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網路空間之隱私權發生了什麼問題?
2.5. 網路空間中發生了什麼隱私權問題?─網路空間之隱私權問題之產生與面
2.5.3. 社群網站與隱私權問題:以 Facebook 為例
社群網站如 Facebook 之興起,對於隱私權問題之影響更是重大,且有根本性之 改變。鑒於 Facebook 為目前市佔率最高、影響力最大之社群網站,本文以下將以 Facebook 作為討論之軸心,以 Facebook 之各種服務及其效果對於隱私權造成之影響 為分析。如自隱私權侵害之類型而言,Facebook 可能造成下述之隱私權干預問題:
壹、揭露(disclosure)
Facebook 可能造成之隱私權問題,首要者乃屬「揭露」。205使用者上傳於Facebook 之資訊,原先多半僅係為達成社交目的。例如上傳自己目前之想法、興趣等等與朋友 分享,而有所交流。然而,Facebook 所揭露之資料,部分雖然可以設定為僅限朋友可 以閱讀,然而預設乃是公開予所有人閱覽。除此之外,有些東西是無可避免,必須揭 露的,例如姓名、個人之「大頭貼照」(profile pictures)等等。這些資料對朋友公開,
固然得以促進朋友對於使用者之認識,但可能被有心人士利用,而造成隱私權之「揭 露」侵害。
例 如 於 2006 年 , 美 國 伊 利 諾 大 學 香 檳 分 校 ( University of Illinois at Urbana-Champaign)學生 Marc Chiles 於酒後在樹叢中直接小便,被警察發現,Chiles 立即逃逸。因警察無法知悉Chiles 之身分,故詢問其他學生是否認識 Chiles。而在現 場有一位學生Adam Gartner 否認認識該名小便者,然而警察後來使用 Facebook 網站,
發現Mark Chiles 與 Adam Gartner 在 Facebook 上互相加為好友,於是同時對二人作成 裁罰。206除此之外,個人在 Facebook 網站上之資料,亦成為雇主決定是否雇用求職 者之利器。雇主經常直接登入 Facebook 查看求職者之個人資料,了解其私人生活。
204 Amy Harmon, Fame Is No Laughing Matter for the “Star Wars Kid”, N.Y. TIMES, May 19, 2003, available at http://www.nytimes.com/2003/05/19/technology/19VIDEO.html (last visited Dec. 11, 2012).
205 Grimmelman, supra note 91, at 1166 (2009).
206 Jodi S. Cohen, Cop Snares College Pals in Own Web, CHI. TRIB, Aug 3, 2006, available at http://articles.chicagotribune.com/2006-08-03/news/0608030264_1_facebook-friends-profiles-campus-police (last visited Dec. 11, 2012).
而此種作法亦使求職者本來不欲為眾人所知之一面(例如與三五好友狂歡的照片、個 人平日所說的蠢話)「全都露」,也使得求職者立刻喪失錄取機會。207在美國即曾發 生過大學生在 Facebook 上陳述自己的興趣是「抽大麻煙、用槍射人以及性上癮」,
而雇主於收到求職大學生之實習申請後,上網查詢發現上開言論,立即決定拒絕該大 學生之申請。208
Facebook 之主要功能,即是提供使用者建立自己形象以及自己的社群,使用者藉 由 Facebook 選擇應對於哪個社群呈現何種之形象。209當不在使用者預期範圍內之人 閱讀 Facebook 上之資料時,乃是對於個人隱私之侵害,並且係對於個人尊嚴之嚴重 干預,必須慎重看待。
貳、監視(surveillance)
Facebook 可能造成之隱私權侵害類型之二為「監視」(surveillance)。隱私權侵 害中之監視者,依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法學院(George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School)教授 Daniel Solove 之見解認為,一旦個人察覺被監看,即可能造成緊繃及不 自在,更可能進一步造成言論之自我審查以及自我限制,改變個人之行為。故而,「監 視」乃是社會控制之一種工具。210而美國紐約法學院(New York Law School)教授 James Grimmelmann 則認為「監視」為「人際關係之侵犯」。氏認為,社群網站中之 個人檔案雖然開放使所有人均得閱讀,然而仍應受限於各該使用者自己所設下之界 限。個人檔案本來僅係為了提供給朋友閱讀,以建立使用者與朋友間之緊密關係,並 非不分親疏遠近。故而與使用者毫無瓜葛之其他人固然「能夠」(can)看得到使用 者之個人檔案,但卻「不應該」(shouldn't)看,因為這已經是干預,甚至可以稱之 為「Facebook 上的跟蹤」。211
207 See Andrew Grossman, Is This How You Want Your Employer to See You for the First Time?, MICH.DAILY,
Apr. 18, 2006, available at http://www.michigandaily.com/content/how-you-want-your-employer-see-you-first-time (last visited Dec. 11,
2012).
208 Alan Finder, When a Risqué Online Persona Undermines a Chance for a Job, N.Y.TIMES, June 11, 2006, available at http://query.nytimes.com/gst/fullpage.html?res=9C0DE3D61231F932A25755C0A9609C8B63 (last visited Dec. 11, 2012).
209 Grimmelman, supra note 91, at 1166.
210 DANIEL SOLOVE,UNDERSTANDING PRIVACY 108 (2008).
211 Grimmelman, supra note 91, at 1166-67.
而Facebook 上的動態消息(News Feed)功能更為「監視」之隱私權侵害,起了 推波助瀾之效果:動態消息功能成為朋友間「即時」互相監視的利器,蓋因使用者於 任何時候張貼的任何訊息,都會直接透過動態訊息傳送到朋友處。然而,特定訊息究 竟要給誰看到?使用者心中固然可能自我設定界線,然而無法預知會閱讀到的人是 誰。Facebook 之設計,使得每個人都處於受監視之情況下,並且成為監視他人之人。
此種隱私權之干預,乃屬被動、秘密進行,使用者無法由任何蛛絲馬跡知悉。也因此 成為嚴重之隱私權干預。
參、第二次使用(secondary use)
Facebook 可能造成之第三種隱私權侵害,為「第二次使用」(secondary use)。
所謂「第二次使用」者,依Solove 教授之見,乃指:資料持有者未經受資料受蒐集之 主體同意,將資料改用於與當初蒐集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之隱私權干預。於未告知之 情況下為第二次使用,乃對於當事人之自決權之嚴重干預。蓋當事人在受告知之情況 下,得以有充分資訊決定是否交出資訊。如未經告知及同意即直接為第二次使用,乃 違背當事人最初之意願以及對於資料被使用範圍之預期。212
Facebook 造成「第二次使用」之問題在於資料之流傳。於 Facebook 服務開始之 初,所有使用者之資料均純屬內部使用,若非加入 Facebook 並成為個別使用者之好 友,無以得知使用者之資料。而此種作法亦合乎使用者提供個人資料之預期:Facebook 既然用以「社交」,則所提供之資料內容,自然以自己之「社交範圍」內之人為有權 之閱讀者。然而,Facebook 為推廣該網站之內容,於經過使用者同意前,逕自將一部 分之「個人檔案」與搜尋引擎(如Google)建立連結,故任何搜尋引擎之使用者均得 透過搜尋引擎搜尋到Facebook 使用者之部分個人檔案(至少有相片與在 Facebook 上 註冊之姓名)。213如此一來,對於使用者自我維護資料流傳之界線,即有極大之干預。
肆、意見之不一致(disagreement)
Facebook 上可能形成之隱私權干預之四,為「意見之不一致」。蓋社群網站中,
「上傳」、「分享」應屬其核心功能,故個人資料不見得僅有當事人本身會上傳,其
212 SOLOVE,supra note 210, at131.
213 Grimmelman, supra note 91, at 1168-71 (2009).
他使用者亦可能將資料分享。會受分享,且最可能產生爭議之資料莫過於相片,
Facebook 之基本功能中,允許使用者分享相片,除此之外,亦允許對相片中之人物為
「標記」(tag)。「標記」者,得讓使用者對其所上傳之相片標記相片中人之姓名(甚 至是該上傳者之朋友,亦得新增標記),任何人點閱該相片時,得以識別被攝影者。
除此之外,蓋標記並與被標記者之個人檔案相連結,被標記之相片亦會出現於被標記 者之塗鴉牆及相簿中。惟爭議在於:Facebook 之主要功能之一既然在於形塑個人形 象,個別使用者應享有自己決定呈現何種形象於外之權利。但在 Facebook 上,任何 人之相片均可能被任何使用者任意上傳,而被攝者並無任何決定之空間得以反抗。
Facebook 上對於相片之標記功能,可能涉及三方間之關係:攝影者(同時為上傳者)、
標記者及被攝者。被攝者如果對於相片內容有所不滿,僅得要求標記者或自行「移除 標記」(untag),而無法要求 Facebook 將相片移除或要求轉為私人相片,限定特定 人士方得閱覽。214在 Facebook 上,資訊之來源眾多,而無論如何,決定權都掌握在
「上傳者」身上,而非真正的權利受干預者(如被攝者)身上。215此種情形,對於權 利受干預者乃屬相當大之侵害,對於自主權之形成亦有影響。
伍、關係過於簡化
而此問題又因為 Facebook 之特性而放大:無法區別親疏遠近,導致與我們關係 不甚密切之人,可以掌握、散布大量我們之資訊。蓋在真實世界中,人際關係乃屬相 當複雜,例如可以區別為:家人、男女朋友、非常熟悉的老友、普通朋友、點頭之 交……。而上述也只是非常粗淺之區別方式,實際上之人際關係乃更為複雜。216然而,
在社群網站中,以 Facebook 為例,乃非常單純地將人際關係分為「朋友」與「非朋 友」二種。如此一來,即會造成一種尷尬之結果:不甚熟悉的人之間,如果必須透過
214 Facebook, Help Center, What if I don’t like a photo I’m tagged in?, available at https://www.facebook.com/help/212466865441659/?q=untag&sid=07xj2m4t5WSZtqfaN (last visited Dec. 11, 2012). Facebook 於其官方說明網頁中指出,Facebook 僅於相片乃涉及色情或侵害著作權時,方會刪除 使用者之相片。如果使用者所面臨者,僅係對於相片內容不滿,僅得移除標記(remove tag)、封鎖
(block),或以「刪除朋友」(unfriend)之方式徹底解決被標記之問題。
215 Grimmelman, supra note 91, at 1171-72 (2009).
216 例如,同為家人,父母與兄弟姊妹就有不同;朋友裡面亦可能因為交友圈之不同,而能夠談論之話
題亦有不同者。
Facebook 聯繫不可時,就只能在朋友與非朋友間選擇。一旦跨越了朋友的那條界線,
就代表個人資訊之全面開放。217
可能你會反問:既然無法確定親疏遠近,則何不拒絕沒有那麼熟悉、沒有那麼好 的朋友請求加為 Facebook 的「朋友」呢?問題在於:我們難以拒絕「加入好友」之 邀請。218不熟的朋友主動邀請加為好友,如果逕為拒絕,似乎太不近人情。對於我們 而言,默默的按下「確認」鍵,似乎是比較好受的事情。相對者,就算是很熟、很好 之朋友,亦可能因為任何原因而產生情感之變化,我們似乎亦不可能立即選擇「刪除 朋友」。是故,我們在Facebook 上之朋友範圍,即日趨擴張,似乎毫無界限。
然而,在朋友間的隱私權形成絕不是「非屬隱私,就是公開事實」;而是在朋友 之間,基於朋友間之情誼,而本於信任而建立有程度不同之隱私權概念。當我們相信 某個信任而親密的朋友時,就會放心地將個人資料與之分享,或許是心事悄悄話,亦 可能是某張相片,不一而足。然而這種分享,並不會不分差等對任何人為之。而也是 因為這種對待比較親密的朋友與沒有那麼親密的朋友間之差別,形成了我們對於隱私
然而,在朋友間的隱私權形成絕不是「非屬隱私,就是公開事實」;而是在朋友 之間,基於朋友間之情誼,而本於信任而建立有程度不同之隱私權概念。當我們相信 某個信任而親密的朋友時,就會放心地將個人資料與之分享,或許是心事悄悄話,亦 可能是某張相片,不一而足。然而這種分享,並不會不分差等對任何人為之。而也是 因為這種對待比較親密的朋友與沒有那麼親密的朋友間之差別,形成了我們對於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