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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植物新品種權之發展

2.1.4 國際公約中之新品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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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PGRFA 對於農民主權爭取上有所突破。整體來說,PGRFA 雖然係以農業糧 食安全之公共性為宗旨,企圖建立一套多邊資源共享的體系,不過正如紀錄片

「種子戰爭(The Seed War)」56所描繪當農企業將優勢植物新品種,包括基因 改良作物和雜交第一代品種,推廣進入當地開發中國家後,該地區原本藉由自 然育種方式栽種的種苗在大量採用農企業所提供的種子,而逐漸喪失原有天然 種苗的自主性。諷刺的是,雖然有成立種子基因庫保育植物基因的多樣性,然 而資金主要係源於跨國農企業。

綜此,分析 CBD 和 PGRFA,分別從發展中國家與農業資源立場,建構一套 緩和農業智慧財產權發展之體系,而非否定農業智慧財產權地位。換言之,

CBD 與 PGRFA 皆依附於智慧財產權體系下,意謂著農業智慧財產作為權利係全 球化現象,並且確有市場價值。是故,這套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實質上已經 藉由資金與智慧財產權間之正向循環不斷強化農企業國際政治經濟影響力。是 以,下述將分析植物品種管制必要性。

2.1.4 國際公約中之新品種權

本部分主要係總結 1991 年版本 UPOV 公約之內容,討論新品種權保護要 件,以及保護範圍。

2.1.4.1 保護標的

按 UPOV 公約第 3 條分別針對已經是成員,以及新加入成員有不同要求。

對於已是成員國,至遲應於 5 年期滿前將所有植物適用於本公約;而若係新成

物遺傳資源的國家均未加入 PGRFA 公約。網路資料:International Treaty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網址:http://www.fao.org/plant-treaty/countries/membership/en/,上網時間:2017 年 6 月 1 日上午 11 時 31 分。

56 該紀錄片是對於大型種子企業的控訴,包括讓農民失去種苗自主性,以及將生物技術落後國 家作為植物品種試驗場。最後諷刺的是在破壞了農作物具有的基因多樣性的同時,這些農企業 包括 Monsanto、Syngenta、DuPont 等聯合其他十九國政府打造司瓦爾巴全球種子庫,號稱種子 方舟計畫。該種子庫收藏了包括印度、哥倫比亞,甚至北朝鮮。環保組織認為長期冰封的種子 已經失去發芽能力,但該種子的基因卻對種子企業仍有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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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除了至少須有 15 個植物屬和種適用於新品種權以外,至遲應於該日以後 10 年內對所有植物屬和種適用於公約。進一步,按第 5 條必須同時滿足新穎 性、可區別性、一致性與穩定性,以及同條第 2 項依規定名稱命名:

1. 新穎性,係指此前未有該新品種被銷售、或被他人處置。具體規定於第 6 條 第 1 項,除了係申請品種權以前並未有品種的繁殖材料或收穫材料,並緩衝 各國申請審查期限以外,在第 2 項針對未適用該公約之植物品種為過渡條 款。

2. 可區別性,按第 7 條,係指凡明顯有別於當時所共知的其他品種。所謂共 知,係以通常知識的新品種觀點為標準,範圍包括新品種的繁殖或收穫材料 的商業化、審查中的新品種,以及現以存在的品種。

3. 一致性,強調相同品種間,按第 8 條,係指除可預見的變異外,相關特性保 持足夠一致。

4. 穩定性,強調代間一面。按第 9 條,係指在不斷的繁殖後,相關特性仍保持 不變。

2.1.4.2 保護範圍

有關植物品種適用範圍,除一般新品種權以外,1991 年 UPOV 公約新增擴 及於衍生新品種權。

1. 一般新品種權,按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包括生產、為繁殖進行的調整、提供 銷售、銷售或其他行銷、輸出、輸入,或者前述行為所為的存貨。

2. 衍生新品種權,按第 14 條第 5 項(a),係指新品種保護範圍包括:

(1) 從受保護品種實質性衍生,但僅限於原品種非衍生品種。針對實質衍 生,即按同項(b)有更精確說明,係指縱然能明顯區別於原使品種,並除 了衍生差異外,但保有原使品種基因型態而但基因型態特徵表述仍受原 使品種特性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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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若不具有第 7 條可區別性,而與特定品種相類似。

(3) 該新品種須重複使用受保護品種。

不過,誠如 2.1.2 所述,新品種權亦受到限制,按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包括私 人非商業行為、實驗行為,以及培育其他品種的行為。另外,從第 1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解讀新品種權針對植物之特性,係採國內耗盡。而就植物具有自我繁殖 之特性上,同項第 1 款也特設例外規定,不及於繁殖後之材料。

2.1.4.3 小結

整體而言,1991 年 UPOV 公約在新品種權上相當著重育種者保護,具 體體現在擴大新品種權保護範圍之上。是故,有論者認為 UPOV 公約制訂目的 主要係鼓勵育種家培育新品種,以及確保公眾利益57。按照上述脈絡,從提供 誘因分析,給予育種家權利保護,係為促進種苗流通,至終促進農業發展;而 就法律一面而言,新品種權之保護客體若限制在種子本身,則既有法律體系即 足以保護,無論是刑事處罰,或者民事賠償。換言之,定然係農企業意識私有 財產權性質,不足以詮釋「植物新品種權」之合理性。準此,隨著全球化種苗 市場,尤其歐洲各國農業貿易頻繁,形成新品種權雛型。也因此,全球化種苗 市場之新品種權即有兩個面向,其一即是育種人員之利益;另一,係新品種對 於一國農業經濟秩序之影響。

UPOV 之產生代表歐洲諸國對於種苗權維護的共識58,意即種苗育種提升,

農業先進諸國亦跟進的情形下,導致農產品互通有無頻繁的歐洲,諸如法國、

荷蘭為首組成 UPOV 標誌著種苗商業化與全球化的趨勢。然而,植物新品種權

57 林佳瑩,同註 25,頁 34-35。

58 尤其多數歐洲諸國均在專利法根本的從要件上排除植物品種的申請,例如德國專利法第 2 條 2 款。然而,歐洲有些國家在 UPOV 公約前也制訂相關法律,例如德國於 1953 年 7 月 27 日即 制訂《可耕植物枝新品種暨種苗保護法(Protection of Varieties and the Seeds of Cultivated Plants)》賦予特定種苗之新品種保護,但前提必須符合個別化(individualized)以及穩定性

(stable),德國種苗權保護的目的在於推廣行銷有價值得可耕植物的新品種之產物,不過為了 出口例外也會提供非食用性植物相同的保護。Michael Blakene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Food Security 89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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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複雜性不單是權利本身定性的困難,還有其多邊利害關係人包括權利的研發 人員,即育種家,甚至與使用對象相關。如 CBD 與 PGRFA 皆係在世界貿易體系 下,對農業智慧財產權發展之反制。然而,農業智慧財產權對於農業技術先進 國家而言,提供市場價值。準此,具有資本與技術之國家利用影響力建立一套 有利於國際市場的智慧財產權體系59。故侵害新品種權所連結的法律效果係採 單純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管制?抑或刑罰?即公約內容的重心。

然而,農業技術落後國家而言,其談判籌碼有二,一係與農業技術落後的 大國結盟,另一係利用美蘇冷戰時期的關鍵戰略地位60。這也顯示出農業經濟 關注之兩大面相,係市場利益與糧食問題。但農業智慧財產權之「高科技種 子」卻反而危害傳統農業生態和糧食安全,CBD 與 PGRFA 即應運而生。在國際 上各方角力的局勢來看,無論係從發展中國家利益的觀點,或者以農業資源多 樣性維護的觀點皆認為植物智慧財產權在國際經濟體系下,皆試圖在既有的農 業智慧財產權體系之中探求符合其利益的空間。也因此,無論係 CBD 或者 PGRFA 關心的重點均係如何公平合理的分配利益,即農業生物技術提升所獲得 的利益。然而,就作物本身,傳統上即因為係生物生活必需品而具有公益性。

但因為新品種權之美化,使得農業智慧財產權因而類似於工業產品逐漸重在市 場利益一面。然而,在 2.1.3 以下,可以發現另一個當農業植物轉化為農業智慧 財產權所產生的另外一層意涵,即一旦以農業智慧財產權來看待農業植物。不 僅具有私人財產權的性質,同樣藉由其遺傳資源權利歸屬於國家的因素,也具 有公共利益的性質。也因此,新品種之全球化討論的不僅係糧食和農業生態維 護的問題,而係管制。

值得參考者,雖然在刑事構成要件上,公約並未明確說明何種行為必須管 制而違反刑法。但是,在客觀情況特別提到「商業規模」侵犯新品種權。換言 之,公約對於刑法所重視者,係規模,即客觀上是否會造成農業經濟秩序的危

59 Graham Dutfield, Supra 48, 9-10.

60 李崇僖,同註 16,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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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尤其商業規模。因此,接下來要討論的,係全球化新品種管制,以釐清新 品種權公共利益之管制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