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植物新品種權之發展
2.1.3 國際上新品種權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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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即與國家經濟有著極大的關聯。也因此,在 2.2 要進一步討論係什麼影響 國際上新品種管制之建構。
2.1.3 國際上新品種權之衝突
有學者使用資訊封建主義(Information Feudalism),描述現代知識經濟在 智慧財產中所扮演要角44,如上所述這現象也隨同新品種權之全球化漫延至農 業智慧財產權。詳言之,全球化的經濟發展背景,使得在 TRIPS 第 27.3(b)條下 開發中、甚至落後國家面對跨國農企業強勢推動農業智慧財產權必須從專利與 特別法體系中擇一。對於農業技術處於發展中階段的國家而言,毋寧係強化已 發展國家對當地農市場獨佔性,甚至控制住該國之糧食命脈。正因如此,在世 界貿易體系下農業智慧財產權之推動有其盲點。這也是為何在國際上所推動的 農業智慧財產權主要係以植物新品種權體系呈現。因此,從 2.1.1 農業生物技術 產業的發展可以看到農業智慧財產權的趨勢。也因此,若將農業智慧財產權視 為光譜,光譜的兩端分別是農企業引頸期盼的專利權體系;另一端即係去專利 體系。在這個意義下,可以說現階段國際上對於植物品種之保護,僅係一種妥 協。而上述農業智慧財產權的觀點,包括植物新品種權,卻都忽略了原始糧食 的品種的來源,意即農民即係最原初的育種家。
準此,本部分試圖就現今與農業有關的各個國際公約為分析基礎包括世界 農糧組織的糧食與農業植物基因資源國際條約(International Treaty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簡稱 ITPGR),以及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簡稱 CBD 公約),分析國際政治經濟 係如何影響農業智慧財產權,尤其是對於植物新品種權內容的影響,釐清植物 新品種權之國際政治之意義。
44 Peter Drahos& John Braithwaite, Information Feudalism Who Owns the Knowledge Economy?
1(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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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樣性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建 立背景,係發展中國家面對具有龐大資本與技術之農企業生物剽竊行為。另 公平的植物遺傳資源利益分配體系。因此,所謂「合適並有效的(adequate and effective protection)知識產權保護」即特別係指建立與 TRIPS 公約的聯繫48。是 故,CBD 第 16 條第 2 款後段亦承認遺傳資源具專利性,或至少是在其他智慧財 Carlo Petrini 即針對全球化所衍生的過度單一化,發起所謂「慢食(Slow Food)運動,建構一套 高品質在地美食文化標準,鼓勵食物多樣性。賴守誠,食物的文化經濟與農鄉發展:義大利慢
48 Graham Dutfie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ade and Biodiversity 34 (2000).
49 CBD 第 16 條第 2 款中段「……此種技術屬於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的範圍時,這種取得和轉 讓所根據的條件應承認且符合知識產權的充分有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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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植物品種權的空間使其符合發展中國家農業利益。然而,有論者持悲觀的看 法,認為就資源利用者而言,基於 CBD 第 16 條第 5 款規範技術移轉對於智慧 財產權必須維持平等互利原則下,將會使得跨國公司為避免阻礙,在與雙邊協 議的情況下,寧可選擇「交易模式」將遺傳資源徹底「財產權化」50。然而,
若再分析本公約 19 條第 1 款係針對第仍可發現該公約已經一定程度上在避免上 述「交易模式」過於普遍因而架空 CBD 所欲維護發展中國家之利益。
雖然,以美國為首之農業先進國至今未批准 CBD,但歐盟及日本卻支持 CBD。CBD 一定程度上,節制智慧財產權所構築之世界貿易體系對於農業技術 落後國家之剝削。CBD 之內容確實維持了具有豐富遺傳資源的開發中國家之農 業利益,並且也平衡發展中國家面對技術和跨國農企業談判上資金、資訊之缺 乏。因而,制定了包括第 17 條信息交流、第 20 條及第 21 條資基與財物機制。
是以,就品種權保護一面來說, CBD 之全球化毋寧係劃定了智慧財產權發展界 線。開發中國家縱然形式上亦未申請農業智慧財產權,仍舊保有遺傳資源之權 利;就世界貿易一面來說,CBD 反應出各國對於農業智慧財產權之影響力。
2.1.3.2 糧食與農業植物基因資源國際條約
糧食與農業植物基因資源國際條約(簡稱 PGRFA),係以農業為保護標的。
也因此,PGRFA 相比 CBD 於內容上鉅細靡遺的將權利擴及農民權利之維護。按 照條約第 1.1 條「本條約的宗旨『生物多樣性公約』相一致,即為可持續農業 和糧食安全而保存並可持續地利用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以及公平合理地分 享利用這些資源而產生的利益。」,目的係於 CBD 基礎上確認農業資源維護和 利益分享,並且建立一套資源共享系統。詳言之,CBD 係國際間生物資源利益 共享制度,而 PGRFA 係以 CBD 制度為基礎建立國際與農民集體間農業資源利益 共享制度。
50 李崇僖,同註 17,頁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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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PGRFA 係以全球共享資源系統為平台,並採取「多邊」資源共享模 式建立51。是以,在規範層面上聚焦在糧食和農作物資源之公共性。也因此,
在第 10.2 條建立平等互利原則,而第 12 條更是各國資源流通之準則。多邊系 統分享系統確實有助於遺傳資源保管與流通,但能夠將遺傳資源利益最大化仍 係跨國農企業。因此,PGRFA 系統毋寧更像係農企業之遺傳資源管理和保存中 心。也因此,在第 12.3 (d) 條即限制智慧財產權52。然而,論者認為該條並未明 確規範何種程度的修改,屬於與原多邊系統取得之形態有別。詳言之,在條文 構成要件上模糊,且在客觀上甚少遺傳資源納入多邊體系的情況下,係難以達 到 PGRFA 資源共享之目的53。不過,PGRFA 權力維護上更擴展至農民,尤其第 9.3 條規定要為最有利農民之解釋「本條款絕不得解釋為限制農民根據國家法律 酌情保存、利用、交換和出售農場保存的種子和繁殖材料的任何限制。」其 次,第 9.2(a)條「保護與糧食和農業植物遺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係直接將農民 作為遺傳資源載體之權利標的,即類似於智慧財產權的地位。並在同條(c)「參 與在國家一級就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保存及可持續利用有關事項決策的權 利。」宣示農民主體性之地位。
準此,制定 PGRFA 標誌出農業技術發展迅速下,農業市場利益呈現出資金 集中化。尤其 TRIPS 第 27.3 (b)條之例外規定,反而顛覆明明具有資源豐富之發 展中國家既有種苗使用方式54。然而,PGRFA 所建立之系統固然立意良善,但在 國際政治談判角力過程中,農民與發展中國家係處於弱勢、被動。正因為條約 內容無法體現發展中國家之利益,降低具有豐富遺傳資源國家加入意願55。不
51「各締約方在行使其主權時,同意建立一個高效、透明的多邊系統,以方便獲取糧食和農業 植物資源,並在互補和相互加強的基礎上公平合理地分享因利用這些資源而產生的利益。」而 第 12 條第 3 項第(a)款並規定在不違反包括作為非糧食和農業研究的情況下,應提供相關或取 機會給他締約方。
52 第 12.3 條(d)款「…不得以從多邊系統獲得的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或其遺傳部分或成 分的形態,或提出限制其方便獲取的任何知識產權和其他權利的要求。」
53 李崇僖,同註 16,頁 185-186。
54 郭菁菁,同註 45,頁 113;倪貴榮,「糧食與農業之植物基因資源國際條約」之研究,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頁 5,2005 年 10 月。
55 至今包括中國、哥倫比亞、墨西哥、泰國、越南,甚至紐西蘭等熟知具有豐富糧食和農業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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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PGRFA 對於農民主權爭取上有所突破。整體來說,PGRFA 雖然係以農業糧 食安全之公共性為宗旨,企圖建立一套多邊資源共享的體系,不過正如紀錄片
「種子戰爭(The Seed War)」56所描繪當農企業將優勢植物新品種,包括基因 改良作物和雜交第一代品種,推廣進入當地開發中國家後,該地區原本藉由自 然育種方式栽種的種苗在大量採用農企業所提供的種子,而逐漸喪失原有天然 種苗的自主性。諷刺的是,雖然有成立種子基因庫保育植物基因的多樣性,然 而資金主要係源於跨國農企業。
綜此,分析 CBD 和 PGRFA,分別從發展中國家與農業資源立場,建構一套 緩和農業智慧財產權發展之體系,而非否定農業智慧財產權地位。換言之,
CBD 與 PGRFA 皆依附於智慧財產權體系下,意謂著農業智慧財產作為權利係全 球化現象,並且確有市場價值。是故,這套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實質上已經 藉由資金與智慧財產權間之正向循環不斷強化農企業國際政治經濟影響力。是 以,下述將分析植物品種管制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