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侵害新品種權之應罰性
5.2.1 法益理論之探討
Feuerbach 按照契約論與罪刑法定主義的觀點,建立「權利侵害說」229,作 為檢視實證化刑罰的民主基礎230,此時犯罪與違反倫理道德也有所區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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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是之故,早期有關的法益學說的討論,大多係聚焦在法益的本質,即係 透過什麼來決定何種利益需要刑罰保護。其後,隨著科技發展,以及社會事實 複雜化逐漸衍生出新興法益的討論。是故,本部分將法益區分成兩個層次探 討,先探討法益的本質,再分析法益可能的變化。
5.2.1.1 法益之內涵
討論到法益,即連結到 Binding 的規範理論(Normentheorie),可以說「規 範」概念的提出,宣告實證法的角度擺脫刑法附屬於玄想哲學而自成一格236。 Binding 認為行為人所為的行為違反的並非刑法的構成要件,而係其背後的規範 (Norm)237。是故,當代刑法有關法益的探究,即以排除宗教律法為基調。也因 此,規範概念下的法益,即係針對社會共同生活的條件之保障,其目的在於預 防以及保障自由以維持社會的穩定238。然而,在 Binding 的論述,社會共同生活 的利益等同於立法規範,使得法益得為主觀價值給填充。簡之,法益係為「規 範」所服務。在 Binding 的論述架構下,法益純粹流為解釋,而非本質的問題。
然而,這樣法益詮釋,卻可能造成乘載法益的規範,反成為破壞社會生活利益 的規範。
也因此,立基於新康德的價值哲學,進一步的朝向更高位階的詮釋,即
「我們所經驗的實存現象(Realität),都有其關涉的最高價值,因此,當以這些 最高價值來建構並區分實存現象,從價值的觀點對於知識體系化」239。在這個 意義下,對於什麼是定義法益的更高標準,即是後續學者討論的中心。Jäger 認 為法益係先於立法者制訂前的狀態,並且有別於宗教、道德等主觀情感,這個 狀態必須係可受侵害,並得以保護的「社會情況( Soziale Zustände)」。準此,
236 王安異,實證刑法學與刑事法治─賓丁的刑法思想研究,輔仁法學 30 期,頁 9-10。
237 高志明,刑法法益概念學說史初探─以德國學說為主,頁 48-49,民國 91 年 7 月,國立台 北大學法律所碩士論文。
238 黃國瑞,同註 231,頁 12-13。
239 林東茂,同註 234,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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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不同於 Jäger 所認為的社會係穩定的狀態,Rudolphi 認為社會是一個變動的 有機體。換言之,法益並非穩定的狀態,而是一個「有價值的社會功能單元(werthaften sozialen Funktionseinheiten)」243。相較於 Rudolphi 認為基本法係 為了維護人格發展,Otto 更補充基本法具有保護個人在社會制度中成長之積極 價值,意即法益係「精神的現實(geistige Realität)」。Otto 認為法益就是「人 與法共同體具體承認的價值之間的真實關係─社會功能單元(sozialen
Funktionseinheiten)」244。另外,如同 Rudolphi,Marx 將刑法的目的推導至國 家目的,即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性尊嚴」之維護。在這個意義下,體現康
243 Rudolphi, Aspekte, S.163. 164;轉引自鍾宏彬,同註 240,頁 114。
244 Harro Otto, Grundkurs Strafrecht: Die einzelnen Delikte, 2005, 7 Aufl, §1 Rn 13-14; Harro Otto, Grundkurs Strafrecht, §1 Rn 22:轉引自鍾宏彬,同註 240,頁 115。
245 Marx, Rechtgut, S.43, 46.轉引自鍾宏彬,同註 240,頁 117 至 118。
246 所謂「體系內含(systemimmanent)」係指刑法的實證化必須遵守法益原則;而「體系批 判,或稱體系超越(systemtranszendent)」係指法益具先於實證法而存在,故能作為檢視實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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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t 的法主體性理論,認為每個人均為主體,故「法」不可能作為要求他人的 工具。個人必須因內在自由而具有法主體性,且因外在自由具有現實性。也因 此,法必須係一套自發性遵守的「普遍性原則」,並在此情況下構成的應然狀 態。於此,說明了規範性(Normativität)的來源。因而,法益就是「在人們約 定之前就存在的相互承認關係」247。
正因為法益的存在彷彿是透過限制權利,以創造更大的利益。此即學者所 說,刑法在限制個人自由的同時,亦在創造自由248。也因此,在理解上多數學 者對於法益觀察的重點,即聚焦在「個人」之中,並同意相關法益所建構的法 秩序的合理性。然而,另一比較棘手的議題,即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無論係 法益三分法的社會法益、國家法益,抑或採超個人法益、集體法益,是否如同 個人法益可受侵害,以致足以影響社會生活利益,而非多數主觀情感的侵害。
因為,若植物新品種種苗的管制,放到個人法益層次來觀察,其所連結的僅係 個人權利的侵害,毋寧在既有的民事或行政責任下,規範管制即已足。是故,
討論植物新品種權之保護法益,必須就更高層次之法益,即個人以外之法益分 析。
5.2.1.2 個人法益的擴充
有關於個人法益內涵擴充的討論,係因現代社會生活的複雜化,必須透過 刑罰以維護社會249。然而,在這樣的思考下,刑法即有可能被大眾承期待係社 會控制的萬靈丹,逸脫於個人的連結,形成單純規範的解釋,因而再一次回到 刑法肥大化。是故,為了同時解決現代社會對於刑法的需求,以及刑法肥大化 的問題,法益即有必要再度討論。
法所後設定的法益是否適格。周漾沂,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性論述為基礎,
頁 983,臺大法學論叢,第 41 卷第 3 期,2012 年 9 月,。
247 周漾沂,同前註,頁 1000、1001、1005、1017。
248 林東茂,同註 200,頁 11。
249 許恒達,同註 230,頁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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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undrechtliche Schutzpflicht),到積極的社會國(Sozialstaat)發展254。對 此,有別於「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立基於法治國限縮國家刑罰權之概 念,學者 Hefendehl,提出「集體法益」的概念,其特徵包括非排他性、非敵對 性、不可分配性。論者進一步作了簡單的詮釋,集體法益是被同時享有,卻也 無法片段的分配給社會特定部分255。Hefendehl 建立集體法益雖然同樣係以法益 作為刑罰之前提,然而批評者認為這樣的概念可能導致「違反當代社會價值觀
250 鍾宏彬,同註 240,頁 175-176。
251 也因此,Hassemert 指出兩種思考的取徑,從「法益機能關連之觀點(unter dem Aspekt der Funktionsbeziehung von Rechtsgütern)」可以從超個人法益中分析出個人法益保護的內涵,而 個人法益則毋庸,或無法與其他法益建立任何關聯;而「經由規範的社會了解之法益結構之觀 點(Aspekt der Konstitution von Rechtsgütern durch normative gesellschaftliche Verständigung)」,
係指經由當代社會的理解而有法益體系的結構關係。Siehe W. Hassemer: a. a. O., S. 231.轉引自:
陳志龍,法益與刑事立法,頁 149-151,作者自版,三版,1997 年。
252 陳志龍,同前註,頁 61。
253 陳志龍,同註 251,頁 64-65。
254 鍾宏彬,同註 240,頁 187。
255 集體法益(kollektive Rechtsgüter)係 Roland Hefendelh 以經濟學公共財之外部性
(Externality)與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為原型,並援引 Koriath 得「不可分配性」而衍生 的法學討論。Hefendehl, kollektive Rechtsgüter, S. 112.轉引自:鍾宏彬,同註 240,頁 19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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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行為觀,卻無具體損害的情況予以刑罰化。」256然而,如論者所述,
Hefendehl 的集體法益,也只是為了解決社會複雜化帶來新型態犯罪類型,故建 立一套符合「實質法治國」的刑法審查體系257。
職是之故,就法益本質而論,縱然法律規範隨著國家的任務轉變為社會國 原則,但仍無法改變刑法的本質,即限制人民的權利,創造利益。也因此,刑 法的制定必須具備法益,同時也是學者檢視實定(刑)法是否適格的標準258。 法益的擴充仍不應脫離「人」的思考,即使超個人法益也永遠是多數個人利益 的集合,並不以個人法益為限,亦包括社會多數人可以感覺到的利益關係259。 如同 Roxin 的見解,關於一元與二元的法益爭論,其實係現代刑法是否有必要 越過保護個人法益原則的界線,仍取決於基本法,即憲法位階的討論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