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傳統隱私權概念之界定
3.2. 美國法上之隱私權法制
3.2.3. 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之建立
56 RESTATEMENT OF LAW (SECOND) OF TORTS §625E.
57 Prosser, supra note 45, at 398-99.
58 Id. at 399.
privacy)之建立
我國大法官與法院實務,對於隱私權之存否與保障範圍,乃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 斷準則作為判準,而此準則之起源,正是來自美國法。而此準則,更影響世界多國之 隱私權法制。是在此必須進一步探討在美國法上之發展與概念內容。
一、概念與本準則之重要性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保障人民不受國家不合理之搜索扣押(unreasonable search and seizure),美國司法實務認為,隱私權亦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所保障 之權利,在個案中,欲判斷政府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條文之「搜索及扣押」,即以「隱 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作為界定個人是否對與特定地點、特定行為具有合理的隱私 期待。除此之外,美國在其他領域中判斷隱私權是否存在,亦引述上開準則判斷,甚 且影響到世界各國,例如歐洲人權法院亦以此標準作為判斷標準。59
而美國最高法院於 Katz v. United States60一案中,即對於美國FBI 探員在公共電話 亭裝置電子竊聽錄音裝置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條文為審查。而本案除了多數意見之 外,影響隱私權界定更深遠者,乃係Harlan 大法官於本案之協同意見書中所提出之「隱 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作為判斷隱私權是否存 在之依據。Harlan 大法官於其協同意見書中指出:他贊同本案多數意見所認「美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4 條所保障者,係人而非地點。」而如何解釋要給予人民多少之保障,
應以下述標準判斷之:1、個人是否表現出主觀對於隱私之期待;2、該期待係受社會 承認為「合理」者。是個人之住家在多數狀況下,可為具有隱私期待之處;然若個人 之行為、言論係暴露於外人之目光所及(plain view)下者,即不受隱私權之保障,蓋 此種狀況並無表現出隱私之期待。此外,在公共場所所為之對話亦不受保障,蓋此種 期待並非合理。61而在 Katz 案判決後,美國下級法院所重視並採以判斷之標準,乃非 多數意見,而係前述 Harlan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之見解;而前述見解亦於 Smith v.
59 See H. Tomas Gomez-Arostegui, Defining Private Life Under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by Referring to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35 CAL.W.INT'L L.J. 153 (2005).
60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1967).
61 Katz, 389 U.S. at 361 (Harlan J., concurring).
Maryland 一案中,被採為多數意見,62被稱為「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
二、要件之探討
如同前述,美國法院在後續案件中適用「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時,仍承續 Harlan 大法官所提出之二要件。而對於此二要件究竟應如何適用與分析,必須進一步 了解,以為後續分析之基礎。
(一)主觀要件:真正的主觀隱私期待(actual (subjectiv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由於美國司法實務適用隱私之合理期待標準時,常不區別此二要件之不同,故對 於「主觀隱私期待」應如何判斷,乃欠缺獨立之判斷方式或精確之解釋方法。63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最基本之見解認為,如個人採取「正常之預防措施」(normal precaution), 即可認為具備主觀之要件。64而此見解即被認為,主觀要件之具備相當容易證明,例 如如個人將所處空間上鎖,以防免他人侵入,即代表其採取正常之預防措施,而具備 主觀之隱私期待。65
而透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California v. Ciraolo 案66中之見解,似乎可以一窺對 於主觀隱私期待之判斷。
於是案中,所爭執之重點在於「如未獲令狀允許,以飛機於 1,000 英尺(304 公 尺)高空觀察設有圍籬之住宅庭院,是否違反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蓋該 案被告於其住宅庭院種植大麻,並以外層6 英尺(1.82 公尺)、內層 10 英尺(3.04 公 尺)高之圍籬遮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多數意見認為:被告明顯且可理解地具備主 觀之意欲及期望,主觀期待維護期種植非法植物之行為之隱私。然而,10 英尺高之圍 籬無法隔絕於卡車上或雙層巴士上之其他人民或警察觀察到這些植物。是故,無法清 楚判斷被告是否具備阻止「所有」對其後院觀察之主觀隱私期待。由此觀之,從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之觀點,幾乎沒有一個人可以通得過「主觀隱私期待」之要件要求:一
62 Smith v. Maryland, 442 U.S. 735 (1979)
63 WAYNE R.LAFAVE,SEARCH AND SEIZURE:ATREATISE ON THE FOURTH AMENDMENT (4th ed. 2004) § 2.1 (c).
64 Rawlings v. Kentucky, 448 U.S. 98, 105 (1980).
65 United States v. Chadwick, 433 U.S. 1, 11 (1977).
66 California v. Ciraolo, 476 U.S. 207 (1986).
般人如何想像有人會從天上看你家的後院?而在監聽、監視科技發達之今日,如以上 開標準判斷主觀隱私期待,則隱私權幾乎可謂全盤盡失。67
因此,美國即有論者主張,主觀隱私期待之判斷不應如此限縮,而應採取以下觀 點:只要個人之行為已經表現出保持特定行為及事物之私密性之意圖,並且並無將之 暴露於公眾面前,即足以判定有主觀隱私期待。68
(二)客觀要件:社會承認為合理之期待(an expectation "that society is prepared to recognize as 'reasonable'")
而何謂客觀之社會承認為合理之期待?Harlan 大法官於 United State v. White 案中 之不同意見書69即表示:欲判斷何為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必須以社會習慣及價值判 斷之,並找出在我們的社會中找出「安全感(sense of security)」。而論者亦補充,認 為上述客觀要件應以「社會已準備承認為合理者」,法院審查時,應以大眾之習慣與 情感決定之;此外,對於隱私之理解係人類社會生活之產物,法官應自人類生活中找 尋、擷取出抽象之標準,並表達出這些社會標準。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