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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隆顏家

第二節 台灣之租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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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台灣之租佃制度

經過第一節的分析探討,確定日治時期台灣經濟結構以農業為主,地權分配 極不均勻,優良耕地大都掌控在地主手裡,無土地農民只能向地主承租土地耕 種。這種承租土地僅是土地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人格上隸屬關係,811是基於經濟 考量之行為。社會上由於耕地租借,產生各種權利義務關係,稱之租佃關係,這 種經社會認可或接受的租佃關係,經固定化與沉澱化後,合成一套制度,稱之租 佃制度812。租佃制度的運行,則依賴租佃契約、租佃習慣、保護措施、仲裁制度 等四個力量,以促成租佃制度的順暢運行。813

日治時期,租佃制度歷經幾次重大轉變,1904 年(明治 37)年總督府以收 買大租權方式,廢除大租制度,只保留小租制度,贌耕權成為法定物權,獲得法 律保障;1920 年(大正 9 年)年代,租佃爭議紛起,總督府開始進行租佃改革事 業,到了 1939 年,為戰時需要,實施地租管制、管制地租,日治時期台灣之租 佃制度共歷經三個重要階段。

因此,對於租佃制度佃租額(租額、

租金、地租)評估,不僅考量經濟效率,還須考慮土地特殊屬性及社會公平正義,

必要時政府應該介入,保障弱勢之佃農,在地權方面有所限制。

一、 台灣租佃制度歷史淵源

租佃制度在台歷史,有文獻記錄者應起於荷人統治時期。1633 年荷蘭當局 鼓勵漢人從中國引進甘蔗苗到台灣(大員)種植,給予資金補助,出借耕牛耕作、

及五年免稅與保護等措施,吸引眾多漢人來台從事甘蔗栽植生產,814開啟台灣 進入農業社會。1654 年荷蘭在台長官Cornelius Caesarm與議員視察蕭壠、麻豆、

目加溜灣及新港社後,與部落長老達成協議;准許部落保有土地所有權,但可將 土地租佃給漢人耕種,土著則取得租金收入供應本村建築教堂及學校所需,或支 付額外服役開銷。815這可能是台灣最早之土地租佃制度。1662 年 2 月隨著荷人投 降離開台灣,土地租佃方式也跟著廢止。816因荷人在台期間,絕大部份土地為荷 蘭國王所有,漢人承耕公有地耕作,屬租佃生產性質,但東印度公司817除出租土 地外,也提供農具、種子等生產要素給承租農民,並負責保護農民安全,農民繳 交給荷蘭政府的錢包括契約地租與稅兩個部份,並非單存向政府繳稅。818

811 中村哲著、蔡龍保譯,<小農經營比較史檢討-日本、韓國、台灣>,收於:堀和生、中村哲

繳交總

編著,《日本資本主義與臺灣∙朝鮮-帝國主義下的經濟活動》(台北:博揚,2010),頁 75。

812 葉淑貞,《臺灣日治時代的租佃制度》(台北:遠流,2013),頁 56。

813 葉淑貞,《臺灣日治時代的租佃制度》,頁 61。

814 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台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台北:播種者,2005),頁 57。

815 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台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頁 88。

816 韓家寶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台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頁 90;Batavia missivw 21 Juni1661,

VOC1234,folio 281-282。

817 荷蘭在殖民地設立東印度公司經營殖民地,公司除具商業性質外,更擁有荷蘭政府授予之司 法、軍事等管轄權,代替政府管轄所屬殖民地。政府保護部分為稱之稅捐,承租公有地耕作 所支付者為租金。

818 林英彥,<台灣土地制度之變遷>,《土地問題研究季刊》36 期(2010.12),頁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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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剩下「收租權」。因此,日治初期「台灣舊慣調查會」認為大租業主權的性質 是「債權」,小租業主權則為「物權」,十九世紀真正的「田主」是小租戶,大租 戶已喪失其「業主權」。827

二、 日治時期租佃關係之法令規定

筆者認為就業主權性質,是對該土地有實質掌管能力,

並得自由收益處分,大租權既已喪失實質管領能力,僅剩收租權利,大租業戶實 已喪失業主身份。日人就土地權利實質性質,區分土所有權歸屬,就近代法而言 是正確的作法,此更是明治初期「地租改正」時土地所有權人認定標準。日人領 台後,漸將日本現代法觀念引進台灣,作為社會改造依據,因此,1904 年(明治 37 年)廢止大租權後,台灣租佃制度轉變成「業主、租戶」單純關係。

首任總督樺山於 1895 年 9 月 20 日發出「官租徵收」公告,訂定「官租收 納辦理須知」,規定大租之繳納人為其田之小租戶,小租之繳納人為其田之佃戶,

依舊慣徵收之。828

1898 年(明治 31 年) 7 月 16 日,公布實施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規 定在台灣如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慣例之規定。並採屬地主義,有關土地之權利,

不分人種,均適用舊慣。當期台灣民事法制,以承認「舊慣」為治理基調。

並承認私有土地所有權,民間舊有大小租關係繼續存在。

829台 灣土地租賃關係,仍依照慣例行之。1900 年(明治 33 年)間租賃土地耕作之慣行 如下:

立贌耕字人彭善,今因乏田耕種,托保認耕人鄭火向業主吳希章贌出水田一所,址 在白地粉莊,東西四至俱載契內,並帶圳水通流灌溉充足。言明每年不論歲之豐歉,

應納小租早穀二十二石,並繳無利 碛地銀二十二大元,交業主吳希章親收。面約每 年應完大租、水租,係歸佃人彭善納清,不干業主之事。...。其田面約三年為限,

自庚子年冬起至癸卯年冬至止。滿限之日,聽業主起耕別 贌,不敢異言生端。口恐 無憑,合立贌耕字一紙,付執為照。

批明:即日善同保認(保證)人備出無利 碛地銀二十二大元,交業主吳希章親收足 訖,照。

明治三十三年十月830

從本贌耕字可看出,佃農向業主承租土地耕種,先要有保證人作保,按期繳 納小租 22 石外,還要負擔繳納大租、水租。在立租約時,更要先付押金(沒利 息)22 大元,並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才能取得贌耕之書面約定。

日人雖有土地租賃暫不適用民法而依慣例規定,卻將利用他人土地權利關係,

827 柯志明《米糖相剋-日本殖民主義下台灣的發展與從屬》,頁 43-44。

828 井出季和太《台灣治績志》(台北:台灣日日新報社,昭和 12 年;南天書局 1999 翻版),

頁 249;井出季和太、郭輝編繹《日據下之台政》(卷一),頁 243。

829 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頁 111。

830 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台灣私法物權編-中》(南投:台灣省文獻會,1999),頁 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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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現代法的概念,將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分割成為物權與債權兩類,831

1905 年 8 月後,依據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業主權應依民法所有權,贌 耕權應依「永小作權」(永佃權)規定。

並透 過 1905 年所建立之土地登記制度,將贌耕權納入物權範圍加以特別保障。但要 辦理贌耕權登記,須附租賃契約書,實際上要取得書面契書有困難,承租人很難 享有物權上之保護

832

日本民法沒有贌耕權這個名稱,但在耕地租賃使用規定,有永小作權(永佃 權),因此制定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時,仍沿襲舊慣稱贌耕權,將贌耕權視為永小 作權,準登錄於土地登記簿上,取得物權效力。但民間對贌耕權卻有不同看法,

1906 年(明治 39 年)5 月 9 日《漢文台灣日日新報》一則對「贌耕權宜登記」

報導,可說明台人對贌耕權之模糊概念;

將贌耕權比照日本「永小作權」的性 質登錄於土地台帳。 贌耕權正式成為合法物權。以日本民法彌補台灣慣習不周詳 處,這是在日治初期特有現象。

在本島之田園,與內地為例,似贌耕者眾,而自耕者少,於是而有所謂贌耕權者。

自登記規則實施以來,定有得 贌耕權者,須循法以登記,而始生效立。遂生許多議論,

然其議論如何解決,實與彼間人利害攸關。茲略揭之於後;據第一說,以為物權,於其 權利之自體,原有與人對抗之力,因如此強大之權利,慮第三者無故受害,不能不保護 之,而始有登記之設也。在本島之 贌耕權中,所謂永佃權者,具有物權的性質,自然應 行登記。至於普通之 贌耕權,即對人之關係者,亦何必為登記,縱令經為登記,亦因此 不變權利之性質,依照對人之關係而已。故在登記法所謂「贌耕權」者,亦「僅指永佃 權」,如內地之永小作權者,準用法規中關永小作權所規定者,以為登記。

自其物之「性質」而觀,實不甚明。要之,如普通之 贌耕權,雖不為登記,亦自有 設定之效力也,據第二說之駁論,以為法律只記 贌耕權,既不區別其種類,實應解為「含 有一切贌耕權」在內,強於法律無區別之處,而欲為之區別,未免曲解,至論立法之是 非如何,實已外於法律解釋之畛域。彼此持,各以為是。

然聞前日覆審法院法官總會議,業經決議,以為 贌耕權者,「不問如何種類」,若不 為登記,則絕對不生效力。但為履行契約之故,自然有強使登記之權利833

台人對承租他人土地之法律關係,民間認知與法院有所不同。當期法學專家 覆審法院法官柿齒松平將台灣特有「贌」這個字定義為不動產借貸之總稱,然後 再細分為「贌佃」、「贌地基」及「贌地」三種。834

831 六本佳良著、劉銀良譯《日本法與日本社會》(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頁 314。

因此,覆審法院法官聯席會決 議,凡贌字,不論任何種類,皆視為贌耕權,將台灣複雜贌耕制度加以簡括。但 彼者就「贌耕」字面表示而言,贌者租賃,耕者耕作,租賃土地耕作和租建地蓋

832 台法月報編輯部,《台法月報》1 卷 1 號(明治 38 年 6 月),頁 16-18,頁 36-37。

833 台灣日日新報編輯部,《漢文台灣日日新報》,明治 39 年 5 月 9 日,第二版面。

834 柿齒松平,<領台當時に於おける土地關する權利の種類、名稱及其の內容の概觀>《台法 月報》,第 36 卷第 3 號(昭和 17 年 3 月),頁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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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就土地之地目類別與使用上有明顯不同。就一般人認知,贌耕應指永佃或租賃 土地耕作,屬耕地租賃關係,亦即租佃關係。

1905 年間台灣租佃慣習,將租賃土地耕作,皆通稱贌耕關係,但習慣上卻依 因承租耕地有水田、園及茶園土地類別之不同,在承租方式、押金、租金與租賃 期限等有很大區分。且將出租耕地田、園及茶園等三類別,再細分為上、中、下、

1905 年間台灣租佃慣習,將租賃土地耕作,皆通稱贌耕關係,但習慣上卻依 因承租耕地有水田、園及茶園土地類別之不同,在承租方式、押金、租金與租賃 期限等有很大區分。且將出租耕地田、園及茶園等三類別,再細分為上、中、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