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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式法規訂定程序(Negotiated Rulemaking)

F、 對於政治責任之看法不同

4、 協商式法規訂定程序(Negotiated Rulema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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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混合」,亦即以非正式法規訂定為基礎,但加入正式法規訂定程序方有之程 序要求,例如將非正式法規訂定程序中的書面評論程序,改為口頭聽證,或要求 行政機關必須舉行公開聽證,給予利害關係人有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oral presentation),或是模仿聽證程序,要求行政機關必須進行利害關係人的交互質 詢。其他程序或司法審查之要求則與非正式法規訂定程序相同。

惟混合型法規訂定程序並非行政程序法中與正式、非正式程序平行的類型之 一,而是由法院於個案判決以及國會於個別立法中所發展出來的程序類型。由法 院判決所發展出來的混合程序,其後被聯邦最高法院以 Vermont Yankee Nuclear

Power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NRDC)

213一案判決「禁止下級法院 再對行政機關要求踐行法律所未規定之行政程序」而告終,214但國會在個別法律 所規定之混合型聽證程序,仍然保留下來成為今日獨立的一種法規訂定程序態 樣,並多存在於安全、健康或環境保護等 70 年代新興且爭議較大之社會管制 (social regulation)領域之法律,例如職業安全健康法、消費產品安全保護法、飲 用水管理法、能源政策與保護法、潔淨水法、聯邦採礦安全保護法修正案、瀕臨 絕種動物保護法等,均規定須舉行公開聽證或給予口頭表示意見機會的特別程 序。其他如聯邦貿易委員會改革法、證券交易法修正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 強調市場機能與公平競爭秩序的經濟管制(economic regulation)領域,則增加 交互質詢之要求。

4、協商式法規訂定程序(Negotiated Rulemaking)

協商式法規訂定程序,與上述混合式程序一樣,並非獨立的程序態樣,而是 在非正式程序之「預告評論程序」之前,增加了「協商階段」,因此協商程序主 要是在「形成草案」的階段來運作,不影響原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在「補充」

(supplementing)非正式程序,並非「取代」(displacing)非正式程序。

協商式法規訂定程序之出現,是受到在行政裁決過程中使用他種爭端解決機 制趨勢之鼓舞。其制定之最基本理由是:一旦系爭法規被法院推翻,或是遭利害 關係團體或受管制公司提起訴訟,無論行政機關耗費多少心力訂定完成該法規命

213435 U.S. 519 (1978).

214Vermont Yankee Nuclear Power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435 U.S. 519 (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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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所有的努力都將無意義,反而更耗費資源。215協商式法規訂定程序之制定目 的就是要避免上述問題並減少各種利益衝突的範圍與程度。

1990 年國會正式制定「協商式法規訂定法」(Negotiated Rule-making Act),

鼓勵行政機關採行協商程序,但是否採行,仍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216依協商式 法規訂定法,協商之進行必須經過以下程序:

(1)協商程序之評估

法規之訂定究竟是否適合走協商程序,需要行政機關先就相關議題以及利害 關係作評估,方能決定是否協商。主要考量的因素有下列幾項,217Philip J. Harter 也對這些標準提出一些說明。首先,「其所涉及之爭議是否足夠成熟」:所涉及之 爭議必須夠具體或成熟足以做成決定。不須有解決方法,但必須清楚地知道問題 何在。218第二,「能否確認出可能影響之重要利害關係、與選取利害關係人之標 準」:受影響之利益範圍必須有限,利害關係人必須特定,如此方能夠從中選出 代表利益之人,確保各種利益均已充分地被組織、被代表。219第三,「利害關係 人之協商意願與可能花費的協商期間是否過長」。第四,「行政機關本身之誠意與 所能提供的資源是否足夠」:因為是否採行協商,仍為行政機關之裁量,若行政 機關沒有意願,也就不可能進行。此外,為避免行政機關在達成一致協議後反悔 或大肆修改協議,行政機關必須並如同其他利害關係人般積極參與協商程序,在 商議過程中進行意見交換。220

行政機關可自行進行評估,或是委託機關外之中立專家協助評估。若肯認有 協商之可行性,則可繼續後續程序。

(2)選擇召集人

若經過上述評估,行政機關決定進行協商程序,就必須選擇召集人。召集人 多由中立第三人擔任,實務上多由聲望卓著的學者專家擔任。召集人對行政機關

215

See

COOPER,

supra note 16, at 161.

2165 U.S.C. §563.

2175 U.S.C. §583.

218Chip Cameron, Philip J. Harter, Gail Bingham & Neil R. Eisne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with

Emphasis on Rulemaking Negotiations, 4 A

DMINISTRATIVE LAW JOURNAL 83, 87-88 (1990).

219

See id. at 87.

220

See id. at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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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有義務,必須確定出有意願且有資格的利害關係人。221

(3)組成協商委員會

在考慮召集人之報告或自行評估後,邀集利害關係人組成「協商委員會」,

並公告於聯邦公報。公告內容必須包括所欲擬定法規之範圍與議題,可能受影響 之利害關係人名單,參與協商的利害關係人代表,協商委員會之目標與議程。222

(4)提出協商草案

協商委員會中的利害關係代表,就協商之議題以及草案達成全體一致的協議 後,223,行政機關即以此為草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553 條之規定,公告於聯邦 公報接受評論。經過協商後之草案,通常不會有太大的批評聲浪,反而多為聲援 之支持意見。評論程序結束,行政機關做成最終法規,並依法公布,此時協商委 員會方得解散,除非委員會章程另有提前解散之規定,才從其規定。224而公布後 之法規也鮮少有利害關係人會提起訴訟進行司法審查。

至於行政機關得否就達成一致之協議進行修改?在協商式法規訂定程序 中,行政機關仍保有其訂定法規之權限,在合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當然不受協 議內容之拘束。但在實際上,行政機關修改協議內容,將造成利害關係人不願意 參與協商,減少參與誘因,利害關係人也可能在公布後提起訴訟,反而有違協商 程序進行之目的,因此行政機關應積極參與協商程序,避免於協商委員會達成一 致協議後,才於事後修改協議內容。

表面上,協商程序之進行似乎比非正式法規訂定程序要耗費程序成本,不過 一旦達成協議,後續的程序效率則大幅提升,訴訟也相對減少,執行時較少遇到 阻礙,整體效率反而提升。225

221 5 U.S.C. §583(b)(2).

222參閱 5 U.S.C. §584(a).

223「一致協議」係指達成全體一致的協議,但實際上,雖有人不同意,但不同意之事項並非重要,

亦不會破壞決議或是提起訴訟,只要達成一般協議(general agreement),就算是成功的協商。

詳參葉俊榮,同前揭註 201 文,頁 259。

2245 U.S.C. §587.

225葉俊榮,環保署委託研究計畫《美國環境法上「糾紛處理替代途徑」在我國實施可行性之研究》 1992 年,頁 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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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訂定程序之司法審查

若違反上述「程序要求」,法院得否對「違反程序要求」進行司法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