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中國新品種種苗保護相關法制
4.2.3 中國種苗管制之法律責任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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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中國種苗管制之法律責任探討
中國種苗管制之法律依據,狹義的來說,係以植物新品種條例與種子法為 依據;然而,若廣義的放寬到任何植物輸出入之管制,則包括「植物檢疫條 例」和「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不過「植物檢疫條例」和「農業轉基 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管制的重點係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的疑慮,而非農業經濟 秩序。是故,本部分僅探討「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與「種子法」有關種苗管 制之法律責任。
綜觀中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與種子法,在品種權賦予培育,以及種子產 業之經營、管理、進出口上皆介入很強的行政管制,無論係為了保護新品種 權,或者促進種子產業發展。如 4.2.1 與 4.2.2 所述,中國植物新品種種苗管制 之定位,如同台灣、日本,也是為了維護農業經濟秩序。雖然二者的定位皆係 維護農業經濟秩序,不過對於新品種權與種苗管理之法律責任仍有區分的必 要。
對於侵害品種權之情況,主要分為侵害育成者之新品種權,以及侵害新品 種權背後之種苗管制。對於前者,其處理方式按「農業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件處 理規定」,若確認有侵權行為,按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案件處理規定第 11 條 與第 13 條,係採當事人自願原則調解,並兼採行政秩序罰185。換言之,因為品 種權定位上具有促進農業經濟之公共利益,以及私人權利維護之性質,故法律 責任的歸類上以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為主。然而,相較於侵害育成者之權利,
後者的侵害行為樣態,按新品種保護條例第 42 條與第 44 條包括銷售之授權品 種未使用註冊登記名稱,以及相關公務人員濫權行為。
185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39 条第 1 項「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 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 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 定第 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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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該立法方式毋寧係一種訓示規定191。
然而,雖然中國對於新品種種苗之相關管制法規,係分成「植物新品種條 例」與「種子法」,並且分別聚焦在兩大脈絡之下,即「品種權的保護」與「種 苗品質之維護」。可謂殊途同歸,皆係為了維護農業經濟秩序,但二者的法律責 任卻有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別。必須說明者,係中國刑法對於生產假種子之 行為卻仍定有明文192,由此觀之,對照中國刑法第 147 條和植物新品種保護條 例第 40 條觀察,對於植物新品種種苗管制並非沒有保護法益,而毋寧係在中國 的農業結構上銷售、冒充種子之行為屬於較嚴重的行為,故必須以刑罰規範。
4.3 小結
台灣受限於耕地狹小,故農業發展上自然係採精耕細作的小農經濟。此 外,台灣種苗新品種培育從日治時時期到今日,不論在硬體上,還是軟體上均 累積厚實的基礎。也因此,如 3.1.1 所述台灣早期經濟發展係以農業帶動工業,
直至以工業為主,到未來朝向知識經濟,農業也不例外193。結合 3.1.2 與 3.2.1.2 所述,新品種權對於促進台灣農業經濟係不可或缺。
日本種苗法制定初期之定位,與我國類似以保戶優質品質為主因,但其更 強調農業作為糧食供給之一面。不過隨著世界貿易接觸的頻繁,種苗在世界貿 易體系下自然也成為交易的客體,也更將類似我國早期農業作為發展經濟之項 目的。如同台灣,日本受限於耕地狹小人口稠密,故種苗新品種培育因而作為 農業經濟發展重要條件。雖然,相比之下中國農業經濟型態不像日本、台灣。
191 網路資料:中国法学网,陈甦,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網址: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2476,上網時間:2017 年 4 月 23 日下午 9 時 58 分。
19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147 條「生产假…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 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其中對於所謂「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依據中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解釋,係按照金額劃分,若 2 萬元人民幣以上即屬「較大損 失」,10 萬元以上屬「重大損失」,50 萬元以上屬「特別重大損失」。2001 年 4 月 10 日起施行 法释〔2001〕10 号。
193 農林水產省,同註 139,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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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而中國,係因應加入世界貿易體系而被動制定保護新品種種苗之相關法律。
不過,在相關研究上證實了新品種登記之數量對於中國貿易出口量確實有明顯 的促進作用194。在這個意義下,觀察下表格 6,可以發現無論是日本,或者中 國對於植物新品種種苗法規之定位均與促進農業發展密不可分。然而,我國植 物品種及種苗法與日本、中國不同的係,更強調農民利益。此一立法目的體現 出,我國憲法第 143 條第 4 項與第 153 條農業經濟秩序亦包括維護農民利益。
於此,更加突顯新品種種苗維護公共利益保護之必要性。
此外,我國與中國、日本具有相似地緣背景且相近的距離。也因此,台灣 農特產品的輸出入,即以日本、中國為限制對象。如鮮芭蕉、鮮香蕉、芒果 等,若係以日本為輸出目的地則必須先檢附農委會農糧署同意文件;若農特產 品的輸入,係以中國為輸出國,則特定植物之種苗禁止輸入,如棗樹、葡萄 樹、香蕉等195。雖然針對中國僅防止相關種苗輸入,看似只有維護台灣高品質 種苗之健全與避免中國農產品傾銷。然而,這並非表示台灣新品種種苗沒有外 流至中國的疑慮。甚至於,因台灣種苗外流至中國事件頻傳,故在 2010 年 6 月 29 日簽署兩岸智財合作協議,並於同年 9 月 12 日立法院審議並確認後生效,
該合作協議自然也包含新品種權。不過,由於雙方對於植物品種權之保護包括 得申請保護之種類,以及權利範圍仍存有歧異。也因此,形成在植物新品種權 保護之漏洞196。現階段對於植物種苗非法輸出入事涉農業經濟秩序之維護,因 而有管制必要。
雖然日本、中國均頻傳種苗外流,或者侵害品種權之事件,但兩國對於非 法輸出入種苗之管制卻有不同。日本無論係種苗外流,或者侵害育成者權均係
194 陈善杰,法制化管理产业化经营─从《种子法》和 WTO 谈起,頁 10,种子世界,2001 年 1 月;陈超、张明杨、章棋、谭涛,同註 170,頁 76。
195 網路資料: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網址:
https://fbfh.trade.gov.tw/rich/text/indexfh.asp,上網時間:2017 年 4 月 26 日上午 11 時 48 分。
196 張勝智、劉明宗、廖文偉、楊佐琦、留欽培,兩岸植物品種權保護制度比較與概述,頁 17,種苗科技專訊,第 89 期,2015 年 3 月;郭華仁,台灣與中國育種者權利保護與合作協議 的解析,頁 10-11,植物種苗,第 12 卷第 3 期,2010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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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罰相繩,甚至處罰上針對法人加重罰金;相反的,由於農業結構的不同,
立法政策上主要仍以行政管理為主,並且針對國內銷售、冒充為刑罰規範,即 其刑法第 147 條規定銷售明知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 者以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均處以刑罰197。然而,在 全球化世界貿易體系,智慧財產權毋寧係市場競爭優勢。再者,由於中國「新 品種保護條例」與「種子法」僅以民事和行政責任管制形式為基礎,不僅無法 有效避免侵害品種權之問題,更無法呼應社會對侵害品種行為的期待。也因 此,近來亦有針對是否將侵害品種權之行為入罪討論。
否定說認為,由於新品種權本質上屬於私權,並且現階段大多數國家透過 禁令和損害賠償未有對於品種權侵權採刑事責任,故是否採刑事責任各國容有 立法形成的自由。此外,現有判定侵害品種權之技術不足,無法承擔刑事上證 據之認定198。
肯定說認為,品種權或者種苗之管制,種子與專利權保護的客體不同。因 為種子具有自我繁殖特性,而更容易動搖整個農業經濟,故無論品種權或者種 苗的管制所要保護的公共利益即為農業經濟。並且「種子法」在第 91 條有刑事 責任之訓示規定,但相關法律僅只針對「假冒授權」和「生產假種子」行為處 罰。其結果,係更多嚴重危害公共利益之侵害品種權之案件卻因為行為或保護 客體的不符合構成要件,而無法得到相應的刑事責任。另外,現階段對於植物 新品種權保護程度較低,也因此大多述論者認為單純行政管制無法達到新品種 權保護之效果,故有必要以刑法的特性加以處罰199。
如同日本、中國,台灣也同樣面對種苗非法輸出入之問題,尤其相關植物 品種係以政府所投入的研究資源所培育,更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不只是私
197 至於為何選擇行政管制,無法查考確切原因。
198 李菊丹、陈红,同註 187,頁 70、71。
199 程希,論植物新品種的刑事保護,頁 24、25,四川理工學院學報,第 23 卷第 6 期,2008 年 12 月;王燕军,论植物新品种权之刑法保护,頁 13-17,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2008 年 5 月;王莉,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犯罪的確立研究,頁 12-16,西南政法大學法學碩士學 位論文,2012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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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育成者的權利。雖然相關行為是否採刑事責任,係屬立法形成自由。不過,
縱然中國係以行政管制為主體,但對於特定侵害品種權行為,仍輔以刑罰。詳 言之,針對重大侵害品種權之行為,或許仍可以透過法律解釋「假冒授權」及
「生產假種子」管制。反觀台灣,整體農業結構、法系皆與日本相似,但不僅 對於侵害新品種權,甚至連更嚴重的非法輸出入植物種苗之行為,在立法政策
「生產假種子」管制。反觀台灣,整體農業結構、法系皆與日本相似,但不僅 對於侵害新品種權,甚至連更嚴重的非法輸出入植物種苗之行為,在立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