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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網路空間之隱私權發生了什麼問題?

2.1. 網際網路(Internet)、網路空間(cyberspace)概念之比較與選擇

2.1.2. 網路空間(cyberspace):重點在於虛擬之空間

2.1.2.1. 網路空間之意義

網路空間(cyberspace),14此詞最早由小說家William Gibson 所創,15乃指透過網 路連結而存在之抽象、虛擬之「空間」。而在網際網路出現後,包括資訊科學領域及 法律之專家學者,皆開始引用該名詞藉以描述基於網際網路而形成之想像空間,以與 我們所生活存在之「真實空間」(real space,或稱「實體空間」physical space)為區別 及相對照。16

10 Birth of the Internet: APRANET General Overview, NATIONAL MUSEUM OF AMERICAN HISTORY WEBSITE, available at http://smithsonian.yahoo.com/index.html (last visited Dec. 11, 2012).

11 PATRICIA L.BELLIA ET AL.,CYBERLAW:PROBLEMS OF POLICY AND JURISPRUDENCE IN THE INFORMATION

AGE 14 (2007). 以 中 文 簡 介 網 路 發 展 , 另 請 參 見 : 認 識 網 際 網 路 , 國 家 圖 書 館 網 站 , http://infotrip.ncl.edu.tw/net/net1.html(最後瀏覽日:12/11/2012)。

12 521 U.S. at 851.

13 LAWRENCE LESSIG,CODE: VERSION 2.09(2006).

14 Cyberspace 之中文,亦有音譯為「賽博空間」者,然而「賽博空間」之翻譯無法突顯出其與網路之 間之關係,故本文從其功能上之意義而譯為「網路空間」。

15 WILLIAM GIBSON,NEUROMANCER (1984). See also Alexander Tsesis, Hate in Cyberspace: Regulating Hate Speech on the Internet, 38SAN DIEGO L.REV.817, 820 (2001).

16 David H. Gleason & Lawrence Friedman, Toward an Accessible Conception of Cyberspace, 28VT.L.REV. 299, 299-30 (2004).

與「網路」單指傳輸之管道不同,「網路空間」乃指網路使用者使用網際網路互 相傳遞訊息,建構出一種特殊之生活方式。人們藉由網際網路互相傳遞訊息,形成「網 路空間」,17而在其中所發生之事件與實體世界一樣,在「網路空間」中,人們互相傳 遞訊息、交友、溝通。「線上遊戲」存在的空間更能夠「網路空間」之形象突顯而出,

人們在線上遊戲的空間中漫遊、練功、交易、聊天……就像平常我們在路上行走一樣。

18美國紐約法學院(New York Law School)教授 Dan Hunter 認為:我們對網際網路所 創造出來之「空間」,採取了許多之「隱喻」(metaphor)。例如,上網時,我們「拜訪

(visit)」各個網站,並且在各個網站間「移動(moving)」;使用者上網「進入(entering or visiting)」聊天室,或在線上遊戲中「閒晃」。此外,上網時我們需要輸入「網址」

(URL or Domain Name),寄email 時也需要對方的「電子郵件地址(email address)」;

為使用各個網站,我們需要「登入」、「登出」(log in, log out)以識別身分;駭客要竊 取他人資料時,常會利用程式或網站的「後門」(backdoors),以「闖入」他人的電腦 系統中……。19從這些用詞看來,我們對於網路空間之看待,與實體空間其實相當相 似。故而,在網路上所發生之事件與於實體世界中所發生者並無二致,故透過網路對 他人電腦之侵犯,並非僅是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而是與實體世界中對於他人私人 財產、土地、房屋之侵害並無不同。20故而,在網路上進行交易、傳遞訊息、發表言 論……實與實體世界並無二致。雖然使用電腦上網時,我們仍「身處」於真實空間中,

然我們的確「進入」了網路空間,脫離真實空間之限制與拘束,可以自由地與任何人

─甚至是真實空間中身處於世界另一端的人溝通、聯絡、互動。而且此種在虛擬空間 中之交流,其效果確確實實地發生在真實世界中,並非虛假。21例如,在網路空間中 發表之言論(如在BBS 上發言,或者在 Facebook 上張貼之文章或新聞),在真實空間 中可以達到表達自我、交換意見或促進民主程序之效果。而其與真實空間中所發表之 言論(如以言語發表、出版報章雜誌或圖書)相同,均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 障。

17 Alfred C. Yen, Western Frontier of Feudal Society?: Metaphors and Perceptions of Cyberspace, 17 BERKELEY TECH.L.J. 1207, 1214 (2002).

18 LESSIG,supra note 13, at10-15.

19 Dan Hunter, Cyberspace as Place and the Tragedy of the Digital Anicommons, 91CAL.L.REV.439, 453-54 (2003).

20 Id. at 481-82.

21 LESSIG,supra note 13, at19-20.

就此層面而言,如肯定「網路空間」為「空間」之一種(或者是接受將「網路空 間」比喻為「空間」),則於真實空間中對於任何權利之保障,自應延伸至網路空間中。

22其而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andra Day O'Conner 大法官在 Reno v. ACLU 案發表之協同 意見書進一步認為:網路空間雖然有著「無地理上限制」及「難以辨別身分」之特色,

但基於網路空間本身具有可延展性之特性,故網路空間仍有可能劃出界線,界定其範 圍以為行為之規制。23

2.1.2.2. 「網路空間」概念是否有存在之價值?虛擬空間與真實空間之對比是否有意 義?

壹、「網路空間」概念之批評

對於將網際網路所形成之領域,比喻成「空間」,而與真實空間相對比之想法,

仍然不乏有學者持反對之見解。因其實際上並不存在實體之空間,故而在法律之層 面,即產生討論「網路空間」是否為「空間(space)」之爭執。反對者認為,網路空 間終究只是「訊號的傳輸」、「資訊的流通」而已,而無法與真實空間相提並論。例如,

美國史丹佛大學法學院教授Mark A. Lemley 認為,基於以下述數點理由,網路空間無 法類比為真實空間:

一、大多數的網際網路使用者在網路空間中,並未並未產生與真實空間相同之體 驗。其認為,網路僅是用以傳輸文字、影像、聲音等等資訊之媒體。故而,網路與電 視、廣播、書籍等傳播方法是一模一樣的。故而,既然我們不會以電視創造出「電視 空間」,則亦無法想像有與真實空間得以相類比之「網路空間」存在。24

二、網路空間乃以「連結」而架構而出。網際網路上有許多之連結(links),使 用者輕易的可以在各個網站與網頁間互相移動瀏覽。故而,在網路空間中,使用者可 以同時前往不同之「地點」(網站),不受限於各個「地點」的距離(無論要上美國還 是法國的網站,都只在彈指之間),且也不受限於「地點」之空間限制(真實空間中,

各個的地點的空間大小都有所限制,但是去造訪網站只有「網路流量」的問題)。25

22 Reno v. ACLU, 521 U.S. 844, 868-69 (1997).

23 Id. at 889-90.

24 Mark A. Lemley, Place and Cyberspace, 91CAL.L.REV.521, 524-25 (2003).

25 Id. at 525-26.

此,以網際網路架構出來之空間在物理上幾乎是沒有任何界限,相較於真實空間受限 於物理特性而有空間、體積上之限制,大有不同。

除此之外,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Jack L. Goldsmith 亦反對將網路空間與真實空間 等視之說法。氏認為,網路空間不可能與真實空間相提並論,甚至是獨立於真實空間 而受管制(或不受管制)。蓋因早期研究網路法律之學者,基於網路空間獨立於真實 空間之外之主張,而認為網路空間基於其當初設計之本質,故不可能由國家介入管 制,故最可行之方式,乃由網路使用者自律管理網路空間中之事務。即便認為國家有 管制之可能,國家亦必須區別網路空間與真實空間,分別以不同之法律,界定為不同 之司法管轄區(jurisdiction)而管制之。然而,Goldsmith 教授認為,如以商業交易為 例,在網路空間中成立之交易行為,交易雙方必然存在於某個真實空間。不管是直接 牽涉到交易雙方所在地,或者是該交易之效果發生於其他地點均是如此。故而,在網 路空間中發生之交易,與真實空間中發生者並無二致。於此解釋方法之下,網路空間 之意義則與其他任何之通訊傳播方法無異,即如果交易雙方透過郵件、電話、甚至是 古代人用的狼煙溝通,也與透過網路空間溝通是一模一樣的。26是故,其認為於網路 空間中發生之交易,與真實空間並無不同。故而並無必要基於管制及治理之目的,獨 立出「網路空間」之概念。27同樣地,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研究員Andrew L. Shapiro 亦認為於網路空間中發生之事件,在真實空間中亦會發生;網路空間並非真正存在之 空間,只是一種傳播媒體而已。28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教授吳修銘(Timothy Wu)

亦為「網路空間」作為空間之比喻下了小結。其認為,網路空間作為空間之比喻,無 法經歷時間之考驗,無法驗證其普遍被接受。網際網路自始就並非設計為「空間」,

其功能僅僅係為了創造出可以有多種用途的電腦網路,可以使任何人在網路上找到需 要的功能,並且應用之。「網路空間」此一概念與比喻之產生,與科技發展從來都牽

26 Jack L. Goldsmith, Against Cyberanarchy, 65 U.CHI.L.REV. 1199, 1239-40 (1998).

27 Id. at 1250 (1998).

28 Andrew L. Shapiro, The Disappearance of Cyberspace and the Rise of Code, 8SETON HALL CONST.L.J.

703, 704-712 (1998).

不上邊。29故而,有論者進一步認為,對於網路空間之描述,與其以「與空間有關

(spatial)」形容,不如以「與地點有關("place-ial")」取代之。30 貳、「網路空間」概念之選擇

儘管對於「網路空間」作為獨立之空間之比喻受到諸多學者之批判,然而本文認 為,在處理日益複雜之網路空間法律問題時,仍然有必要將網路空間獨立而出,將其 與真實空間相對照而為進一步之處理。31以下就我國及外國之立法實務及學說上,大 量採取「網路空間是空間」之比喻(或背後隱含之概念)情形為說明:

一、刑法層面之思考:以「竊盜電磁紀錄」及「入侵電腦罪」為例

隨著電腦使用之普遍,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犯罪之情形日益普遍。故而世界各國 普遍對於電腦犯罪設有規定而處理之。例如瑞典早在 1973 年,即制定國家資料保護 法,成為世界第一部含有處罰電腦犯罪之法律,迄今有數十個國家制定或修正有關電 腦及網際網路之犯罪處罰法律規定。32

而我國刑法在1997 年修正時,即針對電腦犯罪新增洩漏電腦秘密罪(刑法第 318 條之 1)、收費設備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之 1)、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之2)、電腦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 3)及毀損電腦資料紀錄罪(修正前刑法第 352 條第2 項)。33而當年度之刑法條文修正中,亦包括將刑法第323 條之準動產規定,修 正為:「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舊法),

將電磁紀錄納入動產之概念中。其目的即在於,希望將竊取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論 以竊盜罪。34而基於此規定,法務部於 90 年度法檢決字第 039030 號解釋函中將「線 上遊戲帳號角色」及「虛擬寶物」均解為刑法竊盜罪及詐欺罪之客體:「……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又按,刑法第三百四

29 Timothy Wu, When Law & the Internet First Met, 3 GREEN BAG 2D172, 172-73 (2000).

30 David H. Gleason & Lawrence Friedman, Toward an Accessible Conception of Cyberspace, 28VT.L.REV. 299, 307 (2004).

31 無論採取「網路空間不能管制」或是「網路空間過於特別而必須以其他方法管制」,均是立於將網路

31 無論採取「網路空間不能管制」或是「網路空間過於特別而必須以其他方法管制」,均是立於將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