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法院必須承擔之責任:「確立社會脈絡」之探尋

第四章 重建網路空間中社群網站使用者之隱私權與保障方法

4.2. 網路空間中「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重新架構

4.2.3. 社群網站使用者之合理隱私期待之重新建構

4.2.3.5. 法院必須承擔之責任:「確立社會脈絡」之探尋

誠如前述,「隱私權之情境脈絡完整性理論」於本文之意見中,乃用以填充「隱 私權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之內容,尤其在判斷當事人所表現出之主觀期待是否合於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時(即客觀要件部分),作為判斷之基準。蓋隱私權本即與社 會規範密切連結,反映出當代社會對於隱私權之觀察與看法。而無論人民之隱私權受

60 ANDREWS, supra note 54, at 130.

61 See Levin & Abril, supra note 7, at 1047.

侵害,係透過何種層次受法律之保障(以我國而言,可能上溯至憲法保障,下又有民 法侵權行為、刑法處罰、行政法之管制等等)62,本文於前述介述隱私之合理期待判 斷準則時,即已提及,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之認定,均係最後透過法院為之。是 故,對於「隱私權之情境脈絡完整性理論」中「社會脈絡」之探尋,亦須透過法院分 析各個個案事實而發現之。然而,可能遭到質疑之觀點係:「社會脈絡」相較於「社 會通念」,看似較為具體一些,但操作上是否更能得到清楚的答案?本文以下將提出 一些觀點,以為觀察之出發點。

首須注意者係,一如林子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所提出,徐璧湖大 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所提及,判斷當事人之主觀期待是否屬於合 理期待時,應以社會已形成當為規範,而非當時社會多數人之觀點,作為判斷之基礎。

63是故,法院應處之角色為「領先於社會」之角度,而非「落後於社會」之角度,以 免反使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淪為不當減少隱私權之依據。

然而,此種「領先於社會」之社會脈絡之解釋,應如何為之?試借鏡於美國侵權 行為法上,對於隱私權保障之討論。蓋在美國侵權行為法上,如係有關隱私權侵害類 型中之「侵擾」(intrusion)類型而言,於美國法律整編第 2 版侵權行為法(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之第 652B 條規定:「任何人無論係物理上或以其他方式,故意侵 擾他人之獨處,或干預他人私人事務或所關心之事務,且該侵擾對於一般合理之人係 過度冒犯者,應負侵害他人隱私權之責任。」64其中「一般合理之人(a reasonable person)」之界定,即代表何種侵犯之行為,是足以認為隱私權受侵害,而不受法律 允許者。而學者即認為:所謂一般合理之人,並非特定之人,而係社群行為之普通標 準,乃是社群對於道德判斷之具體化,且係通常而言被認為應達到者。而「一般合理 之人」之概念,並非透過經驗主義或統計社群中多數人所相信者而成之平均值,而係 社群規範之具體實例。65而在美國,此種社群之道德判斷之具體化,即社群規範,乃

62 請參閱本文前述「3.1.」以下之討論。

63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徐璧湖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64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652B (1977). 此中文係作者自譯。

65 Robert C. Post, The Social Foundations of Privacy: Community and Self in the Common Law Tort, 77 CAL. L.REV. 957, 961 (1989).

委由陪審團作成判斷而實現,以隨機選出之成員組成陪審團,以代表社群之價值。66又 於判斷關於隱私權之社會規範時,應注意社會規範係隨著社群、世代、種族、宗教或 其他社會團體之不同,而有所改變。是社會規範係隨著個人所屬之社群不同,而有所 改變。67

是若在我國法院審判有關隱私權之案件時,亦復如此。固然我國法院審判,並非 採美國之陪審制度,然法官之判斷,如能達成客觀之觀察,亦有相同之效果。法院在 審判時,必須各方考察隱私權案件中當事人所身處之各種脈絡。例如,在本文探討之 目標─社群網站之隱私權下,得以思考之方向諸如:1、使用者在社群網站中貼文之 內容為何?屬於使用者之私密之事(如感情、醫療、與家人之相處),抑或得以公開 之事(如談論工作上之業務、非敏感之話題)?2、使用者貼文之時,是否已經表明 其欲傳播、表達之對象為誰?是否已經表明:此乃私事、心情抒發,切莫流傳;此雖 為看似可以公開討論之事,但因為涉及政治、宗教之敏感話題,是故僅想與交往密切 之好友討論之?3、以使用者所屬之社群、年齡、種族、宗教或其他社會團體之特徵 等,進一步判斷此種社會脈絡是否應受到肯認?例如,對於年紀較長者,可能對於將 私人感情事件視為較私密之事件,僅與密切好友討論交心;但年輕一代可能認為,感 情分合乃世間常事,與他人分享又有何妨。此時如誤將年輕一代對於感情事形成之社 會規範套用於年長者之感情事貼文於社群網站中,而遭他人外流產生之隱私權爭議 時,即有可能產生錯誤之解讀後果:蓋不同年齡層之人,對於隱私權所形成之社會規 範,均有所不同,將其互相交叉誤用,將無法得出正確之結果。

而除此之外,在網路空間中,或在社群網站上,使用者所為之行為所屬之社會規 範為何,亦非僅有單一。蓋使用者使用網路空間或社群網站之理由多端,不能過於簡 化而低估使用者之隱私權。是在判斷社群網站使用者隱私權時,法院亦得以下述之方 式判斷之:1、若使用者在網路空間中之行為,其外觀與真實空間中之某行為類同,

則其隱私權之社會規範概屬相同。例如,在 Facebook 上進行個人、社會、私密或家 庭生活之聯繫、參與政治活動、為工作上之溝通,此均可以找尋其應有之脈絡;2、

若在真實空間中無具體相對應之行為,則應視該行為之用處、目的及價值尋找其所屬

66 Id. at 974.

67 Id. at 976-77.

之隱私權社會規範。例如,候選人在社群網站上舉行即時對談,與選民直接對話,此 乃真實空間中難以存在之案例。此時,應考慮其目的為政治參與,使人民可以直接與 候選人對談以發表對於政見之意見。倘若發言之人民感覺到受到監控,而無法暢所欲 言,亦有害於對談之目的。是若有人全程追蹤發言者之IP、身分等,亦屬於破壞隱私 權之社會規範。68

畢竟,隱私權所涉及之問題十分複雜,而亦牽涉到不同之社會背景及脈絡,法院 面對隱私權爭議之案件時,都必須考察不同之社會規範,不能僅以單一之角度認定,

否則就是誤將「社會通念」當作「法官心念」了。

4.2.4. 小結

觀察網路空間中之隱私權問題,本文提出重新建構、評估隱私權之主張,而並不 以重新「發明」另一種隱私權之定義為作法,而係繼續引用在美國已經發展近半個世 紀,而在我國透過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正式引入我國憲法上隱私權解釋方法之「隱 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而向下滲透到民事法及刑事法上各自對於「隱私權」之解 釋,本文認為以「隱私權之情境脈絡完整性理論」作為方法,重新找尋網路空間中之 合理隱私期待,並肯定在網路時代,隱私權仍然存在,且有保護之必要。69

而在這一路之觀察中,也可以發現網路時代之隱私權侵害問題,除了「公、私區 分」之困難外,另外一個層面之問題係:大多數的網路空間隱私權干預問題,係出現 於私人之間。而私人對私人之隱私權干預與國家對人民之隱私權干預問題之面向並不 相同。蓋憲法保障人民之隱私權不受國家之干預,乃立基於尊重人民之「自主權」

(autonomy)。在此觀點下,隱私權得以保障人民之生活領域免於國家之干預。然而,

68 Helen Nissenbaum, A Contextual Approach to Privacy Online, 140(4)DAEDALUS 32,43-45 (2011).

69 而除此之外,以「隱私權之情境脈絡完整性理論」,亦不排除適用真實空間中之隱私權問題,甚且在 解決真實空間中之公私不明問題時,本理論將是更好的討論方式。試以公共場域中所普遍設置、存在 之監視器為例,警察所設置之公共監視器,其法源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 條第 1 項:「警察對於 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 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果若警察依此規定,

而基於治安維護之理由設置公共監視器,且不任意將監視器紀錄之內容任意流用,則自符合「適合性

規範」及「傳播規範」。然而,倘若警察乃自始出於「監視人民行止」、「排除政治異議份子」之目的而

利用公共監視器;或者本具有正當理由設置,但後來取得之資料非用於治安維護之用途,而用以干預

人民之自由等,則前者自屬違背「適合性規範」,後者乃違背「傳播規範」,而構成對人民合理之隱私

期待之破壞,形成隱私權之干預。

如係保障人民之隱私權不受其他私人干預,乃基於對於個人「尊嚴」(dignity)之尊 重。蓋於社會之人際關係間,尊嚴乃來自彼此尊重而有相互之生活空間。70社群網站 帶給所有使用者,甚且超越使用者間之效果,殊值肯定。強大之社群力量71可以達到 過去從未能想像之人民集合力量,甚且可以產生革命,成為推翻獨裁政府之力量。然 而,在使用社群網站時,仍須對於他人之隱私多所尊重。身為司法者,也必須本於此 種信念,審慎地對於隱私權之保障作成正確之評估,不能一概而論、含糊籠統地以舊 時代之概念一概不予保障,方為正確之思考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