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全球化新品種權管制
2.2.1 以農業經濟為核心之管制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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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尤其商業規模。因此,接下來要討論的,係全球化新品種管制,以釐清新 品種權公共利益之管制基礎。
2.2 全球化新品種權管制
分析國際植物品種權,不僅跨國農企業推動,也是世界貿易體系成形。藉 由農業智慧財產權的轉化,使得農作物商品化的特徵也益加鮮明。從 2.1 的分 析種苗權與專利權的特性上,即可認知新品種與發明之概念終究非可以一概而 論。詳言之,糧食作物作為生活必需品,若賦予其如同發明專利排他權則嚴重 危害公共利益。是以,在 2.1.3 分析 CBD 與 PGRFA 同時也反應出國際上對於 動、植物本身是否具備可專利性仍有顧慮。也因此,縱然美、日兩國,對於植 物的專利要件也是嚴格限制,甚至在相關專法施行擴大植物專利的範圍後,什 麼類型的植物可以申請專利仍需經由行政機關先公布相關的類型。
農業貿易管制基礎,係農業發展與食品安全61。農業發展一面已如上述,
而就食品安全一面,其共通性均是對於基因改良作物具有健康疑慮所為的進口 限制。因而,現階段大多數國家在農業智慧財產權無論是專利法體系,或者植 物新品種權體系管制方面所採行的方式。也因此,對於出口的管制則未作特別 的限制。不過,若植物品種具有農業智慧財產權之特性,但不具有食品安全和 農業生態是否同樣也只是進口限制的問題?還是政府必須鼓勵其出口?本研究 其下分別就農業技術盜用與食品安全預防分析之。
2.2.1 以農業經濟為核心之管制基礎
UPOV 的形成,與其說承認育種家之權利,更如同 2.1.1 所述農業在商品化 的同時具有逐漸資本集中化之趨勢。是以,美國對種苗權的保護在後期修正的 內容呈現出品種類型的擴大,以及範圍的擴大,從無性繁殖作物,直至有限的
61 李崇僖,同註 17,頁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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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有性生殖作物等等;而日本在種苗新品種作物類型和範圍的保護上也是如 此。而從中國陸續修訂「種子法」與「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也可以看出對於 新品種權之內容均係以 UPOV 公約為藍本。而新品種保護從專利權脫離出來,
其可以提供之保護範圍也逐漸擴大。
由 2.1.2 以下分析,理解上「新品種權」係創造出來的法律概念,不同於分 類學之意義,並且迥然有別於傳統自然權利下的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人 格權及財產權所能概括解釋。並且隨同資本與技術間正向循環提高培育成本,
因而滿足權利侵害之特性。正因為新品種權本質上具有智慧財產權之特性,早 期即將其與專利權混為一談62。但勉強將二者相同視之,即有所扞格。有論者 分析植物新品種權利與「專利法」在保護客體、授予權利的條件,以及權利產 生的過程皆不同。例如,投射在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之條件,即 DUS 測試,而非 具有進步性、實用性作為判斷基準63。
然而,若將植物新品種權作類似於專利權的思考,如同專利權必然蘊涵對 於產業發展的提升之目的。因此,下面將會進一步討論植物新品種權之經濟特 性。
2.2.1.1 新品種全球市場價值
新品種權之觀察若侷限於育種家,則容易忽略代表公共利益的農業經濟秩 序的一面。事實上,早期文獻亦指出直指政府在植物種子發展所扮演之角色,
不僅係提供健權法規,並照顧農民64。可以說新品種權保護目的,係農業經濟 秩序。換言之,新品種權之維護,不只有育種家利益,亦有農民以及消費者之 利益,也都會受到植物新品種權的影響。一般而言,新品種權之立法宗旨至少 包含兩個面向,其一,係必需平衡國民經濟提升,以及民生所需;另一,係保
62 有關專利權與品種權之分析將在 5.3.1 有深入討論
63 侯仰坤,「植物品种获得法律保护的成因」,页 182-198,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问题研究,知识 产权出版,2007 年 5 月。
64 A.FENWICK KELLY, SEED PLANNING AND POLICY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54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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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育種家之利益。然而,維護育種家利益僅係手段,最終目的仍係促進農業經 濟。
有鑒於早期 UPOV 公約對於種苗商品化之保護範圍不足,僅限繁殖材料之 保護。之所以會在 1991 年大幅修正,因為前揭 UPOV 的版本內容上無法規範到 假藉自行留用之名,卻是行繁殖配種之實的行為樣態;其次,還有種苗在外流 通後回銷本國等問題65;另外,基因轉殖技術的發達,使得基因轉殖作物
(GMOs)成為可能。面對農業技術先進國家相繼擴大新品權之保護範圍,1991 年 UPOV 也因應這波趨勢修正並擴大新品種權以維護全球化市場利益66。如前所 述,CBD 與 PGRFA 的制定代表世界貿易體系下,農業智慧財產權高度資本集中 化現象,所造成的國際間剝削,農業技術先進國剝削落後國,甚至控制該國糧 食生產。因此,當農作物開始以新品種權之形式出現在世界貿易體系,意味具 新品種種苗具有經濟價值。
2.2.1.2 盜用新品種之經濟損害性
如前所述,新品種種苗在全球化資本累積與技術發展的正向循環中具有經 濟價值。然而,種苗轉化為農業智慧財產權保障形式,在種苗盜用情況下是否 有損於農業發展。
這必須回歸智慧財產權性質探討,智慧財產權客觀上不具有資源排擠之特 性。同理,新品種保護對象,係品種改良技術包括育種技術和基因轉殖。是 以,新品種權,係提供促進農業品種改良之誘因。使之對於農業發展仍具有一 定影響力,但品種權充其量代表的仍係私有財產權性質。不過,將視角放在國 內分析,尤其傳統育種模式,係由政府投入資源改良品種。雖然新品種具有公 共利益,但農民間種苗盜用卻不至於破壞國內農業經濟秩序。因為公共財的特
65 李崇僖,同註 17,頁 70。
66 例如在 1991 年修正的 UPOA 公約第 14 條第 1 款,限制所有非本人為商業目的而增殖該繁殖 原料之行為,包括農民保留新品種種子,甚至擴大至加工產品的回銷等,赤裸裸宣示新品種種 苗強烈商業色彩。李崇僖,同註 17,頁 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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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在於任何人均得處分。仍在一般刑法,或者民法保護範圍內。縱然將視角 稍微升高至國內種苗商間私人種苗盜用,仍僅為一般的侵權行為。不過,若係 國際間種苗資源盜用,若沒有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由於植物具有自體繁殖的 特性,再加上選種後的新品種之種苗其作物具有穩定性和一致性。其結果,係 盜用新品種種苗將破壞一國農業經濟秩序。如同 CBD 第 15.2 條遺傳資源屬於各 國67,而各國政府所投入資源研發的新品種當然也擁有主權。然而,政府培育 新品種仍有別於遺傳資源之目的,目的在於提升該國農業經濟。是故,在世界 貿易中盜用行為更是直接剝奪該國投入新品種種苗研發的成果,因而對本國農 業經濟造成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