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新品種權保護之轉變
3.2.2 新品種權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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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 品種權之申請項目(筆者自製)
圖 3 花卉新品種權利人(筆者自製)
3.2.2 新品種權之定位
台灣植物新品種權總共歷經五次修正,修正篇幅最多係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新增納入基因轉殖植物及其管制於植物新品種權之範疇,以及民國 93 年 3 月 30 日全文修正。整體而言,「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立法趨向私權方面修正。
7%
85%
5%2%0%1%
蔬菜 花卉 果樹 糧食作物 林木 其他
蔬菜 7%
花卉(私人) 75%
花卉(官方) 10%
果樹 5%
糧食作物 林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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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1%
蔬菜 花卉(私人) 花卉(官方) 果樹 糧食作物 林木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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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因此,如 3.2.1 以下所分析,早期台灣農業仍為主流產業時,種苗管理係避免 種苗受到低劣品質輸出入而破壞農業生產結構115。不過,近年來係因應世界貿 易體系發展116。不同之處在於前者重視種苗管理;後者重視新品種私權之保 障。然而,新法特別將新品種權之維護區分為「權利維護」以及「種苗管理」, 故在 3.2.2 以下將分為「權利維護」以及「種苗管理」分析。
3.2.2.1 品種權保護
「植物種苗法」立法目的,係強調種苗管理。也因此,舊法關於新品種權 之保護不僅種類有限,保護範圍也太少且不足117。準此,早期種苗法保護客體 與其說係「新品種」,毋寧更接近於「種苗」。然而當農業關心重點不再是農作 物產量,而係品種是否迎合優良的時候,即象徵著農業趨向商品化發展,即農 業現代化的特質118。
為了與世界貿易體系接軌新法在「新品種權」內容上大量參酌 UPOV 公約 之規定。就品種權申請而言,不僅申請要件明確化,也擴大申請品種權之植物 種類。就權利範圍而言,雖然擴大及於實質衍生品種,但相應的在第 26 條、第 30 條分別依據特定目的與公共利益定有免責事由與強制授權。正如 3.2.1.2 以下 分析,圖 3 花卉新品種申請占絕大多數,且將進八成均係私人所有。這並非意 味花卉產業,對比於一般農作物更具有商業價值,而是花卉在國際市場上更具 也品種權保護之需求。文獻指出,事實上,多數種苗業者考量權力維護與成本 而寧改以商標或營業秘密形式取代植物品種權對蔬菜類植物新品種之維護119。
115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389 號,頁 207。
116 依照行政院版本的關係報告書說法係為了與國際 UPOV 公約接軌,便於往後國際貿易簽訂雙 邊互惠條約。同前註,政 151 頁;立院本版的關係報告書則強調避免台灣先進農業種苗外流,
同於當初歐、美、日農業先進國家參與國際貿易格局之立法目的。同前註,委 113。
117 蘇建誠,台灣農業技術之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與制度研究,頁 90,國立政治大學碩士論 文,2000 年 6 月。
118 毛育剛,農業發展,頁 30,1992 年 5 月。
119 研究指出 2007 年台灣國內種苗總產值約 121.98 億,就園藝作物,其中果樹產值最高 48.04 億元,蔬菜次之 21.49 億元,最低係花卉 16.94 億元。網路資料:種子世界,網址:
https://kmweb.coa.gov.tw/subject/ct.asp?xItem=192076&ctNode=5681&mp=310&kpi=0&hash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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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整體來說,新品種權已經將種苗轉置為商品。不過品種權具有商業價值,
且新法配合 1991 版本 UPOV 擴大新品種權保護範圍,但實務發展至今卻甚少出 現新品種權民事求償案例。文獻指出,以花卉產業為例,種苗業界小,故業界 間遇有侵害品種權情事發生,業者寧可以「君子協定」私下解決,也不願耗費 勞力、時間、費用,僅不得以情形下才進行訴訟。另外,花卉業者認為品種權 只是商業上手段,並沒有存在必要120。除了花卉以外之品種權大多係政府所培 育,故一般人不需要,也沒有必要侵害品種權,其結果即如文獻所述,使得新 品種權在實際運用範圍有限。也因此,有必要重新檢視我國新品種權之特性,
就特定侵害行為增加規範強度。
綜此,就品種權保護而言,縱然台灣新品種權因應加入世界貿易體系而修 正,但立法上應然性似乎脫離現實中權利運用之實然性,一股腦將跨國農企業 價值下推動的新品種權概念移植在我國種苗保護。不僅忽略我國種苗產業結 構,甚至修法時未考量部分品種權之培育歸屬於公共財,未制定相應的品種權 保護內容。準此,現今我國品種權之定位,考量到我國種苗之特殊性,應係聚 經濟價值之公共利益。
3.2.2.2 種苗管理
在「種苗管理」方面,對比舊法時分設「種苗業登記管理」與「種苗輸出 入管理」,新法統一將章名合併改為「種苗管理」。雖然,修正理由未特別討 論,但分析上,係立法者認為種苗管理無庸特別區分「業者」與「種苗」。詳言 之,無論種苗業者,或者種苗輸出入管理均係在避免劣質種苗的生物擴散的不
上網時間:2017 年 6 月 3 日上午 12 時 57 分;宮良政,同註 93,頁 71。
120 僅有 3 則與品種權侵害相關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係
「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品種權授權範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 判決,係侵害四季橘"金剛"品種權;以及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係關於 台蕉 5 號侵權事件,分析侵害品種權案例稀少之原因,論者認為品種權概念推廣不足。廖純 誼,台灣蝴蝶蘭的育種與植物品種權保護現況之研究─以荷蘭、歐盟規範為借鏡,頁 91、
111、128,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4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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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控制性,進而破壞台灣優良的種苗品種,故實無專章區分實益。
由於新法思維,係立基於跨國農企業所建構之 UPOV。因而面對世界貿易 體系,管制上範圍擴大客體擴及於「種苗之收穫物或直接加工物」。質言之,種 苗管理實質上並不侷限在「種苗」,而是呼應品種權的保護,擴大及於任何「新 品種」形式之衍生產品。此外,對於例外限制輸出、入之規範更加多元。按舊 法第 37 條第 1 項,係以「健全國內種苗事業之發展」不明確法律概念為管制輸 出入之標準。而在新法則具體規定,係「保護植物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 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由於係配合參酌 UPOV 所為修正,故種苗管理之概念 也從原本「防止劣質種苗入侵」,到受到包括生物多樣性公約、華盛頓公約和國 際糧食植物種原條約等農業技術落後國家影響之「預防農業、遺傳資源外流」。
另外,管理上區分為「非基因轉殖作物」與「基因轉殖作物」。新法亦將「基因 轉殖植物」規範在種苗管理之下,按第 52 條,原則上限制輸入或輸出,例外則 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視情況制訂許可辦法。突顯現階段立法者對於「基因轉殖作 物」仍有疑慮,故管理上仍採嚴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