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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廣告對契約成立之影響

第二節 締約前階段對於廣告之規制

二、 廣告與錯誤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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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就意思表示之標的達成合意,但其合意卻有認知上之錯誤,故為意思 表示不健全之態樣之一,規定於我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所生之法律效力為賦予發生錯誤之一方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法律 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而回復至締約前的狀態,故該當事人得有機會擺 脫「其原本若有正確認知,即不願成立之契約」的拘束。

此一法律上之設計,固為過去傳統的市民社會時代,即存在於民法 典之中,但因概念上與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接軌,故縱使外在環境之交 易型態有所改變,只要我國仍以意思表示之合致,作為法律行為成立之 基本原理,判斷意思表示的錯誤,並賦予撤銷權之思維,並不受影響。

因此,過去在市民社會之市場交易,當事人間的小型談判磋商,即可能 發生意思表示之錯誤;如今,在消費社會之背景下,由於企業經營者採 取大量產銷之生產方式,再透過以廣告作為行銷手段,從遠距離廣為販 售其商品,此一交易方式使其與消費者間,處於「隔閡之狀態」,再加 上企業經營者具有專業知識而掌控消費者所獲取之資訊,而與消費者 間,處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則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性,實較 過去相對簡單的交易型態大幅提升。故作為締約前階段,對於意思表示 健全之保障的錯誤之撤銷,應扮演重要的角色。

二、 廣告與錯誤之態樣

而錯誤之態樣,藉由民法學說發展至今,已被充實而擴大其功能。

具體言之,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71,錯誤之態樣可

71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 二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其第一項前段與中段,分別解為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表示行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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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 之錯誤」。就前兩者而言,蓋意思表示的結構主要可分為「內在的法效 意思」與「外在的表示行為」等兩部分72,故就內在而言,對於當事人 同一性、標的物或法律行為之性質73,可能發生錯誤;外在而言,表意 人則可能會有誤寫、誤言、誤算等表達上之錯誤74,凡此二者皆是指涉 在雙方締約時,已被當事人具體化為意思表示,而表達出來者,並非僅 存在於當事人內心,故此部分較無爭議75

然而,前述第三者,即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其性質在解 讀上容有爭議。最高法院判決76稱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為「性質錯 誤」,但並未言明本條之性質如何;學說上則可分為「內容錯誤擬制 說」與「內容錯誤說」:

(一) 內容錯誤擬制說

此說認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係將部分動機錯誤之情形,基 於其在交易上之重要性,而將其擬制為內容錯誤,而適用同一之效 力;其理由係欠缺效果意思之錯誤與動機錯誤不易區別,且一律將動 機錯誤排除在外,未必符合交易上之要求,故立法者應係在交易上認

72 其他尚有行為意思、表示意識等較細部的分類,本文為行文論述之便,暫不討論。(參閱王澤 鑑,同註 70,頁 362;黃茂榮,同註 72,頁 626)

73 王澤鑑,同註 70,頁 402。

74 黃茂榮,同註 72,頁 704。

75 甚至,表達內容之錯誤,可藉由探求當事人真意,加以導正(參閱黃茂榮,同註 72,頁 706);未必要藉由撤銷意思表示來回復。例如當事人之真意,係將其物「出租」於對方,但因 不知法律用語上「借」為無償之性質,而誤用此語,惟雙方在契約中已有「租金」為若干之約 定,則只須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其真意,而解釋其意思表示即可。

76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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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重要範圍內,例外承認屬於心理層面的動機錯誤,亦得撤銷77

惟同樣採取此說之學者,又分為對於該動機是否須經當事人以 明示或默示,表現於「外部」,而分別採取肯定與否定之見解;有認 為如表意人未將動機表示於外部者,其意思既有不明,即不應受保障

78,但亦有認為動機經表示者即當然為意思表示之內容,然縱使其未 經表示,若程度已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即有保障之必要79

(二) 內容錯誤說

此說認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謂的「性質錯誤」僅是內容 錯誤的態樣之一,與動機錯誤並不相干,蓋動機存在於人之內心,非 他人所能得知,若將此等動機列入法律行為效力之考量,恐將危害交 易安全,故僅在該動機經由表示而成為「契約內容」時,始能例外被 視為內容錯誤80

(三) 本文評析

前述兩說當中,後說雖強調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須客觀的 被認定,有其對交易安全之考量,但未說明動機錯誤與性質錯誤之區 別為何81,相較於此,若採取前說,承認上述事項為「動機錯誤」,但

77 黃茂榮,同註 72,頁 311;王澤鑑,同註 70,頁 403。

78 黃茂榮,同註 72,頁 310。

79 史尚寬,民法總論,頁 366,1974 年再版。

80 劉得寬,民法總則,頁 251,1996 年修訂新版。鄭玉波,民法總則,頁 253,1982 年修訂初 版。

81 陳洸岳,性質錯誤與動機錯誤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 69 期,頁 172, 2001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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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強調其須經表示於外部,始受到擬制規定之保障,論理上較為完 備。故本文在內容錯誤擬制說與內容錯誤說之間,較贊同前者。又在 肯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情況為「動機錯誤」的前提下,尚須斟 酌:該動機是否須經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表現於外部?本文經考量 後,認為應採取「毋須表示於外部」之結論為宜,蓋傳統民法學說在 締約階段之解釋,多注重於「兼顧雙方當事人之交易安全」,而在風 險分配方面,採取「表意人自己承擔風險原則82」,亦即雙方當事人應 自行蒐集資訊,理性的為自己即將締結之契約作考量,而為所作的決 定承擔其風險,故未經表示於外部之動機事項,並無令他方當事人承 擔風險的正當性;然而,過去順理成章的想法,轉換時空背景至現代 交易之締約型態,未必具有合理性;誠如本文前所述及,當廣告由傳 播方式擴大為行銷手段後,業者致力於用廣告創造消費者之動機,藉 由媒體的發達與策略之運用,改變消費者原先的觀念,甚至主宰消費 者所能獲得之決定交易的資訊,故在資訊掌控於業者之情境下,消費 者動機錯誤的風險,已非單純係源於其自身考量之不周全,反而與業 者之誘導行為發生高度關聯,故在此情況下,將風險歸諸使用廣告的 企業經營者,比起雙方各自承擔風險,反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本 文雖肯定傳統見解之正確性,但認為在廣告所帶來的資訊不平等現象 下,實須改變解釋的方針及風險的分配,認為消費者在專業知識不足 之處境下,未必有能力指出其所在意的交易上重要事項,而將其動機 表示於外,故此時風險應由透過廣告獲取利潤並掌控交易過程的企業 經營者承擔,而應允許消費者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如此解釋,一 方面,不違反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文義;二方面,同條項尚設有

「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為限」,以及「表意人限於無過失」的條件限

82 王澤鑑,同註 70,頁 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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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已足以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若仍不許其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殊不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