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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

第三章 傳統隱私權概念之界定

3.1. 我國法上之隱私權法制

3.1.1. 憲法層面之隱私權保障─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中心

3.1.1.3.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

時至2011 年,發生蘋果日報記者跟追名人而遭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之案件。在此案件中,被裁罰之蘋果日報記者不服此裁罰之結果,故向 大法官聲請解釋,基於人民之新聞自由及工作權,請求宣告上述條文違憲。而此案件 涉及之爭議,乃屬新聞記者之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之隱私權間之衝突問題,此問題由 來已久,而在外國也曾有廣泛之討論,例如在歐洲人權法院即有「卡洛琳公主案」4之 爭執,討論身為公眾人物之摩納哥卡洛琳公主,是否得以主張隱私權而免於狗仔隊之 之盯梢?5大法官對此案件相當重視,甚且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首度採取網路直播方 式供各界線上旁聽。在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數個面向討論,其中 包括跟追者之一般行為自由及新聞自由與被跟追者之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衝突之 問題。以下為貼合本文討論之主軸,將以大法官就隱私權部分之討論為介紹之軸心。

承接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中所建立之隱私權體系,在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大法官進一步具體化如何界定人民「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隱私權:

一、隱私權之保障,於公共場域中亦應存在

大法官多數意見在本號解釋中,首先承認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 自由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然而,行使一般行為自由時,尤其在公共場域中,難免干 擾他人之行動自由,而受干擾者應互相容忍之。然而,一般行為自由很有可能干預到 他人之隱私權,大法官認為即便於公共場域中亦復如此。

4 ECHR, Von Hannover v. Germany, Judgment of 24 Jun. 2004 (no. 59320/00), available at http://www.bailii.org/eu/cases/ECHR/2004/294.html (last visited Dec. 11, 2012).

5 關於卡洛琳公主案引起之公眾人物隱私權之爭議,已有詳盡之論述分析。請參見:陳仲妮(2007),

《論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隱私權之衝突與調和-以歐洲人權法院卡洛琳公主訴德國案(Von Hannover v.

Germany)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專業組碩士論文。

大法官認為:「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 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 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 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 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 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而在林子儀大法官提出、徐璧湖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更補 充之,認為傳統之隱私權法制乃以個人所處之物理空間屬於公共場域或私人領域而予 以界分。在屬於私人領域最核心之所在,諸如住家、旅館房間或自用交通工具乘坐空 間等,個人享有獨自支配之權限,此可見諸刑法第306 條之保障目的及民法所有權或 占有等物權之權利內容而為解釋。然而,一旦進入公共場域,諸如公共場所、大眾運 輸工具、道路等,個人無法享有獨自支配之權限,必須與他人共同分享利用權限。此 時,個人必須容忍他人之行為,受到隱私權不受侵擾之保障程度受限於法律之規定及 人身安全保障之範圍。6

然而,林大法官引述歐洲人權法院於卡洛琳公主案中之見解,該院判決認為私人 不受侵擾之生活領域並不應以前述公、私之物理界限畫分,私人(即便是公眾人物)

在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正當期待私人生活受尊重之權利,以保障個人不受外在干 擾,得以發展人際關係中之人格特性。蓋林大法官認為,雖然在公共場域中,基於人 際互動難免他人之干擾。然而,如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持續受他人注視、監看、

探聽或公開揭露,將對於人格自由發展有重大影響;此外,資訊科技之發達,更助長 前述危害之可能性。故此,有必要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權保 障中之個人自主領域,解為不以個人獨自支配之空間為限,而可能及於公共場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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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之隱私權保障,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隱私之 合理期待判斷準則)

6 整理自: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及徐璧湖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7 同前註。

保障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之隱私權,以確保個人人格自由形成發展,固屬重要。然 而,個人必須在社會上生活,必須與他人有互動,此時法律如何考量個人在公共場域 中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及程度,即屬重要。否則,雖然保障隱私權之立意良好,但如過 度擴張解釋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則他人難措其手足;過於限縮解釋之範圍,則無法達 到保障之目的。故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指出,決定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之隱私權保障範 圍,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大法官所提出之標準為:「即不僅其不受侵 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即所謂「隱私之合理期 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8

而林子儀大法官於本號之意見書中表示對多數意見所採之判斷標準表示支持,並 進一步闡述其概念。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乃引述自美國聯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Harlan 大法官於 1967 年之 Katz v. United States 案之協同意見書中提出之判斷準則。9Harlan 大法官於 Katz 案中所闡述之要件解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見解,其包括:

1、主觀層面:

個人必須顯現對其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

2、客觀層面:

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

而隨著時代與科技之變遷與進步,「社會認為客觀合理之期待」亦可能隨之改變。

故透過資訊科技,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可能隨時注視、監看、監聽,即可能影響個人之 人格自由發展。林大法官認為,如果透過時空環境之變遷而調整前述要件,即可用以 判斷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有何種程度之隱私權保障。而解釋當事人主觀期待是否為合理 之期待時,必須注意以社會已形成為之規範判斷,以周全保障之。10

8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國內或有譯為「合理隱私期待標準」者,本文此處採林子 儀大法官於本號解釋發表之意見書中採取之翻譯。

9 關於隱私之合理期待標準與合理隱私期待之歷史發展,詳請參見本文後述「3.3.3.」中對於美國之隱 私權保障法制之介紹。

10 前揭註 6。

故林大法官認為,於現代之社會,所謂公共場域中之合理隱私期待應得如此判 斷:「依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一般人進入公共場域時,除非其刻意以特別之方 式欲引起他人之注目,例如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言論等,原則上應可認為其期待 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注目與觀察,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此種 期待應認屬合理之期待,個人因此得主張其有不受干擾之自由。」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