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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規訂定程序之檢討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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憂,也可能因此降低行政效率,故僅制定預告程序,其餘則在過程中遭刪除。

為了讓法院得以從程序面向進行實質審查,將既存的訂定程序整理出「最大 公因數」程序後,定入法律。如果我國也參考美國立法的思考點「讓法院得以審 查」,其實可以把原本既有的訂定程序規範賦予法律效力,並加上司法審查條款,

說不定可以達成更好監督的效果。也無庸擔心「新制度」的空降會造成行政機關 的恐慌或不適應。我國在行政程序法立法時其實也有賦予違反既存程序之效力規 定的例子,亦即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3 款:「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無效︰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惟仍不足。

另外我國可能未考量者為:我國運用如此多種監督制度,卻無一定成效的原 因,可能是出在缺乏強力的司法審查。例如我國引進「授權明確性」、「美國的程 序要件」,試圖從多面向改進,卻不見從借重司法審查的角度來著眼,這可能是 我國在面對法規命令監督時,總是將作為把關者之司法審查的重要性忽略,此從 我國至今仍認為法規命令一定要依附行政處分才能被法院審理也可以看出司法 審查在法規命令監督一塊其實長期以來被忽略,不被看好。因此美國經驗正可以 提醒我國司法審查之重要性。

不過仍須考量以下兩點:

第一,美國立法當時的司法機關深獲人民信賴,值得賦予重任。我國過去可 能因為在行政威權時代,司法機關多尊重行政機關,可能因此認為即便給予再多 效力規定或司法審查的規定,在行政威權下,法院也不可能真的強力執行,所以 效力規定或司法審查規定便可有可無。然而現在時空已經轉變,行政不再威權,

司法機關應可擔此重任,成為進行行政立法監督之最佳幫手。

其次,我國現在仍然欠缺許多重要的程序建制,如果可以參考美國把應有的 程序制度納入,當然更好,非將原本有的程序規定賦予效力即屬已足。

三、我國法規訂定程序之檢討及建議

(一)監督模式方向之確立—利於司法審查之程序監督

以上先確立我國適合朝程序監督發展,並且應以適合司法審查的方向去改 善,接著再從上述美國經驗歸納出較具體的幾項經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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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為了有利司法審查,必須將重要程序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舉在賦予法院 有審查之判準。其二,必須要有違反程序的效力規定,否則即屬訓示規定,對行 政機關不痛不癢。其三,制定司法審查條款,明文規定程序違法可受司法審查,

法院方得進行審理。

在強調「利於司法審查」下,其重點在於前述三者必須同時存在,亦即,有 一,就必須要有二、三,程序規定不求多,只要有效力以及司法審查規定,就會 有一定誘導行政機關遵守的作用。若僅有程序規定,卻缺乏效力以及司法審查之 規定,對行政機關完全無嚇阻作用,其規定則可有可無。具體的作法就是將既有 的程序規定賦予法律效力以及可司法審查之條款,如此行政機關不但無適應新制 度的問題,可以減少恐慌及維持行政效率,又可以確保行政機關遵守程序。

而對於「完備的制度」,從美國經驗之歸納,本文認為有兩個面向:其一是 從個別單一程序來看,制度的完備是指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一二三點,才是一個完 備的單一程序制度。例如,我國的預告程序制度,缺乏效力以及司法審查的明文 規定,並非屬一個完備的制度。其二是從整體的訂定程序來看,所有程序規定作 整合來看其是否足以達成立法目的或改善過去缺失或符合民主原則及權力分立 原則所要求的設計。如我國的預告程序本身確實有民眾參與、公開透明、提供資 訊的功能,符合民主原則的要求,改善過去程序不透明、黑箱作業、強調官僚專 家決策的缺點,但是缺乏行政機關的回應說理等義務的配套制度,讓其功能大打 折扣。

此外,本文認為應以美國環境時期的運作做為我國師法之對象。例如應以該 時期發展出的各訂定程序內涵作為我國訂定程序之內涵,在某些部分法院應以美 國環境時期司法從嚴審查的標準,對行政機關進行監督。

最後,因我國現行法所要求的訂定程序其實過低,行政機關實際運作也不困 難已如前述,所以於得以從現行法條文解釋出之程序義務、效力規定或可接受司 法審查者,本文認為皆應採之,以稍彌補目前程序制度之不足。

(二)現行法下之改善方式

以下本文便以上述之大方向對我國現行法遺留下的問題作改善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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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賴行政機關主動踐行法定程序以外之程序

行政機關主動踐行法律未規定的程序,並不會有如美國 Vermont Yankee 案的 疑慮,蓋該案是限制「法院創造程序」,行政機關若主動為之並無不可,惟仍須 求公平公正。行政機關主動踐行,並非其義務,不得救濟;惟若以行政命令規定 程序,則仍有司法審查之可能性。

(1)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相關資訊

本文從「美國環境時期法院受美國資訊自由法之制定影響要求行政機關應主 動公開與法規相關之資訊」、「資訊之公開是有效參與的前提」以及「我國已於 94 年底立法通過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角度,認為行政機關在預告法規命令草案 之同時,也應該將相關之事實及資訊公開於民,作為民眾提供意見之基礎。

按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之雖然規定預告程序,卻未規定要將草案所依 據之事實或賴以訂定之基本資料加以預告,制定過程中,各版本之草案皆無應公 開此類資訊之條文出現,可能係因美國行政程序法本身亦未有此規定。然美國行 政程序法雖未要求必須預告法規訂定之基礎事實及資訊,惟受到美國資訊自由法 制定之影響,人民有權利要求政府必須公開非機密之文件,法院也開始要求行政 機關在預告程序將其所賴以訂定法規之資訊全部公開,以利民眾從中獲得基本的 背景資訊,如此方能提供有效之意見。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已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制定,雖然人民是否得依該法請求行政機關公開作成法規命令草案所依 賴之事實及相關資料,仍然可以討論,然而即便人民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政 府公開訂定法規之相關資訊,仍須作業時間,且屬迂迴之作法,況可能受政府資 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不同請求之要件所限制;606再者,目前法規之預告期間通常僅 7 日至 14 日,俟人民依法取得相關資訊後,早已過了陳述意見期間,緩不濟急。

故依本文之見解,在給予較長之陳述意見期間前,行政機關於預告法規命令草案 之同時,應該儘量將相關之事實及資訊公開於民,對於目前預告程序如此容易達 成的情況下,行政機關若能「順便」將相關資訊上網,不但能促進程序之透明公 開,使民眾更容易了解訂定法規之背景,更能展現行政積極主動的個性,「預告

606詳參,王毓正,〈政府資訊請求權與機關保密義務之衝突與調適─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4 款為中心〉,收錄於《101 年度直轄市法制及行政救濟業務研討會會議資料

(下冊)》,2012 年 6 月 29 日,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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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也因此舉而更具意義。

(2)行政機關應增加預告期間

如前述,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將所有訂定法規之資訊一併於預告程序中公 告,人民可能需依其他法律取得相關資訊,而可能不及於預告期間內陳述意見,

故在行政機關主動將相關之事實及資訊公開併於預告程序中公告前,行政機關應 將預告期間延長為當。

(3)行政機關應適時主動回應

A、行政機關應回應人民之意見

從立法過程來看,行政機關無回應人民意見之義務。惟行政機關若無「回應 之義務」,民眾所提之意見,將石沈大海,無法達到溝通之目的及效果,甚至可 能使原本熱情的社會大眾,於意見未被採納也未接獲任何回應及說明之情況下,

逐漸失去參與公共政策之企圖及信心。行政機關僅提供陳述意見之管道,被動接 受各方意見,難謂已符合強制聽取的要求。行政機關還必須要確實對提供之意見 進行斟酌、考量,並提出回應,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特別是不採之理由)。光 有強制聽取卻無強制回應之規定,此強制聽取之目的實難達成。現行法下,或許 可由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推論出法 規命令屬行政行為之一種,其訂定亦應受該條隱含之禁止恣意法律原則所拘束,

故其作成應附理由說明,避免流於恣意而違反該條規定。

惟為追求行政效率,此回應義務,應僅限於對有意義之評論。另參考美國環 境時期法院之作法,認為行政機關應主動回應人民之意見,特別是如果是屬於研 究型的資料,更應該加以斟酌考量。

至於環境時期發展出的「紙上聽證」是否有必要實行?美國行政程序法原本 就有機關回應義務,所以此回應義務至少從 1946 年起就已經開始運作,到環境 時期也有一、二十年的時間,行政機關大致都掌握回應之模式,到環境時期法院 要求下才發展出進階的「紙上聽證」制度,鑑於此為新類型的程序,為了不至於 影響行政效率,應等回應義務在我國運作較為完熟後再考慮進一步的發展。

B、行政機關應儘速回應

現行法無行政機關之回應義務,當然也無回應義務時點的規定。行政院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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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謝啟大委員及吳東昇委員之版本,均將行政機關回應之時點,放在法規命令

會、謝啟大委員及吳東昇委員之版本,均將行政機關回應之時點,放在法規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