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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法上之隱私權:美國法律整編(第 2 版)與 Prosser 教授之「Privacy」

第三章 傳統隱私權概念之界定

3.2. 美國法上之隱私權法制

3.2.2. 侵權法上之隱私權:美國法律整編(第 2 版)與 Prosser 教授之「Privacy」

自從Warren 及 Brandeis 發表上述「The Right to Privacy」論文後,美國各州幾乎 都透過法院判決或立法程序承認隱私權保障之存在。45而美國學者William Prosser 於 1960 年發表「Privacy」一文,總結美國各地法院關於隱私權所為之侵權行為判決,提 出在侵權行為法上之 4 種對於隱私權侵害之態樣,且 Prosser 教授進一步將其編入美 國法律整編第2 版侵權行為法(Restatement of Law (Second) of Torts)中,茲以美國

40 Id. at 193-95.

41 Id. at 196.

42 Id. at 197-198.

43 Id. at 198.

44 Id. at 219.

45 See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CAL.L.REV.383,386-88(1960).

法律整編第2 版侵權行為法第 625B 條至第 625E 條(Restatement of Law (Second) of Torts §§625B-625E)之內容簡述如下:46

一、對獨處之侵擾(intrusion upon seclusion)

所謂之侵擾,乃自「獨處權」衍生而來,於美國法律整編第2 版侵權行為法第 625B 條中,其界定為:「任何人無論係透過物理上或其他方法,故意侵擾他人之獨處,或 侵擾他人之私事或想法,且該侵擾對於合理之一般人乃過度冒犯者,應負侵害隱私權 之責任。(One who intentionally intrudes, physically or otherwise, upon the solitude or seclusion of another or his private affairs or concerns,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the other for invasion of his privacy, if the intrusion would be highly offensive to a reasonable person.)」

而在該條文之解釋中,須注意:「侵擾」類型之隱私權侵害,不以將被害人之私 事公開為要件,僅需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私事、獨處故意干預,且該干預對於合理之 一般人屬過度冒犯者。此外,此種類型之隱私權侵害,可能是物理上侵入被害人獨處 之所在,例如強制進入被害人之飯店房間,或不顧被害人之反對,強行進入被害人之 住宅。此外,加害人亦可能藉由或不藉由機器之協助,利用自己之感官窺看、竊聽被 害人之私密之事,例如用望遠鏡偷看他人窗內情況、電話竊聽等。此外,以各種方法 刺探被害人之想法,例如開拆被害人之私人信件、搜索被害人保險箱或皮夾、檢查私 人之銀行帳戶,或偽造法院命令檢查被害人之個人檔案文件。僅需加害人有上開行 為,不須將被害人之資料公諸於世,或挪為其他用途,即屬於隱私權之侵害。47

而就 Prosser 教授在其「Privacy」一文中,認為此種隱私權侵害之類型之意義在 於「對他人獨處或私人事務之侵擾(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Prosser 教授主張,侵擾之構成,需係對於合理之一般 人(a reasonable man)產生反感或反對,其保障之目的在於防止精神上之損害。而又 主張,得主張構成侵擾者,必須係針對私密之事務而為窺探或侵擾。是故,於公共之

46 下列有關美國法律整編第 2 版侵權行為法中之條文內容,及 Prosser 教授「Privacy」一文中之定義內 容,均為作者自譯,以下均不再贅為註釋,請讀者諒察。

47 RESTATEMENT OF LAW (SECOND) OF TORTS §625B.

街道或其他公共場所,任何人均不享有獨處權;如他人除單純跟隨外無任何行為,則 未對隱私權構成任何侵害。48

二、盜用(appropriation)

所謂盜用者,乃與被害人之人格有關。於於美國法律整編第 2 版侵權行為法第 625C 條中,其界定為:「任何人為自己使用或獲利之目的,盜用他人之姓名或外觀 者,應負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責任。(One who appropriates to his own use or benefit the name or likeness of another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the other for invasion of his privacy.)」

對於本條之解釋,認為本條之保障法益,在於個人得以排除他人,而利用自己之 身分。而該身分之利用,乃透過個人之姓名或外觀而表徵之,且在此範圍內之利用乃 有利於其本身或他人者。而此權利除有保障個人感受免受心理層面之壓力外,實際上 最重要之本質乃源自於財產權。而此種隱私權之侵害,常見之例子即如未經許可利用 他人之姓名或外觀於廣告或商業之用途。然而,此規定並不限於基於廣告或商業之盜 用,方有適用,即便係基於與金錢利益無關者,亦可能成立本條之隱私權侵害。然而,

美國部分州之州法限制本類型之隱私權侵害,必須係行為人基於商業之目的為之者,

方成立損害賠償責任。49

在 Prosser 教授「Privacy」一文中,其見解認為:盜用,乃指「為了行為人之利 益而使用他人之姓名或外觀(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故遭盜用之姓名,需係代表被害人之人格,而非僅 單純利用該姓名。如加害人利用被害人之姓名,盜用被害人之身分而獲得利益,諸如 獲得信用或者是秘密資料等等,均屬盜用。50故如果職業為菜販之郭姓男子單純將自 己改名為「郭台銘」,並且繼續賣菜,則非盜用;然而如其假冒自己為鴻海集團創辦 人及董事長郭台銘,並且藉以向銀行申貸,則即屬盜用之例。

三、公開揭露私密事實(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

48 Prosser, supra note 45, at 390-92.

49 RESTATEMENT OF LAW (SECOND) OF TORTS §625C.

50 Prosser, supra note 45, at 403.

如由Warren 與 Brandeis 著成「Right to Privacy」一文之目的出發,可發現其 2 人 乃鑑於當時媒體之逐漸發展而影響個人之私密生活而主張。如自此角度出發,即會認 為此一層面之隱私權亦應受保障。在美國法律整編第2 版侵權行為法第 625D 條中,

將「公開揭露私密事實」界定為:「任何人將關於他人私人生活之事項公開,且公開 之事項內容合於下列要件者,應負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責任:(a)對於合理之一般人 係過度冒犯者;且(b)對於公眾並非合理或正當關切之事物。(One who gives publicity to a matter concerning the private life of another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the other for invasion of his privacy, if the matter publicized is of a kind that (a) would be highly offensive to a reasonable person, and (b) is not of legitimate concern to the public.)」

在本條中,「公開」意指將事件透過傳播予大眾,或使許多人知悉之行為。而公 開可能係透過各種傳播之行為,包括口頭、書面或其他任何可能之傳播方式。而依本 條之規定,如僅係對於單一個人或一小群人傳播者,並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如係對 大規模之人群、透過電台廣播或對於大群聽眾以演說方式,傳播即構成本條之隱私權 侵害,前者即所謂私人間之傳播,後者乃指公開之傳播。

又「私人生活」者,乃指全然關涉私密之事件,若該事件已經公諸於世,則行為 人不構成本條之責任。又公開他人之公開紀錄,包括生日、婚姻狀況、服役紀錄、獲 准執行醫師業務、獲發計程車執業登記或提起訴訟之起訴狀等,均不負本條責任。又 若所公開之紀錄非公開者,例如退稅紀錄,即屬本條之隱私權侵害類型。此外,已經 公開之事項,例如在公共場所被新聞記者拍攝照片,或者於公開情況下洽談商業行為 被報導而出,均非本條之隱私權侵害。然倘若相片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於私人處所 拍攝之相片,甚至是從被害人住宅內遭竊之相片,均屬本條類型之隱私權侵害。

而「合理之一般人」者之意義,乃與當時之地點與時間、被害人之職業、及其鄰 人及相關之公民之習慣有關。絕對之隱私權在世界上乃不存在,一般人亦須忍受鄰人 之觀察,包括日常出入及生活狀況,且有可能在報章雜誌上受報導。51

51 RESTATEMENT OF LAW (SECOND) OF TORTS §625D.

Prosser 教授主張「公開揭露使人困窘的私人事實(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構成隱私權侵害態樣之一。然而,

公開揭露私人事實要構成隱私權侵害,乃有所限制:

(一)私人事實之揭露,必須為公開為之,而非私下為之

例如在報紙上刊登、在公共街道旁之窗戶張貼告示、或在高速公路上大聲喊叫 等。52然若僅係對於可能之被害人之雇主、第三人、甚至是一小群人,均不構成此種 侵害方式。

(二)遭揭露之事實必須係私密之事實,而非公開者

如個人已經將有關其個人之資料公開於大眾,則其無權主張公開揭露私密事實之 隱私權侵害。例如,個人住宅之外觀、參與之事業等等。任何於公共場所目光所得見 者,均得透過攝影或文字敘述方式記錄並予以流傳,蓋因這些事項均屬已經公開且任 何人均得自由觀看者。然而,如係以攝影方式為流傳者,仍有限制:包括暗中攝影、

被害人反對仍於私密場所攝影、已經攝成之相片遭竊、或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即便在公共場所攝影,仍屬對於隱私權之侵害。53

而就國家蒐集人民之資料所為之公共紀錄(public record)者,則以是否被列為機 密者而區別,如是,則公開自然構成隱私權之侵害。例如美國曾有判決認為,出生日 期、婚姻狀態、服役紀錄、加入律師公會、登記執業醫師及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紀錄均 非屬機密之紀錄。如係較為敏感之資料,例如前案紀錄或曾受刑事審判,則需於具有 合理之公共利益下方得揭露之。54

(三)受公開揭露之資料,必須係對合理一般人產生反感或反對者

蓋人之生活無可避免公眾之關注,絕對之隱私權在正常之社會中根本不存在。隱 私權之保障,不可能也並非出於保障個人之資料絕對不公開。故而,即便係公開揭露 個人資料,亦須係合理一般人產生反感者方構成之。55

52 Prosser, supra note 45, at 393.

53 Id. at 394-96.

54 Id. at 396.

55 Id. at 397.

四、公眾之誤解(publicity placing person in false light)

而美國法律整編第2 版侵權行為法第 625E 條中,亦將公眾之誤解列為隱私權侵 害之類型之一,其界定為:「任何人將造成對被害人誤解之事件公諸於世,構成隱私 權之侵害,其要件為:(a)此誤解將對於合理之一般人造成過度侵擾者;且(b)行 為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該所公開之事件係屬錯誤者。(One who gives publicity to a matter concerning another that places the other before the public in a false light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the other for invasion of his privacy, if (a) the false light in which the other was placed would be highly offensive to a reasonable person, and (b) the actor had knowledge of or acted in reckless disregard as to the falsity of the publicized matter and the false light in which the other would be placed.)」

對此種類型之隱私權侵害,其解釋上乃認為此種類型之隱私權侵害,僅需公開有 關於他人之錯誤資料,即構成之。而與美國侵權行為法上之誹謗不同者在於,公眾之

對此種類型之隱私權侵害,其解釋上乃認為此種類型之隱私權侵害,僅需公開有 關於他人之錯誤資料,即構成之。而與美國侵權行為法上之誹謗不同者在於,公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