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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搜尋引擎及相關服務干預隱私權問題:以 Google 為例

第二章 網路空間之隱私權發生了什麼問題?

2.5. 網路空間中發生了什麼隱私權問題?─網路空間之隱私權問題之產生與面

2.5.1. Web 1.0 年代開始之網路空間隱私權問題

2.5.1.2. 網路搜尋引擎及相關服務干預隱私權問題:以 Google 為例

對於現今網路空間技術與服務提供之形成,絕對不可不提到 Google。Google 自 1997 年由 Larry Page 與 Sergey Brin 創始,以搜尋引擎為其主要服務內容。此外,更 藉由自己創始或併購其他公司方式,擴張其服務內容版圖,包括:2003 年併購 Blogger、2004 年開始 Gmail 服務、2005 年起陸續推出 Google Maps、Google Earth、

Google Street View 等服務 2006 年併購 YouTube、2008 年推出 Google Chrome 瀏覽器、

2009 年宣布將推出以雲端運算為基礎之 Chrome 作業系統、2011 年更推出欲與社群網 站龍頭Facebook 抗衡之 Google+社群網站等。Google 之市值超過 1200 億美元,總淨 利超過40 億美元,員工超過 20000 人,幾乎可以說主導了網路空間之發展。112而又 自其提供之服務搜集、儲存、結合各式各樣之資料,包括網路空間中各網站之資料、

影音資料、個人通聯資料(email、即時通訊軟體)、部落格中之貼文、社群網站之分 享內容…Google 掌握之資訊量龐大,非常驚人。而有資訊存在的地方,就會有隱私權 的問題。故而,本文以下將以 Google 提供之服務中,曾實際發生或性質上特殊之重 要爭議作為搜尋引擎帶來隱私權問題討論之例,而有鑑於本文討論主軸及筆者能力所 限,其他Google 服務可能帶來之隱私權干預問題留待來日另文再析。

壹、搜尋引擎串聯資料與蒐集資料之問題

Google 之搜尋引擎服務,可謂之現在網路空間中之龍頭。例如據調查顯示,在 2009 年 12 月,全球共有 1313 億次之搜尋,其中使用 Google 作為搜尋引擎者,高達 878 億次,約占了全球搜尋總數之 66%,遠高於第二名 Yahoo 之 7%及百度之 6%。113

111 SOLOVE,supra note103.

112 Siva Vaidhyanathan 著,彭玲林譯(2011),《Google 化的危機》,頁 28-30。

113 comScore Reports Global Search Market Growth of 46 Percent in 2009, COMSCORE, available at http://www.comscore.com/Press_Events/Press_Releases/2010/1/Global_Search_Market_Grows_46_Percent_i

是乎,Google 在串聯網路空間中各種資料之能力,不容小覷。Google 掌握人類大量 之資訊,此種狀況即誠如美國普林斯頓大學(Princeton University)電腦科學系及公共 事務學系教授Edward Felton 所說:「這可能是人類史上最困難之隱私權問題。」114而 Google 之搜尋引擎服務,又發生了甚麼問題?以下就不同之面向觀察之:

一、被搜索者之隱私權干預問題

Google 提供便利之搜尋服務,一改過去搜尋引擎之難以操作,且能串連網路空間 中眾多資源。搜尋引擎之強大功能,使得搜尋資料之成本相較於過去大幅降低─實際 上,Google 對於大多數使用者而言乃屬免費。115當然,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Google 也不可能作賠本生意。則我們必須進一步思考:Google 為何得以提供如此強大之搜尋 功能,甚至可以慷慨的免費提供給多數公眾?實則,使用者得以便利地搜尋並取得資 訊,都是建立於資料被搜尋之第三人(以下稱為「被搜索者」)之犧牲上。

實際上,現在網路使用相當普遍,我們使用網路時可能在任何地方被服務提供者 要求提供資料。即便並非使用網路時(或者根本不使用網路者),我們被任何機關或 私人企業蒐集之資訊,也可能被上傳至網路空間中,因而外流。故而,原先應該保持 私密之個人資訊,現在必須開陳布公,無法保留隱私。任何人,包括未來的老闆、116 情人或配偶、八卦的左鄰右舍、記者及最可怕的網路跟蹤(cyberstalking)與企圖找 出被害人行蹤的犯罪者等等,都可以輕易找到欲搜尋對象之點點滴滴。有效率之搜尋 與被搜尋者之隱私間之微妙平衡,已經傾向天平的另一邊了。117

而這種犧牲,似乎並不一定普遍為人接受─即便係 Google 之創辦人亦然。於 2005 年8 月,科技新聞網站 CNet 記者 Elinor Mills 主筆一篇報導,用 Google 之搜尋引擎 搜尋Google 之創辦人兼 CEO Eric Schmidt 之資訊,並公開刊登在該網站。其內容包

n_2009 (last visited Dec. 11, 2012).

114 Inside the Googleplex, ECONOMIST, Aug. 30, 2007, available at http://www.economist.com/node/9719610 (last visited Dec. 11, 2012).

115 當然,Google 除經營搜尋引擎外,更兼有廣告商之身分。故我們使用 Google 時,好奇點了在搜尋 結果網頁上方或右方之廣告,實際上即是為Google 賺進廣告費。

116 例如在美國,曾發生美國聯邦公務員 David Mullins 因為上級長官以 Google 搜尋到其曾被美國空軍 勒令退伍之過往,因而被遣散之訴訟。See Mullins v. Dep't of Commerce, 244 F. App'x 322, 324.

117 See Omer Tene, What Google Knows: Privacy and Internet Search Engines, 4 UTAH L. REV. 1433, 1440-41 (2008).

括:Eric Schmidt 擁有之 Google 股份,市值達 15 億美元;他住在美國加州 Atherton 鎮;118而且,他是美國前副總統及總統候選人高爾(Al Gore)之支持者,曾對其捐贈 政治獻金。Google 似未因自家產品功能強大,把老闆之隱私資料全部挖出而欣喜;而 是選擇宣布:Google 於 1 年之內將拒絕所有 CNet 記者之採訪邀約。據 CNet 總編輯 Jai Singh 表示,Google 公關主任 David Krane 致電抱怨 CNet 在報導中公開 Schmidt 之個人資料。然而,Jai Singh 認為一切都沒有問題,因為「我們出版的都是公開資訊,

而且我們是用(Google)他們的自家產品找到的」!其亦表示,擔任記者以來,固然 會有一些公司會因為特殊緣故拒絕特定記者訪問,但公司拒絕整家媒體的訪問,倒還 是第一次發生。119為何連 Google 及其創辦人本身,都會覺得被他人以搜尋引擎搜尋 感到不悅或不安?似乎,搜尋引擎對於被搜索者產生之威脅比想像中來的嚴重。

何以如此?蓋如係使用者(搜索者)與搜尋引擎之間,至少有直接之關係,120如 產生隱私權問題時,可能可以透過契約、使用協議或隱私權政策等約定條款解決爭 議。然而,被搜索者從未同意搜尋引擎利用其資料,至多只有同意提供資料給當初要 求蒐集資料之人(例如,網路購物基於送貨需求而要求通訊資料;行政機關要求人民 報稅或從事其他行政行為之請求時填具真實資料等),甚至是自始從未同意過任何人 將其資料上傳於網路空間中!而更遑論被搜索者與使用者間,幾乎不可能有知悉彼此 之機會,更無從要求澄清隱私權之爭議問題。121

故而,有學者認為,此種情形中如欲解決隱私權問題,其中一種方式即是將使用 者搜尋之歷程及資訊,甚至是身分提供予被搜索者知悉。此種想法乃基於網路空間中 之誹謗問題而生:蓋在網路空間中,如使用網站所提供服務(例如部落格、留言板、

BBS、社群網站…)發言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此時多認為 ISP 或網站服務提供者乃 屬中立第三人,僅是單純提供服務者,故無需對被害人負起誹謗之刑民事責任。故而,

在隱私權法制中亦為類似,而轉向為保持使用者及被搜索者雙方所持有資訊量之平

118 此鎮位於 Schmidt 之母校 Stanford 大學及 Google 總部「Googleplex」附近。

119 Saul Hansell, Google's Chief Is Googled, to the Company's Displeasure, N.Y. TIMES, Aug. 8, 2005, available at http://www.nytimes.com/2005/08/08/technology/08google.html (last visited Dec. 11, 2012).

120 可能透過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成立契約,例如使用網站提供之服務前須先閱讀使用協議並按確定或在

網頁上打勾表示同意該使用協議之契約條款;或是接受網站所註明類似「如使用本網站服務,願意接 受本網站使用協議,否則請退出本網站」等文字而使用其服務等。

121 James Grimmelmann, The Structure of Search Engine Law, 93IOWA L.REV. 1, 40 (2007).

衡,可以不至於使被搜索者之隱私權全面失守。122而另有見解認為,網路空間中之隱 私權全靠自己守護。故而,被搜索者如果不欲自己之隱私權遭他人干預、破壞,則必 須自己上傳資料至網路空間前再三考慮。如果減少他人接觸到個人資料之機會,則隱 私權受干預之機會自然會隨之降低。123

然而,上述二種見解是否真正能保障被搜索者之隱私權?還是只是消極逃避?搜 尋引擎絕非僅是單純之資訊平台供應者,而係強大之搜尋技術服務提供者。如果要求 使用者直接面對且完全負起對被搜索者之隱私權干預責任,而搜尋引擎完全免責,未 免過於失衡。除此之外,要求被搜索者自我控制資料之流通更非合理,蓋當今之網路 時代,網路之應用乃無所不在。舉凡日常購物、通訊、甚至是與政府機關間之互動(例 如報稅、申訴、甚至是訴願…),幾乎無法完全擺脫而不利用網路。即便我們不利用 網路處理任何事務,也無法避免政府、企業或其他私人利用網路處理個人資料。故而,

以此手段作為解決之道,實屬不妥。故而,似應找出一條劃分隱私權保障之界線,並 且將責任加諸於搜尋服務提供者身上,方有可能保障被搜索者之隱私權免於搜尋之侵 害。

二、侵害使用者(搜索者)隱私權之問題

而換個角度,使用者(搜索者)亦可能有隱私權受到干預之問題。讀者可能有所 疑問,使用搜尋引擎執行搜索之人,又怎麼可能有隱私權受到干預之問題?其問題即 出現於:使用者之一舉一動全受紀錄。

2005 年 8 月,美國政府對美國四大搜尋引擎業者:美國線上(AOL)、Google、

微軟(Microsoft)及雅虎(Yahoo!)發出傳票,要求交出搜尋引擎業者所彙整之各家 網站網址,以及近2 個月內使用者所輸入之所有關鍵字內容。目的在於落實美國兒童 線上保護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 COPA),證明網路空間中多數使用者所搜 尋之內容,乃對於未成年人有害。而四家業者中,僅有 Google 基於保護商業機密及 使用者隱私權之理由,拒絕交出上述資料。美國聯邦北加州地方法院於美國司法部所

122 Id.

123 Id., at 41.

提起要求對Google 強制執行上述命令之判決中,認為政府得強制 Google 交出網址,

然不須交出使用者之搜尋內容。124

而透過此案件,過去未為人注意到之問題浮現而出:搜尋引擎蒐集並保存所有使 用者之「搜尋紀錄」,並且結合使用者連線所用之IP 位址而儲存之。

在Google 之隱私權政策(privacy policy)中提及:

「我們可能會收集下面這幾類資訊:…

‧Cookie─在您瀏覽 Google 時,我們會將一或多個 Cookie 傳送到您的電腦或其 他裝置上。我們使用 Cookie 來儲存使用者偏好設定、改善搜尋結果和廣告選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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