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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期-契據登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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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可信賴其確定效力。573 (5) 實質審查:

任何人皆可申請地籍謄本或閱覽,作為土地產權標示與 權力內容依據。此說明登記具有公信力。

登記所接受登記申請案件後,審查官員應做實質審查,調查申請登記之事 實,該調查可囑託其他政府機關代為調查。若認為事實不真時必須敘明理由退還 其申請。

(6) 登記簿採物的編成:

土地台帳之編製,就各區域內、按土地座落地號順序編成。

(7) 登記完畢:

登記完成後,由登記所給予登記濟證,貼於申請書後,作為登記完畢證明574 (8) 明定胎權、質權設定後,債權人有優先清償之權:

日本民法雖有抵當權優先清償之規定,但民法未施行於台灣,特在台灣土地 登記法內規定之,保障胎權人之債權,活絡台灣不動產金融市場,鼓勵在台投資 者取得長期資金融通。

這些特徵與德國所實施之「權利登記制」類似,所以稱此期為「權利登記 制」。但規定買賣移轉公證後,視同登記已完成,由公證者囑託管轄登記所辦理 登記,這項規定與「權利登記制」不同。另外,就登錄於「土地謄本」上之土地,

其權利有異動時,才需辦理登記。未查定登錄於登記簿者,須先辦理業主權登記

(業主權第一次登記),然後才能辦理業主權移轉及他項物權設定登記。

由於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與施行細則之規定簡略,因此,對其他相關事項,

準用「不動產登記法」規定辦理。就登記實務而言,當期登記種類包括保存登記、

買賣、繼承、贈與、遺贈移轉登記、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典權、胎權、贌耕權之 取得設定登記,塗銷登記、更正等記、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囑託登記與逕予登 記。575

「土地登記規則」之實施,直到 1922 年(大正 11 年)年底才廢止。台灣土地 登記改變成「契據登記制」,應登記之物權種類名稱亦有更改,但登記程序與辦 理登記機關並未有變動。

(四) 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期-契據登記制

1923 年將台灣土地登記改成契據登記制,主要是在配合殖民方針改變,將 日本內地法律延長施行於台灣。1919 年,田健治郎以文官身份出任台灣總督,

配合原敬首相新殖民統治方針,認為若要同化殖民地之原族群(台人、朝鮮人),

573 許文昌,《土地登記》(台北:高點,2004),頁 1 之 45。

574 顏慶德、雷生春,《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台北:內政部,

1992),頁 126。不論權利登記制或契據登記制,一般在登記後,皆未發書狀給申請人當產 權憑證。

575 台灣總督府民政部法務部編,《台灣土地登記集計表—自明治 38 年 7 月至大正 3 年 12 月》(台 北:該部,大正 4 年)。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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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在該地實施與國內相同的制度,將內地法律效力延長到殖民地。576因此,1921 年制定「法三號」取代「三一法」,並於 1922 年生效,接著以敕令發布民法、

不動產登記法、商法、民事訴訟法等國內法律,自 1923 年(大正 12 年)1 月 1 日 起施行於台灣,台灣土地登記制度自此改為「契據登記」制。依日本民法第 176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現而生效。第 177 條則規定不動 產物權之對抗要件,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依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577

關於所有權之規定,民法第 239 條明定所有權取得生效要件,「以所有意思 占有無主動產者,因占有取得其所有權,無主不動產,屬國庫」。

日本民法所規定之物權項目包括:所有權、共有、地上權、永佃 權(永小作權)、地役權、留置權、先取特權、質權、抵押權(抵當權)。

578此條文可解 釋為:無主動產,法律容許占有人以所有意思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但土地須提出 擁有該不動產之憑據,才准許取得所有權,否則其土地占有為非法,占有人喪失 對該土地之占有,應將該無主土地收歸國庫。另外「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終止失 效後,台灣之土地登記須改依日本「不動產登記法」規定辦理。新法規定得登記 之事項包括「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永小作權)、地役權、先取特權、質權、

抵押權(抵當權)、承租權、採石權」等 9 項物權。579

因原登記規則所定之土地權利名稱及內容,與民法規定不同,乃制定過渡 條例,規定新法實施前之土地權利,自新法施行日起,適用民法規定,主要內容 包括:業主權,適用民法「所有權」規定。將供建築使用之「地基權」及以所有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存續期間二十年以上之「贌耕權」,改適用「地上權」規 定。以耕作或畜產為目地,其存續期間二十年以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 權」(永佃權)。典權及「起耕胎權」,適用質權規定。5 胎權、起耕權除外之擔 保物權,適用「抵當權」(抵押權)規定。6 其他贌耕權及佃權,適用租賃權。另 外回應台人要求,特例就「祭祀公業」給予規範,排除民法規定,承認其為習慣 法人而繼續存在。

而非「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所規定之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 4 項。

580

1923 年以後之土地登記制度,具「契據登記制」 性質,其特徵如下:

得為登記之主體,成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人或義務人。

1. 任意登記制

576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108。

577 高窪喜八郎編,《法律學說判例總覽物權篇上》(東京:法學評論社大正 13 年),頁 131、179;

王書江、曹為合譯,《日本民法》(台灣:五南圖書 1992),頁 31。

578 王書江、曹為合譯,《日本民法》,頁 40、

579 同上註,頁 221。

580 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頁 138-139;陳志熹,<台灣土地登記之研討> (台灣省立中興大 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67),頁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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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簽訂後,即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但 登記則可對抗第三人,以登記為對抗要件。

2. 形式審查

土地登記機關僅審查申請文件是否齊全,至於權利內容是否真實或瑕疵並不 過問。

3. 將業主權正式改成「所有權」

具備私性質與絕對性的基本性格,受「一物一權主義」、「物權法定主義」及 公示原則、效力優先等原則規範。581

4. 登記有確定效力

本登記制在當事人簽約成立後,依民法規定就已發生物權變動效果,因 此,不需再規定登記後有確定效力。此導致有人認登記無確定效力,若如此,誰 也不會花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再由契約書經公證後雖 視同登記,仍然須由公證者立即向登記所辦理囑託登記之規定,以此推知,1923 年後之土地登記制,登記後實具有確定效力。

另外,土地登記是國家依法定程序辦理之行政作為,也是行政處分。其所 發給之登記濟證,不僅有契約公證效果,並且衍生得對抗第三者效力。但因採形 式審查,無法確定當事人移轉變動真意,因此,登記完畢後,當事人間有虛偽不 實情形,可以申請塗銷登記,塗銷原登記之權利,回復舊有登記記載(回復登記)。 日本學者幾代通認為,當登記完畢,所產生之登記效力,實體法上就已付 予權利變動之對抗力。依據登錄於登記簿上之內容,承認其有對抗第三者效力。582 也是當同一不動產上登記兩個權利時(抵押權、抵押權),二者間間之優勢順位問 題,當同一登記用紙上有兩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在前者(俗稱一胎)其優先 清償權之順位就優於第二個登記者(二胎)。583

5. 登記公信力

另就所有權之保障程度觀之,已 登記者優於未登記者。如發生一地兩賣時,登記者得對抗未登記者,取得該地所 有權,另一位買主,僅能向賣方提出退還價金請求權。對已登記者實質上有保障。

常有人說:台灣日治末期之登記制,所為之登記沒公信力。真的是如此嗎?

依登記之行政作為觀之,登記所由法院管轄,登記人員(公務人員)將准予登記 案件,就申請登記事項,依不動產登記法規定,登記於官方登記簿上,且允許任 何人申請土地謄本或閱覽,以瞭解該土地標示與權利狀況。就整個作業流程,以

581 魏家宏,<台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到所有權>(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 士論文,1996),頁 90-91;陳獻明《台灣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問題之研究-從財產權保障觀 點》(台北:國立政大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頁 90。

582 幾代通《不動產登記法》(第三版)(東京:有斐閣,1989),頁 435。

583 幾代通《不動產登記法》(第三版),頁 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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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而言,登記實具政府行政處分公信力。如抵押權証券發行,是以登記簿上 之記錄作為証券發行基礎,付予某種程度的公信力。584再就公信力的保護對象分 析之:在不動產交易上,是對「動」的安全加以保護,對「靜」的安全則不予保 護。動的安全保護指擔保物權(抵押權)之保護,靜的安全保護則指不動產利用上 之保護;日本民法對登記公信力為何會採取 双重標準,主要是基於社會利益作為 衡量基礎。585就登記公信力的理解,對惡意者認定不值得保護,僅對善意者給予 信賴保護,由民法上對抗要件主義之分析,實質上登記的效果具有公信力。586

6. 登記的推定力

日本登記制具有登記的推定力,在民法上作為不動產物權「積極公示力」

雖不明確,但卻認定登記的推定力。登記上之權利,登記人不負舉證責任,否定 登記上權利存在者,則必須負舉證責任;當一筆土地上,有一人擁有占有事實,

另一人卻已辦理土地登記,即占有與登記推定力並存時,則登記推定力優於占有 推定力,推定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

7.

登完畢發給土地登記濟證、建物登記濟證,不另發權利證書。

8. 登記簿的編製:

採「物」的編成(德國制)。587依照土地及建物之區段、地號順序,編製成土 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以供一般人利用,申請登記帳簿之閱覽或謄抄本,明瞭 土地標示狀況與權利內容及申請人所附書類的適法性等。公示不動產相關權利關 係,也是土地登記制度設立之目的。588

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常將土地登記制類型,劃分「權利登記制」與「契據 登記制」兩大類型,但各國為符合地區、社會或時代需要,常加以調整修改。

登記簿物的編製,可方便民眾查詢,讓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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