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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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壹、過去論者之研究脈絡
過去論者關於廣告責任之著墨,多集中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其主要原因是由於最高法院對於本條之見解,曾 經過幾度的轉變,而有相當之可看性:先是有將本條規定解讀為係「『將 本為要約引誘』之廣告,提升為『要約之層次 』」(要約說),而得逕透 過對方之承諾,將廣告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後又在學說之警戒下,有 回歸契約原理之趨勢,而再度認為廣告僅為要約引誘,故欲成為契約內 容,仍須經當事人間的合意 (要約引誘說);近年來,卻又一反過去之思 維,直接拋開了「要約與要約引誘」之觀點,而認為消保法第二十二條 之規範效力,係使廣告內容「法定的」成為契約之一部,而與意思表示 的合致脫鉤 (法定說)。凡此轉變,皆涉及契約成立之原理,而深具討論 價值。
此外,過去對於本條之研究,主要是結合「預售屋」之案型,而加 以討論,蓋預售屋具有契約成立之際,無法預見其實體的特性,故其消 費者訂立契約多仰賴銷售廣告所提供之締約資訊,而使其案例居於大 宗。至於,其他之案例類型較少被提出討論,且主要限於實體商品。甚 至,廣告責任多僅被置於關於「預售屋」之研究的一環,作為眾多討論 議題之其中一項;其重要性並未獲得全面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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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本文首先鑒於我國於民國一百年訂定公布之「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亦設有廣告責任之規定,認為過去對於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見 解,有在「金融商品」之領域,再次比較探討的價值,故而引入金保法 第八條,作為本文研究之重要項目,使廣告責任之研究案型更加豐富多 元。更進一步,在研究過程中,本文逐漸意識到廣告此一議題,在現代 消費者社會中的重要性,已不同於以往。現代廣告被大量作為行銷手段 而加以運用,在締約磋商階段,成了消費者訂立契約之重要關鍵;不僅 改變了過去之交易型態,同時也對以市民社會思維為基礎的民法造成了 相當之衝擊。因此,本文決定以廣告行銷為主軸,並依循民法之脈絡,
逐一發掘其中所蘊含之重要法律爭議。
貳、本論文之新開展
根據上述理念,本篇論文在研究上之重要特點如下:
一、 金保法的通過
如前所述,最新通過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中,一方面,參酌日 本立法例,提供了相較於過去較早通過的「消費者保護法」,更多更為 詳盡完整的保護;另一方面,其通過也昭示了過去被稱作「投資人」之 群體,如今已因本法之通過而被納入「消費者」的範疇,將受到更完善 的保護。也因此,在可資參考的「案例類型」上,過去僅以「預售屋」
為最大宗,但如今在締約階段同樣具有高度專業性、複雜性與不可預見 性的「金融商品交易」案件,亦大量運用具廣告性質的投資說明書,供 消費者作為簽約參考的依據,故亦能一併納入廣告責任的探討,使研究 結果在態樣上更具豐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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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爭議的移轉
除了金保法通過所帶來的契機外,在前述論文完成後,最新作成的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亦甚具意義,因為在該判決 中,最高法院一面不反對高等法院,將房屋廣告中關於溫泉公設的提 供,解為係建商買賣契約的附隨義務,但另一方面,又肯認附隨義務之 違反,在達一定程度下,仍得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綜觀此一判決,雙 方當事人並未爭執廣告是否構成契約內容,反而係爭執廣告構成契約之 內容後,其效力上的問題。由此可見,過去爭執激烈的「消保法第二十 二條如何構成契約內容之爭議」,似由於最高法院見解的漸趨穩定,而 不再被爭執;問題意識因而前進到「廣告構成契約內容能發生如何之效 力」,亦即其將構成債之義務群中,如何之義務? 其違反之損害賠償責 任與解除契約應如何認定? 是以,本文雖錯過探討「消保法第二十二條 構成契約內容之實質要件」的黃金時間,但深信仍有機會掌握問題後續 的發展,亦即「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之效力」。
三、 視角不同
(一) 加入行銷學的觀點
除了上述題材上的差異外,本文切入廣告此一議題的視角,亦有不 同。具體言之,不同於前述論文,僅轉述廣告學上對於廣告的定義、功 能的解讀,略作補充1,本文鑒於廣告係商業上行銷的重要手法,在現代 社會中,已與其他銷售環節形成一完整系統,具有一體不可分的結構,
故嘗試在「廣告學上意義的廣告」概念之外,再納入「行銷學上意義的
1 黃麗潔,論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責任--以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碩 士論文,頁 6,2009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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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概念,使本文之論述的視角,具有行銷結構上之完整性,俾解釋 若干說理上的盲點。
蓋現實的交易情境,並非僅僅是消費者單方看完了廣告,隨即決定 購買而成立契約;反而是經過多方資訊之攝取,加上現場銷售人員之推 銷與解說,經過詳細洽談的過程,最後才決定締結契約。因此,廣告作 為吸引消費者之手段,乃至於提供資訊的途徑,最後仍有賴所謂的銷售 人員接洽,始能完成整個交易行為;同時,廣告被散佈為行銷手段,又 是基於其背後有企業經營者所制定之完整策略,而依其計畫付諸實行。
換言之,廣告是此一嚴謹脈絡中之一環,且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以 行銷體系的眼光,重新看待廣告的問題,不僅有助於吾人釐清觀念,同 時,也使本文進一步發掘「何以法制上較我國精細之日本的消費者契約 法或金融商品販賣法,未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強調廣告責任」,蓋日本 立法例係由比「廣告」更高層次的概念,也就是「行銷」,作為切入 點,所以廣告行為自然也就被包含在內。
(二) 資訊不平等前提的應用
除了納入行銷學的觀念之外,本文自日本法規範行銷行為之方針,
發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不平等的地位,不僅是「經濟上之不平 等」,也包括了「資訊不平等」;此在藉由廣告提供複雜商品之資訊的交 易中,尤其明顯。因此,本文以為「資訊不平等」之視角,正是足以改 變過去傳統上兼顧契約雙方交易安全之解釋方式的重要關鍵,蓋在雙方 不平等之前提下,所有過去平衡的解釋,對於消費者的保護,尚嫌不 足。此一觀點,應可適用於所有與契約成立有關的法律問題上,作為重 要的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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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重心不同
前述論文採取民法與消保法並重的架構,將兩部法律可能與廣告相 關的規定一一列入討論。惟本文基於消保法與金保法係外接於民法,以 解決民法本身未能完全解決之問題的特別法,故仍決定以民法的體系為 主軸,而將消保法與金保法規定之效果,回歸民法本身,綜合其結論。
此外,本文以為廣告對於契約之締結極具重要性,故刻意加強締約前階 段相關規制的篇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