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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調查土地之申告與查定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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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調查前,由街庄長通報會勘之業主,通知本人或代理人須按時到場會勘。417

在擬調查街庄內各重要地點豎立高 6 尺以上之白旗子,讓區內人民知道政府 最近會來土地調查,

透 過當地庄長或保正通知當事人,除可避免遺漏通知外,更讓業主對調查有疑問 時,可就近由庄長給予說明或反應到調查單位。

418土地業者除自行申報業主權外,調查時也會通知業者到場 指界會勘,並以舊「魚鱗冊」(圖 3-2-4)為本,將鱗冊字號、業主姓名轉錄入新調 查簿。發覺有異時,則依各發生情況加以處理。對業者申告之土地種類地目,除 原有應調查地目外,並增加道路、溝渠、河川、惡水路等土地之調查。419

台灣總督府非常重視這次土地調查工作,兒玉總督 1899 年(明治 32 年)2 月 親自到文山堡內新店派出所瞭解作業實況,7 月局長後藤新平也到文山堡、石碇 堡、擺街堡內三個派出所巡視。更分別派遣事務官、技師等高級官員到各作業派 出所巡視監督 420。1900 年(明治 33 年)6 月,派出所組織變更,「屬」負責事務及 技術之監督。一般「技手」則負責圖根測量、細部測量之監督。因任務區分明確,

各級分層負責,讓調查作業加速進行,如期完成。

3.調查土地之申告與查定過程

申告土地與查定過程,是整個調查作業的核心,因此,土地調查局在每處進 行調查前,必先在各派出所外牆貼上調查土公告(告諭)(圖 3-2-5),告訴民眾土 地調查理由,說明調查目的在確保地主之業主權。對申告者身份、繳驗憑證查核、

調查過程、應配合事項及處罰項目等均明文記載,讓業主周知。公告內容包括:

1.應申告者:業主、官租地之佃戶、承典人。

2.提出申告書,書內應填寫業主真姓名。土地已出典者,將業主、典主二人姓名,

聯寫在申告書內。

3.實地踏查時,業主須隨身攜帶土地憑證單據,臨場會勘。

4.凡遺失丈單、契字者或已焚燬者,應詳記該事由,附在申告書內。

5.業主及代理人,當被派出所或調查員召喚時應即報到,不得遲延不理。

6.經土地調查委員會核定案件,不得抗拒。421

417 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編,《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第一回事業報告》,頁 43。

418 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編,《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第一回事業報告》,頁 50。豎立 6 尺高的明顯,

可讓當地人知道最近政府會來該區辦理土地調查工作,趕快備齊書類配合辦理申報工作。蓋當 時既無收音機與電視,報紙不普普及,傳達政府興辦事項,利用這種變通辦法是明智的行政管 理措施。

419 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編,《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第一回事業報告》,頁 51-52。

420 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編,《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第一回事業報告》,頁 61。

421 曾文亮,<日治時期台灣人家族法的殖民近代化與日本化-全新的舊慣>(台北:國立台灣 大學法律學院博士論文,2008),頁 97-98;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編,《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 第一回事業報告》,頁 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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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照土調查規則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私有地由業主、出典土地由承典 人、出典人連署填具土地申告書,檢附相關書類及參考文件向土地調查局派出所 申報。官租地由佃戶申報、官署使用土地由各使用保管機構直接申報。所有公、

私有土地均須按期申報。 申告書(圖 3-2-6)內容包括土地座落、地號、四至界 址、地目、丈單或地契所載之號數、面積、等則、賦類及業主、承典人姓名、住 址,大、小租種類與租戶姓名、地址等。422

對於業主權與其他權利之查定,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第一條雖有 規定,但經實地調查後,業主權查定標準卻發生規定不明確,官民雙方屢屢爭論 現象,直到 1899 年(明治 32 年)4 月公布之「土地調查心得」才有較明確規定,

對業主資格認定標準:1.清丈時為該地之業主而登錄於魚鱗冊、其他官簿者。2.

清丈後為該地之業主,但已出租他人,現尚繳納田賦者。3.經裁判確定為業主者。

申告書內容包括土地標示及權利狀況,

如此設計已預為建立土登記制度時轉為土總登記之用。將大小租種類與租戶一併 填寫在調查申告書內,更是預留伏筆,作收購大租權依據。由申告書內容分析,

當局已將消滅大租權及建立土地登記制,擬定為調查後之續辦事業,但調查期間 絕口不提,避免節外生枝,影響土地調查事業之完成。

423

但在實地調查時,發現有眾多未持有證據書類,但實際上已佔管該地情形,經向 上級反應後,土地調查局本局向各派出所發出指示,通令採從寬認定原則,除了 國土保安之土地或水利、道路、堤防等有關公益之土地外,佔管土地者如已投下 勞力與資本墾成之田園、山林或建物基地等,在不侵犯他人權利情形,本局議決 公認其具永久業主權。424接著 1901 年(明治 34 年)之土地調查規程,第 24 條正式 規定提出申告書者除有得證明為業主之證據書類外,無證據書類但有得以認定為 業主之占有或有其他事實者,亦得承認其業主權。425由於台灣地權複雜,業主間 權利不明確,土地界址錯綜交錯,產生議論糾紛,業主為其自身權益,多所主張,426

對於有些所謂公業或家族共業之土地,常因調查時權屬不明,末被認定具有 業主權,或未如期提出申告書,查定其業主權,依法被收歸國庫之情形,後人就 此情況批評日人土地調查目的,就是在掠奪台灣同胞的土地,使日本在台取得鐵 路農田、學校、工廠等用地。

這些查定時爭議案件,則交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之。有關業主權的歸屬與 範圍,原則上進行實地調查即已決定。

427

422 陳獻明,<台灣日至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問題之研究-從財產權保障觀點>(台北:國立政大

這種批評,可能未瞭解當時規定,未如期提出申

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頁 76。

423 陳獻明,<台灣日至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問題之研究-從財產權保障觀點>,頁 91;

424 同上註,頁 92。

425 同上註,頁 92。

426 其中以基隆地區,日人、台人混雜居住,爭議最多。

427 黃大受,《台灣史綱》(台北:三民,1990),頁 234;陳獻明,<台灣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問 題之研究-從財產權保障觀點>,頁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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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書接受調查,致被收歸國庫,在土地調查規則、公告(告諭)上已規定,且調 查前均辦說明會,還有當地人當場翻譯說明,台人不守法習慣,致土地被沒收怎 能怪政府,況業主權認定標準,只要有佔管事實,不侵犯他人情況,皆被承認其 業主權。公業地及家族共有土地,得以團體或公業名稱為業主,由管理人署名捺 印辦理。428調查之初,土地調查局並透過報紙強調應該區分業主與代理之申報,

提醒人民與調查員應一體注意。429公業地或家族共有地代理人或管理人疏忽未申 報,因此指責日人假藉土地調查來掠奪台人土地,似欠厚道。另外,有些地主,

在土地調查時,因無法再隱滿,又不願增加稅金負擔,將收成不多土地,不去插 標,任他成為無主土地;也有農民因無知或怕事不敢出面表示自己所有權,故其 土地被沒收,充作官有地。430

在查定或裁定效力,學說上雖有爭論,但早期實務上認定:「土地調查之查 定擁有創設性效力,不得以查定前之事由爭議其效力。」

自己怕多繳稅,不願出面指認自己土地,致成無主 地,查定時依法將無主土地沒入國庫,登錄為官有地。

431「土地調查委員會對 有關土地業主之查定,具有絕對性確定力,故查定以前發生之事由,不得左右其 效力。」432不過也有人以 1932 年(昭和 7 年)高院另一判例:「未依土地調查規則 進行申告,因而未受查定之土地,即所謂未登錄於土地謄本者,其仍屬於從前擁 有者之所有土地,並不因未受土地調查而喪失其所有權」,而認為明治期間舉辦 之土地調查無創設性效力,433

428 臨時土地調查局編,《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第一回事業報告》,頁 42-43。

本判例是「以當時未申告而未受查定,並未登錄於 土地謄本者」,從前擁有者仍未喪失其所有權;反之,若已查定並登錄在土地謄 本等地籍簿冊上,則仍然承認其查定效力。筆者看法,係爭土地在昭和年間,仍 屬於未登錄土地,原所有者當然可主張占管事實,而取得所有權,本判例「並未 否定已查定並登錄於地籍簿之土地,具有絕對性確定力」,查定應具創設性效力。

同時,不得以土地調查確定前之原因,對現查定之業主,爭其土地之業主權;法 院判例就指出:縱然自己房屋已存在他人基地上,屋主主張該地為自己所有,要 求該基地業主返還土地,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能更正基

429 <主代宜分>,《台灣日日新報》,明治 31 年 12 月 4 日,6 版;曾文亮,<日治時期台灣 人家族法的殖民近代化與日本化-全新的舊慣>,頁 100。

430 葉榮鐘《台灣近代民族運動史》(台北:學海,1979),頁 496;王鍵《日據時期台灣總都府 經濟政策研究-卷一》(台北:海峽學術,2009),頁 253。

431 1930 年(昭和 5 年)12 月 20 日高等法院上訴部的判決;陳獻明,<台灣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 問題之研究-從財產權保障觀點>,頁 93。

432 1921 年(大正 10 年)8 月 15 日高等法院判決;陳獻明,<台灣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問題之研 究-從財產權保障觀點>,頁 93。

433 萬年宜重編,《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集-昭和七年至九年》(台北:台法月報發行所,昭和 10 年),頁 45-46;陳獻明,<台灣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問題之研究-從財產權保障觀點>,

頁 93;柿齒松平著、未署名譯,《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台北:眾文,1994),

頁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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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業主權人。434由此可見,土地經查定登記後,具確定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