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3.2 新品種權保護之轉變

3.2.1. 立法變革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3

有特殊性,準此,要了解台灣之植物新品種權之保護內容及範圍須先就台灣新 品種權之立法沿革和發展有所了解。是故,本研究在 3.2.1 以下先鳥瞰台灣新品 種權之立法和相關權利保護條文的變動之過程。其次,再針對現行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內容介紹。另外,討論實務針對新品種權之標的、要件與侵權認定。

3.2.1.立法變革

台灣植物新品種權法規不僅制定的較晚,且該法參與者,如農民和種苗業 者,正如 3.1.1 分析,在農業從業人口衰退,以及種苗業者均屬中小企業結構 下,該法制定過程中農民與種苗業者意見自然難以左右立法者。然而,並非在

「植物種苗法」制定以前台灣即無相關法律,而係以行政規則形式「管理」種 苗99。雖然當時立法討論之環境已不可考,但探究提案關係文書,植物種苗法 之制定不同於專利法、著作權法與商標法等智慧財產權法係受到外國壓力,而 是源自於內部管理需求。正因如此,其後種苗法之制定,亦係由政府主導,主 要係以管理為目的,故大幅度修正並不多見。

縱觀植物品種權相關法規之修訂過程,依據內容大規模變動可分為二個時 期,其一即為民國 77 年 11 月 17 日第一次公布之植物種苗法(現為「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以及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增訂第 41 條之 1「違反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而輸入、輸出、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植物者…」防止基因轉殖 植物非法輸出、入之規定;其次,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配合 TRIPS 針對智 慧財產權法大量修正,因而於民國 93 年 3 月 20 日全文修正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

由於台灣植物新品種權之立法向為政府主導,並且兩時期植物新品種權之 維護在政治、經濟發展情況上各有不同。是故,探討台灣新品種權之立法沿革 必須將其分為植物種苗法時期,以及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時期方可藉由比較二者

99 即「臺灣地區種苗業管理規則」和「台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4

之別,以更全面探討台灣植物品種權保護之認識以及定性為何。

3.2.1.1 健全品種保護

台灣植物種苗法係於民國 77 年底制定,條文大部分參酌 1978 年版本之 UPOV100。立法目的有二,保障育種者權利激勵創新品種,以及抑止不良種苗流 通保障農民權益。委員會討論時提及早期實務上雖有以行政規則形式管理,但 鑒於當時管理制度簡略不夠健全,且處罰規範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故需制定 專法管理種苗101。準此,縱然早期種苗實務有相關管理規則,但內容簡略,欠 缺對育種人員保障,以致無法制止不良種苗在外流通。是故,為了合理化處罰 之基礎,強化管理機能特制定專法102。也因此,制定「植物種苗法」重點即在 於管制,並具體體現在如何登記,如何管理,以及違反之法律責任。故條文架 構呈現共分六大章,分別依序係總則、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種苗業登記管 理、種苗輸出輸入管理,以及罰則和附則。

首先,台灣植物新品種立法目的按照植物種苗法第 1 條所示,係「促進品 種改良,以利農業生產」。非係為了對外貿易而維護植物新品種權之利益,而係 對內的種苗控管。雖然行政院版本之「植物種苗法」草案中立法重點包括保障 育種家權利,健全種苗之流通管理,以促進農業生產。然而,實際運作之目的 係藉由新品種權利登記,以利於主管機關得以有效管理。也因此,依據條文內 容必須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植物種類,並且依據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一 般糧食」自始即被排除在品種權範圍之外,故實際上得登記為品種權之植物種 類甚少103。此外,雖然形式上賦予植育種人員新品種權,但實質上卻定有許多

100 網路資料:農委會,網址:http://www.coa.gov.tw,林春良、張明郎,我國推動植物品種權 保護現況與展望,農政與農情,民國 97 年 10 月,第 196 期,上網時間:2017 年 4 月 10 日下 午 7 時 34 分;提案關係文書,言稱「‧‧‧參酌歐、美、日等植物種苗立法例,‧‧‧」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 1389 號,頁 9。

101 立院公報第 76 卷第 8 期 2015 號院會紀錄,頁 17。

102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1389 號,頁 206。

103 開放之初,僅 9 種瓜類,其後陸續開放 4 種茄科植物,以及 12 種十字花科蔬菜類。網路資 料:行政院農委會,網址:http://www.coa.gov.tw,林春良、張明郎,我國推動植物品種權保護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5

限制包括第 28 條推廣或銷售,以及第 8 條 1 項但書之研究免責。此外,觀察本 法有關種苗輸出入管理的條文,就輸出而言,原則上允許,例外視個案判斷是 否「致影響國內種苗事業之發展」;就種苗的輸入面而言,雖然在行政院草案提 出預期功能包括「使國外先進種苗技術及優良新品種之引進」104。反之,輸入 卻係原則上不允許,目的係避免外來不良種苗之破壞與農業商品傾銷105。故外 來種苗輸入台灣,須依據第 38 條與第 39 條規定,通過種苗試驗。

整體而言,若說「植物種苗法」係為了保障育種家權利,但育種人員權利 之保障受到很大程度壓抑。再者,種苗業者雖然得退而求其次引進國外先進技 術種苗,立法者卻也立下層層關卡。也因此,「植物種苗法」對於資本結構係屬 中小企業的種苗業者而言,無論新品種開發,或者從國外引進新品種皆大大降 低其意願。詳言之,立法者認為我國種苗品種具有高度發展,而「植物種苗 法」係定位在內部品種管理。

準此,民國 77 年的「植物種苗法」與其說係保障育種家權利,毋寧係在法 治國原則之基礎,賦予國家管制新品種種苗之正當性,以促進農業發展。不 過,在違反法律之責任上卻係仿「專利法」立法例,規定在第 41 條,「未經權 利人同意,擅自推廣或銷售新品種者…」係針對侵害品種權排他性之行為處以 刑罰;反之,第 37 條第 1 項與第 38 條第 1 項,針對非法輸出入新品種之行 為,處以秩序罰。職此,立法所要達成主要目的,甚至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更強 之行為處以行政秩序罰,而私人財產權之保障卻處以更重之法律效果,刑罰。

然而,卻未見立法者針對行為與損害強度之處罰不協調特別討論。再者,司法 實務上相關案件,不論在刑事、民事上均少見類似案件。因為,多數新品種權 之係由農業試驗單位培育並無償供農民使用,即難有侵害「他人」品種權之可

現況與展望,農政與農情,民國 97 年 10 月,第 196 期,上網時間:2017 年 4 月 10 日下午 2 時 10 分。

104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1389 號,頁 208。

105 植物種苗法第 37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病蟲害侵入或種苗過量輸出入,致影響國 內種苗事業之健全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6

能。然而,非法輸出入僅處以行政罰。分析立法體例不協調之原因,實係立法 者當時並未認知新品種權之性質,具有促進農業發展之公益性。但罰則上,卻 仿造「專利法」針對未經新品種權人同意之推廣、銷售或使用者處以刑事制 裁。其結果係,立法根本無法達到保障台灣農業經濟發展之目的。

其後,在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為因應農業生物技術進步而增訂「基因轉 殖」作物之規定。其中與植物種苗之管理有關者,係第 4 條之 1 限制基因轉殖 作物輸出、入之規定,以及第 41 條之 1 法律責任。當時立法原因係避免因為台 灣係屬小島,因而仿「野生動物法(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之規定,試 圖嚴格控管以避免遭受基因轉殖作物汙染破壞整體生態106。而其立法理由更直 接表示係為了促進農業發展。然而,國際上對基因轉殖作物限制之原因除了有 生態破壞之外,尚有對於人體健康危害之虞,但本次修法過程中卻均未提及預 防人體危害。其原因,係農委會認為有關食品對人體有害之相關法規應係屬於 衛生署(今衛生福利部)之權責107

職是之故,分析「植物種苗法」制定與修正過程,得出台灣植物新品種權 賦予目的仍在種苗管制,以達到維護農業經濟發展。其後,縱然因應國際上與 台灣本身農業生物技術之進步,而新增基因轉殖作物,目的仍在於種苗管理促 進農業發展。雖然「植物種苗法」之目的,係為促進農業經濟,卻僅針對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基因轉殖作物輸出、入處以刑責,而「非」基因轉殖作物 輸出、入卻僅處以罰鍰。如此違法效果強弱之別,竟然僅係因為基因轉殖作物 具有破壞生態,故須特別嚴格管制。如此,突顯當時立法者誤解該法之保護旨 趣,且管制層面仍停留在消極預防劣質種子侵害。這是因為當時台灣農業發展 上係透過農民團體組織外銷農產品,故認識上對於品種權保護便不如跨國農企 業般迫切。然而,此種立法方式卻無法滿足世界貿易體系下對於新品種權之利 益,故才會在民國 93 年重新立法。

106 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69 期委員會紀錄,第 238 頁。

107 同前註,頁 237、23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7

3.2.1.2 擴大私權維護

本次修法將「植物種苗法」更名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理由,係過去植 物種苗法內容即包括「品種權保護」及「種苗管理」兩大項目,為因應「…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轄之保護植物品種條約及各國規定…」將 plant variety right 翻譯為「植物品種權」更為精確,故修正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108

修正之原因在於 77 年版本的「植物種苗法」除了條文整體內容未能因應國 內產業發展,並且在對外貿易時因與國際規範有所扞格未能順利簽訂雙邊條

修正之原因在於 77 年版本的「植物種苗法」除了條文整體內容未能因應國 內產業發展,並且在對外貿易時因與國際規範有所扞格未能順利簽訂雙邊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