,打 開雙方供奉的神祖牌追查,發現陳山林與陳太傅根本無關,判決敗訴。彰化縣祭祀公業陳太 傅擁有建地、農田共 15 筆,面積 1 萬 2 千多坪,公告現值就達 8830 萬多元,市價數億元。

祭祀公業陳太傅原本每年舉行祭典,1986 年間陳太傅神位牌、金身及香爐都被偷,管理人陳 傳碌向警方報案協尋,至今未破案,也開始傳出派下員紛爭。陳傳碌已 80 多歲,陳山林家族 去年向彰化地院提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指控陳傳碌根本不是派下員,要求和美鎮 公所應核准祭祀公業陳太傅派下全員證明書給他;也就是陳山林主張祭祀公業陳太傅是其祖 父陳清木一人設立,這 15 筆土地都是他們的祖產。法官為釐清來龍去脈,不但細讀和美鎮志,

查閱祭祀公業調查書彰化郡和美庄典籍,找出陳太傅是清朝末年陳先聲和族人陳大斗從福建 同安民來台墾荒後,共同出捐成立,而陳清木只是承租的佃農。陳山林表明家族神位牌記錄 祖先有陳太傅。法官徵得兩造同意,選擇吉日良時,到雙方家裡打開神位牌,發現陳山林家 神位牌雖有陳太傅,卻沒有記載生卒年代,製作日期是民國辛巳年,即民國 90 年,與事實不 符。聯合新聞網 2013/12/8,http://tw.news.yahoo.com / 兩派爭數億組產-法官開神祖牌查案。

2014-05-06。

719 政府雖曾對祭祀公業土地從事清理工作,但績效有限。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制定「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 冊,送公所公告 90 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若公 告之日屆滿三年,無人申告,得由市、縣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民間才積極配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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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土地登記制度,是土地制度重要一環,和地權關係尤其密切,可說是地權 對外表徵,對交易之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故土地登記制度就土地 制度而言甚為重。各國因政治、經濟、社會背景不同,土地登記制度有所差異。

從 1850 年代以來,土地登記制度大略可分成以德國為代表之權利登記制及法國 為代表之契據登記制,其他則大同小異,略作補充更改而已。日治時期,台灣之 登記制度,在前期與日本民法、不動產法分離,總督府以律令實施權利登記制度,

強制台人辦理土地權利登記。直到 1923 年元月 1 日才與內地合一,改為契據登 記制,台人為保障自己土地權利,依照習慣,台人大都仍會辦理登記,戰後國民 政府來台接收,原則上凡日產一律接收為國有或公有不動產,其產權認定標準則 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為該不動產所有人,並以登記為法律生效要件,致發 生部分人士對政府不滿,造成社會紛擾。不同土地制度,突然間發生變動,對土 地私有權之認定當然會有影響。

日人在台五十年間所實施之土地登記制度,其變遷雖是基於統治者利 益,但也考量到台灣社經環境與人民知識程度。尤其土地登記制度直接牽涉 台人財產安全,更須周詳計畫實施,而非立即將日本國內法延伸施行於這塊 土地上,讓台人茫然無所適應。日人在台所建立的土地登記制度與完備的地 籍圖冊,是日人留給台灣珍貴的軟體建設,其成果不應以「皆是為殖民者利 益」而一概加以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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