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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新品種權保護之轉變

3.2.3 保護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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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控制性,進而破壞台灣優良的種苗品種,故實無專章區分實益。

由於新法思維,係立基於跨國農企業所建構之 UPOV。因而面對世界貿易 體系,管制上範圍擴大客體擴及於「種苗之收穫物或直接加工物」。質言之,種 苗管理實質上並不侷限在「種苗」,而是呼應品種權的保護,擴大及於任何「新 品種」形式之衍生產品。此外,對於例外限制輸出、入之規範更加多元。按舊 法第 37 條第 1 項,係以「健全國內種苗事業之發展」不明確法律概念為管制輸 出入之標準。而在新法則具體規定,係「保護植物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 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由於係配合參酌 UPOV 所為修正,故種苗管理之概念 也從原本「防止劣質種苗入侵」,到受到包括生物多樣性公約、華盛頓公約和國 際糧食植物種原條約等農業技術落後國家影響之「預防農業、遺傳資源外流」。

另外,管理上區分為「非基因轉殖作物」與「基因轉殖作物」。新法亦將「基因 轉殖植物」規範在種苗管理之下,按第 52 條,原則上限制輸入或輸出,例外則 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視情況制訂許可辦法。突顯現階段立法者對於「基因轉殖作 物」仍有疑慮,故管理上仍採嚴格限制。

3.2.3 保護內容

無論在委員版本,或政院版本的修法草案均提及修法係因應植物品種保護 國際聯盟公約,而委員版本更強調新品種種苗與種子外流121。也因此,針對新 品種權內容部分有很大篇幅的修正包括明確化申請要件、擴大保護範圍與延長 專有年限,本部分將分別討論申請新品種權之範圍,以及侵害品種權認定基 準。

3.3.3.1 品種權申請範圍

本部分將介紹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標的與要件,討論上除了法條以外,並

121 立法院第 5 屆第 4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 113;立法院第 5 屆第 4 會期第 2 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政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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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以相關文獻討論。

在保護標的方面,按照第 4 條,目前非採所有植物品種全部開放,僅農委 會公告方得申請。而我國目前得申請植物品種包括蔬菜類 55 筆、花卉類 70 筆、果樹類 36 筆、糧食作物類 3 筆、林木類 1 筆、其它類 11 筆,以及菇蕈類 2 筆,共 178 筆122

而在品種權申請要件中,參考 1991 年 UPOV 公約,須具備新穎性、可區別 性、一致性與穩定性,以及適當品種名稱。前四項屬積極要件,而品種名稱則 偏屬消極要件。詳言之,申請新品種除必須在農委會公告範圍之列以外,還必 須滿足以下要件:

1. 新穎性:按第 12 條第 2 項之意旨,係指該品種在種苗市場上屬前所未 見。

2. 可區別性:按同條第 3 項之意旨,係橫向不同品種間性狀比較。

3. 一致性:按同條第 4 項之意旨,係指新品種群體間遺傳變異性。

4. 穩定性:按同條第 5 項之意旨,係縱向代間品種性狀變異性比較。

5. 品種名稱:按第 13 條各款,包括不得單獨以數字、名稱於相近物種間 相同或近似、有使混淆誤認性狀或育種者身分之虞,以及違反公序良 俗。

3.3.3.2 品種權權利範圍

按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品種權具體內容包括專有生產或繁殖、以繁殖為目的 而調製、為銷售之要約、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輸出、入,以及為前述五款之 目的而持有之行為。除了保護範圍種苗本身以外,甚至包括種苗所得之收穫物 與直接加工物。

另外,新法除了就新品種本身保護範圍擴大,更擴及於品種性狀間。按第

122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委會,植物品種權公告查詢系統,網址:http://newplant.afa.gov.tw/,

上網時間:2017 年 7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1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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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條第 1 項各款包括實質衍生新品種、不具明顯區別性之品種,以及須重複利 用原品種之新品種。其中,最特別者,係實質衍生新品種,按同條第 3 項積極 要件須由起使品種或該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所育成,且具明顯可區別性。

最後,除了遺傳變異以外,在基因型或其組合方面,保有起使品種之特性。但 立法者為免實質衍生新品種無限延伸,故在同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消極要件,

即該品種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

雖然品種權擴大保護範圍,但立法者為平衡種苗之公共利益,故在效力上 限制之。按第 26 條第 1 項各款共可分為:

1. 以促進農業發展為目的,即為了實驗、研究與培育除從屬品種以外,新品種 之行為。

2. 維護糧食安全,即排除農民留種自用,以及為提供農民繁殖材料所為之調製 行為。不過,該品種類型按同條第 2 項,須經農委會公告。

3. 權利耗盡原則,包括從屬品種之任何材料與衍生自權利耗盡品種之任何材 料,但若係為繁殖則不在效力限制之內。

整體而言,新法之修正等於擴大品種權行使可能,乃至於擴大行使範圍。但 究竟種苗是否受到品種權之保護,端視法律上如何認定侵害品種權。因此,進 一步即係檢視我國如何認定侵害品種權。

3.3.3.3 侵害品種權之認定

我國有關侵害植物品種權之案件為數不多,僅三例,即「四季橘『金剛』」 案、「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案,以及「台蕉五號」案。然而,真正進入實 體審查的僅「四季橘『金剛』」與「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二案。

不過若就侵害品種權之判斷,「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乙案涉及品種權 授權合約之爭議,而侵害品種權。是故,實務較未針對侵害品種權之內容多作 討論;而「台蕉五號」案,因違反法院管轄權行使,故亦未見實務對於侵害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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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權實體審查之認定。123。而「四季橘『金剛』」乙案,判斷該品種權是否被侵 害,理由書關於「新穎性」之審查指出「…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係涉及專業知識 判斷之行政行為,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決定,依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判斷餘地理論」,普通法院審理侵害品種權之民事事件時,自應尊重品種權專 責機關對於技術內容作成之事實認定…」124

整體而言,關於是否侵害品種權,實務仍係委由專責機關之意見,尊重行 政機關判斷餘地。而行政機關審查侵害與否之標準,係置於基因性狀之比較。

也因此,判斷上較少有主觀解釋的空間。

3.2.4 小結

早期文獻依據植物新品種保護之功能區分積極、消極,以及衍生功能125。 修法方向也確實朝向上述論者對於植物新品種保護之方向邁進,觀察我國現行 植物新品種權發展之脈絡,依據新品種權之利益歸屬概可以分成個人財產利益 與公共利益。就個人財產利益而言,鑒於 UPOV 公約係由跨國農企業推動,體 現在我國新品種權上更多重視的即係新品種權之專有使用利益;就公共利益而 論,同樣受到國際上遺傳資源保護,雖然新品種權增加農民免責與研究免責規 定,但對比我國新品種種苗之公共性,即有所扞格。因為,相比國際上新品種 權發展,我國新品種種苗本身更多的係,公共利益層面。

詳言之,當前修法雖然對於植物品種權保護範圍擴大,如同專利權,並且 賦予育種人員相應、相當利益,目的係要促進農業發展。立法者的想法,如同 專利權思維,試圖藉由適時公開品種資訊,帶動整體農業技術水平,並創造合

1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重智字 第 1 號民事裁定。

12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125 積極面包括肯定新品種之育成在產業上重要性、保障育種者之權利、提昇農民收益,以及供 購買者與消費者識別;消極面包括防止不良種流入市面與推動品種改良及不良種汰換;衍生功 能面包括重新檢視生物發明保護之關連、因應國內對新品種保護制度建立之期望,以及加入國 際組織而與先進國家達到互惠。黃柄縉,植物新品種權之保護,頁 14-17,國立台灣大學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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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競爭秩序以促進農業發展。然而,從品種權之申請發展上,申請種類多集中 於花卉產業,突顯品種權難以普遍落實種苗業者。文獻指出,花卉以外之種苗 公司考量權利保護以及成本等因素,寧可選擇商標、營業秘密保護新品種。另 外,司法實務有關侵害品種權之案例,基於產業規模,使得種苗業者寧可將訴 訟資源投入新品種培育,或者不了了之126。然而,這樣反形成弔詭的結果。因 為,我國新品種之培育在花卉作物以外,其他種苗身請種類係以政府農業試驗 單位所培育為大宗,連帶使得這部分品種權具有集體財產權之特性。而官方新 品種種苗之培育係以保障農民與促進農業發展為目的,故多係低價提供農民。

也因此,無論係花卉種苗,或者其他種苗實務上皆少有侵害品種權之訴訟。

然而,由於現今係屬於世界貿易體系,種苗具有高資本與高技術密集之特 性,而我國雖然耕地有限,但農業發展上卻早已累積相對豐富農業技術。故縱 然我國屬於小農經濟型態,但並非如前述文獻所言,農業將會是被犧牲的產 業。貿然將 UPOV 條文內容移植我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並無法使農業立即 與世界貿易體系接軌。再者,我國種苗管理之規定從制定至今幾無太大修正,

使得不斷有種苗外流至他國消息傳出。準此,品種權開放固然要與國際接軌,

但是在品種權保護之規範上與種苗管理上應針對特定新品種權與我國農業發展 之特性有相應規範,而非仍舊停留在種苗健全維護之認識上。也因此,管理之 種苗,僅分成「非基因轉殖作物」與「基因轉殖作物」兩類。

藉由國際上對於植物新品種權的發展可以發現植物新品種權在定位上不單

藉由國際上對於植物新品種權的發展可以發現植物新品種權在定位上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