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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廣告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二節 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一、 早期採「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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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早期採「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的見解

(一) 要約說

廣告之本質應屬「要約之引誘164」,蓋「要約」必須係具有締約意 圖之意思表示,讓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所以必須已「具 體指定契約之內容,並特定其相對人165」,亦即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地 表明契約的必要之點,且表明受「要約」拘束的意思166;然而,反觀廣 告的特質,一方面多為商品的重點特性,甚而僅係一種藝術性或品牌 性之傳達,內容既非具體,而且又是同時大量的,對社會大眾傳播,

並非針對特定可得確定之相對人,自不具備作為意思表示的「要約」, 應有的特性。

但自消費者保護法通過之後,學說上即開始有認為消保法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使企業經營者對廣告內容負責,實際上已改變了廣告之 本質,使其由傳統觀念之「要約引誘」轉變為「要約」,因而消費者一 經承諾即取得法律上之請求權;此係為加強對消費者的保護167。實務 上,亦有採納此一見解者,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 決表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預售屋之購 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

164 鄭玉波,廣告企業之民事責任與消費者之保護,法令月刊 27:4 期,頁 4,1976 年 4 月;孫 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頁 52,2013 年 7 月修訂版;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59,2006 年 11 月三版一刷;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頁 71-72,2002 年 3 月,一版。

165 陳玲玉,論引人錯誤廣告與廣告主之法律責任,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5-8,1979 年 5 月。

166 黃立,同註 164,頁 58。

167 李伸一,消費者保護法論,頁 186,1995 年 4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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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 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該廣 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準此,企業經營者刊 登廣告為『要約』之性質,並非要約引誘……」。

(二) 回歸要約引誘說

學說實務上,雖一度傾向「要約說」之見解,但由於其提升廣告 之性質至要約之層次,影響契約成立之原理過鉅,恐將造成企業經營 者面臨一旦推出廣告,即須毫無選擇地接受消費者的承諾,而成立契 約;甚至,無法改變契約之相關細節168,似有違契約自由原則的精神,

故此,有學者開始主張對於廣告性質之認定,仍應回歸「要約之引 誘」,亦即廣告本質未被改變,所以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適用,仍須以 經由個別的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磋商,並在「要約」中提及廣告之內 容,使其成為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作為前提,亦即如果一位具體的消 費者根據廣告,與企業經營者磋商,而且嗣後契約成立時,雙方未就 廣告之拘束力有任何排除之約定,甚至進一步將廣告作為要約之一部 分,在這種情況下,廣告始成為契約之內容169

如此解釋的結果,廣告必須進入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範疇內,始有 可能成為契約之內容。也因此,後來採取此說之判決,法院在理由書 中,皆致力於釐清當事人締約之過程中,是否有討論到廣告之內容,

例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九〇六號判決即表示:「查出賣人將廣告

168 企業法律講座,楊碧惠法官之發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檢討—「以預售屋銷售廣告 為核心」座談會,月旦法學雜誌第 39 期,頁 77,1998 年 8 月

169 企業法律講座,詹森林教授之發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檢討—「以預售屋銷售廣告 為核心」座談會,同前註,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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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圖放置於售屋現場供人取閱,固屬契約之引誘,然買受人受此要 約之引誘後,進而與出賣人之使用人洽談買賣;出賣人之使用人並依 據該平面圖向買受人解說,表示買賣房屋之空間、隔局按該平面圖所 示,買受人因該平面圖所示之空間、隔局而決定簽約訂購,即足認定 該平面圖所示房屋之空間、隔局等項,確已成為買賣雙方合致之意思 表示,該平面圖自屬契約之一部分。」

較特別的是,除了單純主張應回歸「要約引誘」,而仍應經「當 事人合意」的見解外,有論者自「契約解釋」的角度,為消保法第二 十二條之適用方式,劃定較合理的界線,並給予其效力較合理的解 釋,在當時應屬較為精闢之見解 (本文以為或可稱之為「契約解釋 說」)。其論據開始於契約成立之原理,廣告若經當事人明示或默示的 合意,則其構成契約內容並無疑,惟在若干場合,可能由於當事人意 思不明,而變成了「解釋契約」的問題,故在解釋的過程中,可以參 照誠信原則與交易習慣,依與廣告內容相關之陳述,是否可視為當事 人「正當期待的法定內容」,以決定是否賦予其契約之拘束力170,而由 於契約的客觀解釋,係取決於相對人的正當期待,故在適用上,相對 人不但必須「知悉」該締約前之陳述,且該陳述對其締約決定亦須具 有「因果關係」,否則若相對人於締約當時尚不知道廣告內容,解釋上 即不宜使之成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在此意義下,對於消保法第二十 二條之效力,較妥適的理解應為「將廣告所表述的內容,納入契約內

170 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台上九〇六號判決:「查出賣人將廣告平面圖放置於售屋現場供人取 閱,固屬契約之引誘,然買受人受此要約之引誘後,進而與出賣人之使用人洽談買賣;出賣人 之使用人並依據該平面圖向買受人解說,表示買賣房屋之空間、格局按該平面圖所示,買受人 因該平面圖所示之空間、格局而決定簽約訂購,即足認定該平面圖所示房屋之空間、格局等 項,確已成為買賣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該平面圖自屬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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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之一部分,推定為係符合相對人的正當期待」171。此一見解,藉由契 約解釋的方式,回歸民法一般原則來處理,一方面無須改變廣告的法 律性質,也可避免法律強制規定的僵硬效果,並且透過誠信原則之解 釋,決定廣告是否成為契約內容,亦可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三) 小結

本文以為「要約說」有其不可採之處,蓋若將廣告解釋為要約,

則基於要約的「形式拘束力」,任何人一承諾,無須再經由任何磋商過 程,契約皆得成立,則廣告主將被迫與一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成立契 約,毫無選擇之餘地,如此似有違「契約自由原則」,而且買賣標的物 本身的數量,亦屬有限,若任由消費者承諾,皆成立契約,則對廣告 主而言,亦屬無法履行;這也是「要約引誘說」主張應回歸適用民法 之一般原則的主要理由。然而,單純回歸一般契約成立的原理,恐使 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意義,大打折扣,蓋如果不論有無本條之制 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皆須透過要約與承諾的合致,才能使廣告成 為契約內容,即無從說明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作用究竟何在。因 此,其後提出的「契約解釋說」,指出當事人締約磋商之際,可能發生 意思表示不明確的情況,但如果此時可以經由誠信原則,認為當事人 對於廣告內容有正當期待時,即可藉由契約解釋,「推定」廣告為契約 之一部。此一說法,明確指出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意義,並與消 保法第二十二條之基本精神—誠信原則相結合,應是較為合理的見 解。

171 楊宏暉,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學位論文,頁 465-466、

469,2009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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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無論如何,早期學說及實務見解之思維,相對簡單的理解消保 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意義,故而對於適用本條之實質要件,著墨較 少,蓋若認本條將廣告之性質轉變為要約,則一經消費者之承諾,廣 告自然成為契約之內容,無須再設置其他門檻;若認本條係契約成立 後,契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則廣告經由雙方協商,而成為要約之內 容時,亦係基於意思表示的合致,而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毋須再考 量其他因素;頂多是契約解釋說,解釋契約之際,會再加上「消費者 是否對廣告有正當期待」此一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