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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廣告之侵權責任

第一節 各種侵權性質之請求權基礎

三、 廣告中根本未為危險性警示說明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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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性問題,企業經營者除了須改變商品之標示外,亦須改變先前在內 容上「未完足強調安全性之廣告」。因此,我國增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一時,亦於其第三項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 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其立法理由表示:「商品 之品質、功能,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符,使該商品之購買或消費 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有欠缺。」此條項逕規定「視為」有欠缺,相較於消保法第二十二條有 條件介入的規範程度,可謂更加嚴密。

三、 廣告中根本未為危險性警示說明的問題

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適用尚存有一問題,亦即若廣 告說明中根本未為危險性之警示或說明,或提及安全性之使用方法286, 則本條項似乎即無適用之餘地,蓋其僅規定「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 不符」。實則,於廣告中就「安全性問題」未為說明,相當於未盡一般 交易上的說明義務,可成立契約責任或一般侵權責任,本應無須在民法 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三項,尋求解決。但仍有學者基於現行相關法令如商 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健康管理法等,鮮少要 求表示說明或廣告,須對商品之「安全性」詳為描述,例如商品標示法 第八條僅要求標示「商品名稱、商品內容、廠商、製造年月日及有效日 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亦僅要求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

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未對安全性加以強調,故主張 本條規定肯認了製造人應盡「指示說明上之交易安全義務」,故條文所 描述者僅為指示說明欠缺之部分表徵,此規範方式係為強化產品之說明

286 黃麗潔,同註 1,頁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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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廣告責任287。亦有論者依據立法理由贊同上述見解,主張本條係交易 安全義務之具體化,故在義務類型解釋上,應包含指示說明義務,因 此,即使認為「指示說明義務之類型」超出法之明文,在認定損害是否 係依據指示而通常使用消費所致,或由指示說明觀察產品是否成立生 產、製造、加工、設計之欠缺,以及在認定產品製造人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必要注意,均可以產品之指示說明作為判斷依據

288

參、 消保法第七條

消保法第七條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係以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性」,致 消費者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廣告責任則係以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效用、價值,低於廣告之內容為要件,並非著眼於「危險 性」所產生之「安全性」問題,故兩者在本質上並不相同。兩者雖都是 規範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的關係,但就損害賠償之功能而言,廣告責任 主要是為了填補因廣告所生之利益,屬於「給付利益」,但商品或服務責 任主要係為填補消費者所受之完整利益的損害,屬於「固有利益」的範 疇。

然而,各國於產品責任法問世以前,卻多以契約法理論去探討商品 責任;其原因應係在於多數被害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未必具有直 接契約關係,因而必須借重廣告之存在,加以肯定雙方之間有契約關係 的存在289,蓋商品或服務若經由不實廣告而銷售,現實上可能會具有安全

287 郭麗珍,同註 276,頁 94。

288 呂蘭蓉,產品指示說明問題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學位論文,頁 99,2000 年 1 月。

289 朱柏松,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法之比較研究,頁 44-64、135-174、286-298,1991 年 5

(以稱一生秀麗公司)進口之康乃力(CALORAD,又稱「卡路得」)液態食品對減肥具有神奇功 效,原告未予理會。詎被告甲○○於次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中午未經事先知會,即主動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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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七條係專為產品安全性所設計,縱使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未若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直接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但在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的設計製 造與指示警告責任之下,當消費者因合理使用商品或商品未為標示而受 到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時,已足以成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雖非透過廣告之概念介入,但就安全性本身已有完整之保障。此外,近 年來,最高法院對於消保法第七條之保護客體,採取較為寬鬆的審查標 準292,有意無意的將其放寬至「純粹經濟上損失」。再加上,消保法第七 條設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因此,本條無論在客體上或舉證 上,皆不遜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主張,惟此亦為學者一再強調的「消保 法過度肥大症」293,在相當之範圍內取代了民法本身之契約法與侵權法之 規範功能。

肆、 公平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三十一條

對於不實廣告規制之侵權性質責任,除了民法之一般侵權行為、危 險責任以及消保法之規範外,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 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

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於上 揭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住院時之看護費,共計五萬零七百六十二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92 例如: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 (參見陳忠五,論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 任的保護法益範圍,台灣法學雜誌,134 期,頁,2009 年 8 月 15 日) 以及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 字第 2348 號判決(參見詹森林,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消保法之商品責任-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348 號判決之研究,法令月刊第六十卷第七期,頁 62-63,2009 年 7 月。)

293 曾品傑,同註 155,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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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 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當事業所為之 不實廣告,造成權益之侵害時,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負有侵權性質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可能與前述諸請求權基礎產生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