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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近代性土地所有權創設與開展

法総則》(東京:有斐閣,1965),279-281。

184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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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主、受各地區不同的慣習所限制,和近代土地所有權「單一性」有所不同。在 身分限制上,如武士不能所持「農地」,農民亦不能所持「武家地」之持有者身 份限制。189所謂「一地兩主」,指一塊土地上得成立複數之所持,地主與永佃權 人對該宗土地均擁有「所持」權利,這點和清領時之台灣地權型態有些類似;受 各地區慣習限制,所持土地之權利義務因各地域不同而受其限制,如有些地區慣 習,土地出賣時須經周邊地主同意,原則上其限制依幕府直轄地而有所不同。190 2.

地租改正(田賦改革)確定土地私有制度

日本近代土地制度是以地租改正為其開端,明治政府實施「地租改正」謀求 解決歷史課題,透過全國地籍整理,克服近世封建制度內在矛盾所產生之地籍紊 亂情形,同時建立新的租稅制度。1911870 年 (明治 3) 6 月,神田孝平提出「田租 改革建議」,建議政府解決買賣之禁令,使人民申告地價,並發給記載地價的地 券,以該地價為基準加予課稅。但在農民要求減輕年貢強烈聲浪下,並未被採 納。192明治維新後,對土地所所有權的處理分成兩派相互對立,一派從「王政復 古」 的觀點主張「土地公有」論述,另一派則基於日本經濟未來發展考量,主 張確立土地所有權自由政策,在需要快速振興日本經濟之前提,193土地所有權自 由獲得共識。因此,1871 年(明治 4)8 月 27 日太政官佈告:對地租與租屋當事者 自由之「相對令」、同年 9 月 4 日大藏省 47 號公告:對田旱地耕作自由之許可 令(田畑勝手作り許可),1872 年(明治 5)2 月 15 日太政官 50 號布告194:廢止以前 對土地所有者之身份限制,只有國家擁有發布土地法令之權限,作為近代私有土 地所有權制基礎。1873 年(明治 6)六月,依據天皇指示195:租稅是國家之大事,

攸關國民之福祉與負擔,須急速將全國之租稅統一;因而於同年 7 月 28 日公布

<地租改正條例>196,後又頒行<土地典押規則>及<地租修正條例>,重新測 量土地,規定地價,並以此地價作為課稅標準,每年課以 3%之地稅,同時交付 地券(土地權利證書)197,作為持有人對該土地之產權憑證。允許人民自由買賣、

典押或租佃,遂使封建的土地制度198,轉變為半封建的土地制度199

189 台灣在 80 年代對農地取得者之身份亦有所限制,非具自耕農身份證明,不得購買農地。

,允許地主可

190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3。

191 山中永之佑著、堯嘉寧、阿部由理香、王泰升等翻譯,《新日本近代法論》(台北五南,

2008),頁 262。

192 石井寬治著、黃紹恆譯《日本經濟史-第二版》,頁 139。

193 篠塚昭次《土地所有權と現代》,頁 187。明治政府的產業政策大原則:「殖產興業,」

194 太政官布告 50 號:地所永代売買ノ儀来禁止ノ處自今四民共売買致所持候儀被差許候 事。

195 上諭 朕惟フニ租稅ハ囯ノ大事人民休戚(きゅうせき……喜びと憂い)係ル所ナリ……。

196 地租條例內容,自地稅改革條例公布生效後,舊有之田旱貢納法全部廢止,在發給地券 時須先經過土地調查,查得此筆土地之地價,並以總地價之 3%作為土地所有人每年應 繳納之土地 稅。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4。

197 石井寬治著、黃紹恆譯《日本經濟史-第二版》,頁 139。地租改正之前提及其基礎者為 地券之發行。

198 封建制度,中文意指「封土建國」,帝王將京畿以外之土地,分封給諸侯,並授與爵位,

諸侯 再將部分土地授與卿大夫。這種土地制度,稱為封建土地制度。歐洲封建制度

(Faudalism/Feudal system),指中世紀之領主,將土地分賜給封臣,這賜予之土地稱采邑,

封主有為領主打戰之義務,作為取得采邑之回報。領土、封臣和采邑間之關係和責任,構 成封建制度之基礎。此種 土地制度,稱之封建土地制度。中、歐兩地間帝王(共主)-國王、

諸侯-封臣名稱雖不同,但從土地分配而言,是一樣的。http//Wikipedia.org/zh-tw/封建制 度(中國): http//hk.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7008110301397。2013/10/12。

這種林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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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單一性得以確立。205地券的發行交付,讓公有地與民有地之區分明確化,

此即土地公有、民有之處分。這種將土地所有權交付與土地所有人並確定其關 係,就此公、私有土地劃分之法律性格,學界分成「確認」與「創設」說兩派。

確認說學者指出:土地所有權狀發行結果,官民有區分等作為,不過是從法令上 對土地所有權的單純確認效果。江戶時代有關土地之所有權雖不存在,但衡之該 土地權利人及關係人間之各種權利,其類似於土地所有權,而以土地所有權位階 最高。因此,雖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只要該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人,並不 會因未交付土地權狀而失去該土地所有權,此派論述以我妻 栄博士為代表206。另 外一派則主張屬創設性質,認為公、民有土地區分處分,屬土地所有權創設性質,

公有地與民有地所有權歸屬之確定,為行政處分之事項,因此,土地所有權是明 治政府立法政策所創設之法律產物,為了創設土地所有權而為之公、民有區分,

申請文書退還處分(下戾處分)207等均是近代所有權創設所形成之效力處分;土地 調查處分時所遺漏之土地,根據申請文書退還處分法(下戾法)規定,應全部歸為 國有。若從歷史文脈加以分析,當時政府的立場應該認定公私有土地所有權區 分,是屬於創設法律效力性質。208

地券的發行,主要負擔公法機能(課稅機能),但土地交易上亦兼具私法功能;

1874 年(明治 7)10 月太政官第 104 號布告明確表示:地券的重發,為所有權移轉 生效要件,規定人民移轉所有權時,需向政府機關申請重發地券,土地才發生移 轉效力,重新發券(即契約當事人到政府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繳稅後,政府機關發 新地券給新的所有人),成為土地交易生效必要條件。1877 年(明治 10)7 月,司法 省以丁第 49 號令,否定交易須以重發地券為生效要件,改規定:只要有戶長押 印,交付土地買賣證書之後,土地所有權就已移轉。

1898 年台灣台灣亦採用創設說。認定土地調查 之公私有權區分,具創設性法律效果。

209在土地質押方面,1873 年 (明治 6)制定土地質押規則,將土地擔保制度區分為質(占有擔保)與押(非占有擔 保),僅在質的場合,才有義務將地券交付質權人。210同時亦承認第二順位、第三 順位之抵押設定效力。更規定,在金錢穀物借貸契約書中,押印的證人、保人均 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這種從保護債權人立場之擔保法制,促進日後土地擔保金 融的發展。211

3.

制定大日本帝國憲法,保障私有財產

擔保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台灣仍沿襲採用。

205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5-6。

206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5-6。

207 下戾處分,即在土地處分調查時,當事人提交官廳之文件退回本人之處分。

208 稻本洋之助、小柳春一郎、周藤利一《日本の土地法》,頁 8-9。

209 山中永之佑著、堯嘉寧、阿部由理香、王泰升等翻譯,吳文星主編《新日本近代法論》, 頁 265。

210 早期台灣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銀行除取得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書外,還要貸款人將所 有權狀交付銀行保管,將質(及通稱質當)與押(抵押)必備要件混淆,經民間多次批評後,

今抵押貸款者,抵押人不需再將所有權狀交給銀行保管。

211 山中永之佑著、堯嘉寧、阿部由理香、王泰升等翻譯,《新日本近代法論》,頁 265-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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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於明治天皇登基後,進行維新改革,仿效歐美,實施君主立憲國家體制。

並在 1889 年(明治 22)制定大日本帝國憲法。本憲法對所有權有明確規範;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日本臣民之所有權不得侵犯」,強調人民私有財產權,國家 應予保障,不得侵犯。第二項則規定:「因公益上必要所為之處分,應依法律之 規定為之」。212雖憲法明確保障私有土地所有權,但亦同時規定,政府因公益需 要時,得依相關法律徵收或徵用之。213此意雖對私有土地所有權加以保障,但允 許在國家或社會公益需要考量下,可依法加以限制。此為「土地徵收法」立法依 據。可惜,明治憲法並未明示:政府徵收私人土地時應負損失補償義務。214所以,

明治憲法對人民私有財產權之保障並未完備。215

4.

國有森林原野地返還私人條例(國有土地森林原野下戾法)

但在整個法制上,已確定私有土 地所有制,亦符合國家為公眾利益需要,得徵收私人土地並補償其地價之公私有 土地制度並存之保障。

地稅改革時,將公有地、民有地給予明確區分,對未能提出私有證據之土地,

則編為國有地。導致原占有或使用者之土地(以林野地較多)被沒收,因情況普 遍,216被沒收者屢屢向政府申訴,請求返回該林野土地。在民怨沖天之際,政府 為解決此問題,遂在 1899(明治 32)制定「國有土地森林原野下戾法」。其第 1 條 開宗明義規定:在地稅改革及寺社土地處分時,被編入為國有土地,今仍屬國有 之土地森林原野者,若對其地上之林木、竹子有處分或占有之事實,依本法律處 理之;並依據 1900 年(明治 33) 6 月 30 日中央主管部長(主辦大臣)訓令,接受人 民提出相關書類證據,經承辦機關驗證核定後,將土地改撥為該申請人所有或准 予繼續使用。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