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日本種苗法規
4.1.1 管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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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針對農業生物技術快速發展,以及農業產品於世界貿易格局下頻繁交流而 為的變動。是故,本研究將在 4.1.1 全面分析日本種苗法發展歷程,探求當前日 本種苗法之定位。其次,分析日本相關種苗法制管制之法律責任。
4.1.1 管制方向
日本向來也是農業技術先進國家,故在面對世界貿易格局必須要具備相應 法制措施。也因此,透過日本對於種苗法的逐步修正,可以探究日本品種權在 農產業上的定位。逐步修正,意謂著日本對於種苗法在不同時期賦予不同意 義。是故,本部分會先從日本種苗法之發展作為探討品種權對於日本農業發展 維護之意義。其次,再通盤介紹當前種苗法係如何保護日本植物品種權。
4.1.1.1 種苗法之沿革
日本種苗法之修正,亦係配合 UPOV 公約。因而,從制定條文至今日種苗 法,大概可分為三個時期,包括農產種苗法制定初期,種苗法成立時期,以及 種苗法全部改正時期,各時期有各時期修正之核心。準此,本研究將分別探討 之。
4.1.1.1.1 以品種健全為核心
日本植物品種保護提倡始自昭和 7 年(1932 年)野口先生所發表之「植物 新品種登記,美國就專利法所新制定之制度」,然而當時並未受重視,直至昭和 22 年(1947 年)制訂「農產種苗法」,係因應戰後糧食情況吃緊的問題,故制 定專法取締不良種苗,並透過賦予育種家權利保障鼓勵優良品種的培育144。是
14,種苗科技專訊,2014 年 6 月,第 86 期。
144 小林正,種苗法の沿革と知的財産保護,頁 17-18,レファレンス 平成 17 年 8 月号;池谷 欽一,植物特許制度及ひ直物品新品種保護法について,頁 56,パテント,VOL.31NO.7 轉引 自:黃柄縉,同註 121,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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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業者向種苗業者營業所在地知市町村長通報義務。整體來說,此時期內容 並未為太大的修正。
4.1.1.1.2 有限制開放種苗保護
原本「農產種苗法」係以管理種苗販賣和監督優秀新品種的名稱登記制度 作為兩大柱石,但內容上卻與 UPOV 公約所保護的植物新品種制度內容有所扞 格。鑒於業已加入 UPOV 國際組織,日本於 1978 年(昭和 53 年)考諸各國相 關制度,以及 1978 年版本 UPOV 國際公約修正其農林種苗法,並更名為「種苗 法」,為使農業智慧財產制度與國際接軌150。種苗法主要目的仍係促進農林水產 業,而其主要的規範方式有二,其一,係為保護所申請登記之新品種,即「品 種登錄制度」;其次,係規劃品種的培育和種苗適當的流通,即「指定種苗制 度」151。
針對新品種權,雖然登記項目在農林省行政命令上大幅度增加,但仍舊排 除「主要種子法」規範對象為申請範圍,而且必須經由農業資材審議會(今種 苗部會)。不過保護對象及於種子、胞子等其他種苗之態樣,有擴大保護的趨 勢。至於培育人員之專有權,效力僅限於有償販賣、生產和進口,不包括無償 使用,目的係為排除農民。至於有關「品種登錄制度」則大部分,係參考 1978 年版本的 UPOV 公約,如種苗法第 7 至 12 條,以利種苗之國際貿易;不同於新 品種權內容上的放寬,「指定種苗制度」大致上仍沿用農產種苗法對於種苗業者 之規範,僅小部分修正。例如種苗法第 2 至第 4 條,係延續保證種苗制度152。
第一九三回閣第二三号,上網時間:2017 年 4 月 14 日下午 9 時 33 分。
150 同註 11,頁 21。
151 旧農産種苗法第 1 条「この法律は、指定種苗の表示に関する規制、新品種の保護のための 品種登録に関する制度等について定めることにより、種苗の流通の適正化と品種の育成の振 興を図り、もつて農林水産業の発展に寄与す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する制度等を定めること により、 種苗の流通の適正化と品種の育成の振興を図り、 もって農林水産業の発展に寄与す ること」。
152 渋谷達紀,同註 144,頁 413;小林正,同註 144,頁 21 至 24;李崇僖,同註 16,頁 131;鄧曉芳,日本植物品種保護法制政策最新發展與實務介紹,頁 19、20,科技法律透析,
2003 年 9 月;網路資料:福井博一,種苗法の解説,網址:http://www1.gifu-u.ac.jp/~fukui/06-4-02.htm,上網時間:2017 年 4 月 18 日上午 11 時 3 分;鄭惟駿,同註 24,頁 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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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法,有論者認為充分表現是日本企圖導入私人種苗業者培育之力,也因 此加強品種登錄制度申請之範圍,以及保護對象;另有論者認為由於其主要目 的仍係以維護日本國內種苗產業為主,故雖然保護的植物種類放寬,但仍舊以 行政命令公告為限。雖然權利保護範圍擴張,但也僅及於雜交種的第二代153。
整體而言,雖然此次修法,係因應 UPOV 組織。然而,在內容上仍舊具有 保護本國種苗產業之色彩。就種苗的保護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首先是糧食作 物,其次是非糧食作物。換言之,此時期日本已經將原本農產種苗法之立法目 的透過其他專法形式保護,而將種苗法所要保護的對象限於非糧食作物。雖然 如此,仍係為了促進產業發展性,即重視國內保護,以至於在植物的新品種登 記類型大打折扣。其次,才是對外貿易流通。
4.1.1.1.3 重新立法時期
隨著 1991 年 3 月 UPOV 公約內容大幅修正,以及日本國內日益嚴重的種苗 品種外流事件的發生,日本於 1998 年 5 月 29 日公布新「種苗法(平成 10 年法 律 83 号)」。本次修法係將舊種苗法通盤修正,全文共 4 章(61 條)除總則以 外,最大的修正係將「品種登錄制度」移置「指定種苗」之前。再者,此次內 容修正最大的,即係「品種登錄制度」,廢除以行政命令限定保護範圍,改採例 示性規定,故所有在日本國內栽培植物均為保護對象154。另外,新法第 2 條第 4 項,將權利定名為育成者權,明確化「育成者權」,並且第 20 條將專有權增 為包括生產、調整、輸出入、保管等權利,並擴張至收穫物之權利擴張,並延 長年限。如同 1991 年版本 UPOV 公約,新法第 20 條第 2 項,也將權力範圍擴 張至實質衍生品種,針對權利保護期限亦延長。另外,因應近年不斷進步的繁
153 鄭惟駿,同註 24,頁 36。
154 新種苗法第 2 條第 1 項「農産物、 林産物及び水産物の生産のために栽培される種子植物、
しだ類、 せんたい類、多細胞の藻類その他政令で定める植物」。修法前申請之植物僅行政命令 指定之 467 種,修正後擴大申請對象。高倉成男,同註 36,頁 75;浅野勝美,植物特許
-植物新品種の保護のあり方,頁 36-39,発明協会,1991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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殖技術,在第 14 條創設「品種登錄前之暫時保護制度」。然而,雖然新法擴大 育成者權包括內容以及保護範圍,但也在第 21 條規定農民免責權,以及研究者 免責權,適度緩和育成者權力強化可能對於農產業發展的衝擊。
針對侵害育成者權分成兩類,一為民事紛爭,依序規定在第 34 至 37 條,
即受侵害之育成者對於侵害之人得以主張停止侵害、損害賠償;另一,係刑事 處罰,依序規定在第 56 至 60 條,新法在這方面修正上大幅度加重,並將育成 者權侵害行為從告訴乃論,修正為非告訴乃論155。雖然,此次種苗法之全新修 正,目的係增加私人投入新品種培育之意願。然而,並非表示日本種苗法之品 種保護,就此由公共利益轉向私人利益,毋寧係以擴張私人育成者權之保障,
強化農業經濟秩序之維護156。也因此,在修法過程中並未如同台灣,廢除侵害 新品種權之刑事處罰。甚至,於 2002 年(平成 15 年)再度修正新法第 73 條,
對於法人侵害育成者權加重罰則。
在此之後,1998 年(平成 11 年)12 月 22 日設立獨立行政法人種苗管理中 心法(平成 11 年年法律第 184 号),並於 2004 年(平成 17 年)修正擴大育成 權有關加工品保護範圍效力擴大,以及育成者權的存續期間的延長157。
4.1.1.2 種苗法之定位
整體來說,日本防止優質種苗管理之規範,如同台灣植物種苗法係為了維 護優質種苗之健全。其最終目的仍係為了種苗的流通,以創造經濟價值。也因 此,對比於日本,台灣更早即將種苗賦予農業經濟秩序維護的色彩。然而,隨 著高品質種苗品種受到市場歡迎,日本漸漸也認識到種苗對外貿易可能遭受到 的問題。準此,日本種苗法的發展也逐漸定位在促進農業經濟提升之目的,故 大致上日本種苗法有兩項目標,其一,係維護本國植物種苗產業;其次,係擴
155 小林正,同註 144,頁 26 至 28。
156 渋谷達紀,同註 144,頁 416;福井博一,同註 131,上網時間:2017 年上午 11 時 19 分。
157 小林正,同註 144,頁 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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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對外貿易。是故,第一點體現在育種權,不斷放寬得申請育種權之植物項 目,並且擴大育種權保護範圍;第二點,體現在「指定種苗」和「主要種子」
之管制,包括一系列對於國內種苗業者的規範,以及主管單位的監督、檢查。
育種權的放寬係要促使私人投入新品種種苗培育,種苗管理之建制係因應世界 貿易格局下農產品交流頻繁而保護國內優良種苗外流,影響農業經濟秩序158。 是故,接下來本文研究要繼續探討者,係當前種苗法之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