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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之隱私權保障─以刑法分則條文為中心

第三章 傳統隱私權概念之界定

3.1. 我國法上之隱私權法制

3.1.2. 刑法上之隱私權保障─以刑法分則條文為中心

又在我國刑法上,亦對個人之隱私權之保障有所規定。而在刑法本身,即設有諸 多對於人民之隱私權保障之規定,而最主要之部分,多集中於刑法第315 條以下之妨 害秘密罪章,惟除此之外,亦有其他與保障隱私權有關之規定,而為刑法之立法者以 保障其他法益(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等)之立法目的,而規定於刑法之中。為切 合本文之研究目的:網路空間中之隱私權,以下將專就可能與網路空間中隱私權有關 之刑法分則條文規定,就有關於隱私權之範圍簡述之。而必須特別說明者係,因本文 之重點並非完整介紹刑法條文,故與本文研究目的無關之刑法要件討論,茲不贅述,

還另請參閱刑法之專論,請讀者諒察。

一、刑法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18 同前註。

19 同前註,頁 53-54。

20 同前註,頁 54。

刑法第 315 條明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 或 3000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本文所處罰 者,乃對於具有私密性之信函、文書、圖畫開拆、窺視之行為。而本條中信函、文書、

圖畫之私密性,必須透過「封緘」而達成。所謂之封緘,乃指以包皮包裝並封閉緘口,

使他人自外觀上無法知悉內容者,可能包括黏合、附加鎖具、繩索綑紮等方式,對於 開拆有明白之障礙者。21而本罪保障之目的,在於保障信函、文書、圖畫之內容不被 探知,以封緘排除他人好奇心之權利,以文件之封緘形成「形式之秘密領域」。22而所 處罰之行為,包括開拆及隱匿。開拆者,乃指一切物理上使封緘失其效用之行為,一 旦封緘失其效用,無論信函、文書、圖畫之內容是否為他人探悉,均構成本條之罪。

而此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圖畫,可能使有權知悉文件內容之人無法取得 文件,亦增加其他無權知悉者開拆之機會,對於秘密有所妨害,故亦為本罪之構成要 件態樣之一。23此外,在1997 年之修法中,立法者對本條新增後段「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之構成要件,亦成立本罪。而此修正,立法理由認為乃針對科技日漸發達,

為避免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故將此種行為亦列入處罰之列。是對於本罪 之理解,可以認為信函、文書、圖畫之製作人及有權開拆者,透過封緘之方式,將其 合理之隱私期待表現於外,而受到隱私權之保障。

二、刑法第315 條之 1 窺視竊聽竊錄罪

刑法第315 條之 1 明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本條文之規定,係於 1999 年所新增,其立法之緣 由,乃在於當時電子設備日新月異,而不法份子利用這些電子設備侵害他人隱私權之 情形已相當嚴重,在公廁、旅社賓館等地常見有針孔攝影機偷拍之案件。故立法者先 於1997 年新增刑法第 318 條之 1,再於 1999 年新增本條之規定。241999 年修法理由

21 蔡聖偉(2001),〈妨害秘密罪章的新紀元(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70 期,第 155 頁。

22 同前註。

23 同前註。

24 李茂生(1999),〈刑法秘密罪章新修條文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第 97 頁。

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 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即明白揭示之。而在 2005 年,本條文第 1 款、第 2 款分別增列「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客體,其原因在於 各種偷拍(如女性裙底)之行為氾濫,然而以當時刑法之規定卻無法可罰,故立法者 遂修法增訂。是2005 年之修法理由謂:「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 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 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

以杜爭議。」

而本罪之保護客體得分為 2 種,其一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其 二為「身體隱私部位」。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方面,本條之立法 目的既在保障個人之隱私權,則「非公開」即為本條規定之重心之一。對於「非公開」

之認定,司法實務與學說上各有所解釋。例如學者李茂生則將「非公開行為」解為只 有少數人知悉,一旦被公開即可能產生該當人於心理上的痛苦或不安的活動。25實則 係將隱私權之保護目的作為解釋本要件之方法。另法務部在該部 2001 年 3 月 9 日 8 九十檢字第046066 號函中則認為:「凡個人客觀上顯然無欲公開其隱私活動,而有合 理期待時,對侵害個人隱私權之行為,分別依刑法第 315 條之 1 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第 1 款處罰之,來函所詢「於他人公開活動時,利用工具窺視或偷拍隱私部位」,

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作為解釋之 依據。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該院96 年度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中,即前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連勝文、蔡依珊夫婦自訴壹週刊總編輯裴偉等人之案件中,對於本條 之「非公開」為完整之詮釋。該判決認為:「…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規定 係在保障隱私權。本法文目的既在保護隱私權,重點自然在於表示者的主觀意欲。是 否為「非公開」,取決於活動參與者,易言之,必須看活動者是否還保留了他對於自 己的意思表示的接收範圍之控制,著重在活動的封閉性與否。數人參與活動的場合是

25 同前註,頁 105。

否認定為公開,標準在於參與者或旁觀者的範圍是否可以被界定,或者是否對於第三 人開放,單純從參與者或旁觀者之人數無法推導出來是否屬於公開的結論,不能以該 活動是否「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推論公開與否。當然,被 害人主觀上的保密希望仍必須配合外在之客觀條件來認定。第三人如不須特別努力就 可以聽聞的活動,即使活動者並非針對公眾表達,仍當然失去秘密之性質,自不待言。

是論者對該條文所謂「非公開活動」,有謂係指不對公眾公開而具隱密性,且有建築 物或其他設施,而在客觀上足認可以確保隱密性的個人或團體活動;更有主張不能僅 是利用物理場所來加以界定,而是必須另外再以活動內容來加以限縮。」而本判決即 認為,自訴人於遭偷拍之圓山聯誼社之活動,即便在該聯誼社中有多數會員共見共 聞,惟因該社設置有物理上之隔絕設施,且亦以高額入會費管制會員成員。是就此角 度而言,參與該社活動之會員主觀上已經保留對於自己意思表示接受範圍之限制,亦 即限於會員之間。是就此角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自訴人即便是在會員可以自由 來去之聯誼社游泳池畔之行為,亦屬於本條規定之「非公開行為」。26而此判決固然未 明白指明,但實際上所用以判斷是否為「非公開」之標準正是「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 準則」─當事人主觀上須表現隱私之合理期待,而客觀上得為社會通念所肯定者。而 最高法院對於「非公開活動」之界定,亦引述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作為判斷標準,

而於該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 號刑事判決中認:「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妨害秘 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

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 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 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 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 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 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

26 對於本判決之評釋,另請參見:蔡蕙芳(2010),〈刑法第315 條之 1「非公開」與「無故」要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2 期,頁 138-144。

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 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 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 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 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

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 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 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 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 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