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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與程序從嚴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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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326

B、行政裁量與程序從嚴審查

從嚴審查並未禁止行政裁量,行政機關依然可以使用其裁量權限在相關選擇 中去做出決定,只不過必須建立其他選擇之相關資訊,也必須說明選擇之考量。

327法院通常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提出證據性筆錄來作為其作成行政機關決定之事 實及分析基礎,對於說理(reasoning)必須更細緻地闡釋,對於私人提出之證據 及分析必須作適當考量(adequate consideration)。328

此種對行政裁量之司法審查,係強調作決定之「過程」,也可以稱為「程序 從嚴審查」(procedural hard look),329行政機關必須考量其他選項,回應不同意 見,聆聽受影響之權益,以及對其結論提供詳細解釋。

330

(2)從嚴審查之發展

「從嚴審查」或「適當考量」方法在 SEC v. Chenery Corp.331 一案就已經生 根,該案要求行政機關為其裁量之使用提出「可支持」之說明。然而,此方法實 際之發展係發生在 1960 年代到 1970 年代,大多是受到聯邦最高法院 Citizens to Preserve Overton Park, Inc. v. Volpe332案判決之影響。該案雖然依據專斷恣意標 準,最高法院卻強調法院審查行政裁量應該對行政機關「相關因素之考量」以及 政策選擇之事實基礎進行「徹底且小心的探詢」(searching and careful inquiry),

開啟了對恣意專斷標準從嚴審查的大門。

326Harold Leventhal, Environmental Decisionmaking and the Role of the Courts, 112 U.PA.L.REV.509, 511 (1974).

327

See

STEPHEN G.BREYER ET AL.,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 :PROBLEMS,TEXT, AND CASES 348 (2006).

328

See

STEPHEN G.BREYER ET AL.,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 :PROBLEMS,TEXT, AND CASES 348 (2006).

329

See

STEPHEN G.BREYER ET AL.,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 :PROBLEMS,TEXT, AND CASES 348 (2006).

330

See

STEPHEN G.BREYER ET AL.,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 :PROBLEMS,TEXT, AND CASES 349 (2006).

331318 U.S. 80 (1943).

332410 U.S. 402 (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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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itizens to Preserve Overton Park, Inc. v. Volpe333

交通部欲興建一條高速公路,必須通過屬於聯邦土地的 Overton 公園。交通 部法第 4 條第(f)款規定,在必須穿越聯邦土地之情形時,交通部必須表明沒有其 他可行或謹慎的選項方可如此作。為了保護該公園,地方公民集結參與交通部行 政裁決的程序。不久交通部通過開發的決定,卻未提供任何足以支持該結論的事 實。該公民團體起訴主張交通部沒未依交通部法第 4 條第(f)款之規定說明沒有其 他可行或更謹慎的方法。地方法院支持交通部,上訴法院亦同,公民團體繼續上 訴。公民團體對於應適用之審查標準提出「應適用實質證據標準」為先位主張,

以「應適用完全審查標準」為備位主張,惟皆不被法院所採。最高法院雖認為交 通部長之決定並未逾越其法定職權範圍,然而其決定還必須非「恣意專斷」,而 是否有恣意專斷的標準為「判斷之明顯錯誤」或「明顯錯誤」,法院應審究該決 定是否於考量相關因素(the relevant factors)後做成,又其判斷是否顯然錯誤。

334最後最高法院認為交通部未提供「行政筆錄」(record)說明,其理由不足,故 推翻前審法院之判決,惟法院無權以自己的判斷取代行政機關的判斷,故發回下 級法院續審,由行政機關作進一步的說理。

從此案可以看出,雖然最高法院對「非正式程序」採取一般認為是非常寬鬆 的「恣意專斷標準」作為審查標準,其卻針對事實進行徹底仔細審查,結果卻是 進行較實質、較侵入性的審查,以欠缺行政筆錄因此說理不足的理由發回下級法 院,幾乎與採取「實質證據標準」之審查標準無異,故而成為法院從嚴審查的鼻 祖。

補充說明的是,本案進行審查之行政行為雖然是「行政裁決」,然而同樣適 用於「非正式行為」,故非正式法規訂定程序也同受本案之判決結果影響。

B、Motor Vehicles Manufacturer’s Ass’n v. 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335

該案涉及交通部所發布的一個法規,稱為聯邦汽車安全第 208 號標準

(Standard 208),該法規要求所有車輛必須加裝安全氣囊以及自動控制系統。然

333

Id.

334410 U.S. 402, 416 (1971).

335463 U.S. 29 (1983)。中文文獻可參考湯德宗,同前揭註 229 文,頁 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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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雷根總統執政不久後,新的交通部長卻認為該法規無存在之必要應該廢止。依 照汽車安全法明文規定,APA 有關審查之條款適用於「所有建立、增訂或撤銷 汽車安全標準之命令,廢止標準與公布標準一樣也必須通過相同的檢驗-如同 Overton Park 之恣意專斷標準。」因此最高法院採取恣意專斷標準進行審查,指 出廢止是翻轉行政機關先前之觀點,行政機關以廢止法規之方式來改變其以往之 作法,就有義務對此改變提出論理分析(reasoned analysis),且此義務超過行政 機關首次拒絕發布命令時所應具有的義務,即便行政機關即便有權力重新檢討政 策,也應該作成一個合理的廢止理由。尤其是交通部並沒有考量其他顯而易見的 替代方案,也沒有解釋為何該標準之內容不再被採用,因此判決該廢止行為屬恣 意且專斷。336

本案確認了法院以往從嚴審查的趨勢。之所以是「確認」,是因為最高法院 在 State Farm 案前,針對積極審理的趨勢做出兩個保守的判決,即 United States v.

Florida East Coast Railway Co.

337以及 Vermont Yankee Nuclear Power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NRDC)

338,此二判決皆呼籲法院應放寬對訂定程序 之審查(詳後述),而 State Farm 案卻仍採從嚴審查,故有重新確認法院從嚴審 查趨勢之效果。因為 State Farm 案在 Vermont Yankee 案作成之後,故特別指出 State

Farm 案並未改變 Vermont Yankee 案「不得創設 APA 所無之程序」之宗旨,且再

解讀該案後認為該案僅在限制「法院創造程序」,並沒有限制「法院從嚴審查」,

故聯邦法院仍得從嚴審查行政機關之實體決定。339從 State Farm 案以後,從嚴審 查已經成為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核心,法院對行政機關之理由已經不再是過去單 純的形式審查。340

336「Under this authority, we review today whether NHTSA acted arbitrarily and capriciously in revoking the requirement in Motor Vehicle Safety Standard 208 that new motor vehicles produced after September 1982 be equipped with passive restraints to protect the safety of the occupants of the vehicle in the event of a collision. Briefly summarized, we hold that the agency failed to present an adequate basis and explanation for rescinding the passive restraint requirement and that the agency must either consider the matter further or adhere to or amend Standard 208 along lines which its analysis supports.」, 463 U.S. 29, 34 (1983).

337410 U.S. 224 (1973).

338435 U.S. 519 (1978).

339NEIL D. McFEELEY, Note: Judicial Review of Informal Administrative Rulemaking, 1984DUKE L.

J.347, 370 (1984).

340

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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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審查範圍—對事實、理由及證據審查

因為「從嚴審查」係要求法院必須根據行政機關或第三人提供之證據所顯示 之事實及分析,對行政機關之事實發現、說理及其行政決定進行較緊密之審查,

341所以必須有所謂的「證據」,法院才有審理之依據。於是法院開始要求行政機 關必須提出作成行政決定之「證據」,此「證據」即為「行政筆錄」(record),或 稱之為證據性筆錄(evidentiary record)。342因此在法院從嚴審查的時期,要求行 政機關提出證據,加強行政機關說理的責任,幾乎不可避免對事實進行審查。

原本管制機關選擇適用非正式法規訂定程序來訂定法規,並不會產生行政筆 錄,惟法院從嚴適用恣意專斷標準後,要求提出行政筆錄,致使行政機關縱算依 非正式法規訂定程序訂定法規,也必須把程序中所產生之所有書面資料全部保留 當作司法審查時之證據,來確保其訂定之法規不至於因缺乏行政筆錄當作證據而 被法院認定為恣意專斷。

此外,從法院對於行政筆錄之要求可以發現,法院要對行政機關進行較侵入 性的審查,也必須要有相當「工具」的配合,才能使從嚴審查成為可能。例如,

要求行政機關提出行政筆錄作為審查即為適例,蓋若無行政機關之程序過程的筆 錄,法院根本很難對行政機關之論理以及事實認定做出審理,且法院可以從閱讀 筆錄了解相關專業的事實問題,減少法院與行政機關間專業程度之差距。

3、對訂定程序要件之影響

此時期法規訂定之重要性漸增,法院審查法規之機會相形增加,許多相關法 院解釋也開始發展。受到司法積極主義影響,法院對法規訂定之審查標準提高,

致使「恣意專斷標準」所代表之意義,從原本之寬鬆趨向嚴格,轉變為「從嚴審 查」,相對也提高程序要求。

(1)「預告」之內涵改變:資訊自由法之影響

此時期之立法強調政府資訊之公開(openness),如聯邦諮詢委員會法

341

See

STEPHEN G.BREYER ET AL.,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 :PROBLEMS,TEXT, AND CASES 521 (2006).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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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HEN G.BREYER ET AL.,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 :PROBLEMS,TEXT, AND CASES 521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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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deral Advisory Committee Act)、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政府陽光法案(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都屬於此波立法產物。其中資訊 自由法允許規定訂定程序之參與者得接近使用管制機關所保有之資料或其他資 訊。法院參考當時「公開透明」之立法趨勢,並認為「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一項好的評論背後必須有相關資訊做為評論之基礎,參與者必須獲得與草案內容 相關的資料,才能夠針對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草案做出命中核心的評論及意見。343 因此為了使一般民眾都可以對預告中的草案提出評論,法院要求管制機關必須與 公眾分享其所擁有之資訊,將重要資料(significant data)與草案一併預告;344即 便是在法規訂定過程中所獲得之資料,也必須加以預告,以便一併接受評論。由 此,預告之內涵開始產生變化。

(2)「評論」之內涵改變:紙上聽證之形成

若經過第一次的預告、評論程序後,行政機關已修改原先草案內容,法院要 求行政機關必須賦予參與者第二次的預告、評論程序,把修改後的草案再行預 告,以便大眾就此修訂後的草案再提出評論或意見。345行政機關學習到為了使他 們的行政行為禁得起司法審查,必須把程序弄得更細緻,有時即便第一回合並未 實質改變草案之內容,行政機關仍會進行第二回合的公告及評論程序。346如此重 複預告及評論程序,直到沒有意見為止。因為行政機關必須回應所有評論及意 見,並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此一般大眾意見之提出及行政機關因應之修改,透 過書面之往返,形同聽證程序中一來一往之言詞交互詰問,故又被稱為「紙上聽 證」(paper hearing)。

有些巡迴法院認為除非行政機關已經適當地回應全部有根據之異議、批評及 其他選項,否則該法規即屬專斷恣意。347由於法院不斷加強行政機關之義務,有 興趣之人強烈動機送出大量的意見,其中包含各種有研究及論證支持之異議、批

有些巡迴法院認為除非行政機關已經適當地回應全部有根據之異議、批評及 其他選項,否則該法規即屬專斷恣意。347由於法院不斷加強行政機關之義務,有 興趣之人強烈動機送出大量的意見,其中包含各種有研究及論證支持之異議、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