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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廣告對契約成立之影響

第一節 廣告在締約過程之功能與態樣

二、 重要之廣告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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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重要之廣告類型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電視、廣播、影片……等,為 一般消費者於日常生活中較容易接近者,但影響契約上權益較為重大 者,恐非上述一般性的廣告類型,而是一些專門提供大量資訊予消費 者,作為其決定交易之參考依據的廣告類型,蓋在其相關類型之交易 中,會涉及標的較為複雜、利益較為龐大的商品,如不動產或金融商 品,故其廣告內容如稍因誇大而與實情不符,即可能對消費者構成意思 表示的錯誤或詐欺。本文茲舉判決實務中較為典型常見之類型如下:

(一) 財訊雜誌

一般而言,在電視、廣播或網路等較為常見的媒體,所播出的廣 告,多屬具有藝術性、流行性或觀念行銷的類型,可能藉由獨具創意的 故事情節,或電視明星來吸引消費大眾,惟這些廣告僅是單純引發消費 者之興趣,而未提出買賣標的物之詳細內容,使消費者得以參考。相較 於此,報紙或財訊雜誌基於其文字敘述的型態,足以提供更為詳盡的交 易資訊,故被企業經營者用以為大型交易的機會更高,如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所示:「財訊雜誌所稱上開公共設施中 俱樂部和商場在『全部社區完成之前』即會優先完成云云,查達觀鎮社 區目前規劃為四區十八棟,分區開發陸續完工,上訴人所購僅為A5區 一棟房屋,俱樂部係委由晶華酒店籌備,現已正式成立,此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 (見更一卷第一八九頁),三溫暖、健身房之公共設施自已補正 (韻律教室、迴力球場部分已說明不再爭執,見更一卷第一二九頁),

商場亦可招商成立。在達觀鎮全部社區 (四區十八棟)完成前,均會完 成。」由判決敘述中,即可知廣告所提供之資訊,牽涉廣泛;除了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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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本身,舉凡俱樂部、商場、運動場,乃至於鄰近的戶外環境,若有一 者與實情不符,即牽動其是否符合契約內容之疑義,而可能引發消費糾 紛。

(二) 置於銷售現場的購屋參考資料

在預售屋類型之案件中,購屋參考資料為當事人主要爭執的對象,

其樣態無論是「文宣、建築設計圖或樣品」,皆可認為是屬房屋銷售廣 告,殆無疑義。而此類廣告之重要性,應是在於預售屋於締約之際,由 於尚未興建,未有「實體標的物」可供參考,故僅能憑藉文宣、設計圖 或樣品,作為締約決定之參考,因而若消費者認為實際完工之房屋與廣 告所揭示之圖樣不符,即涉及廣告責任。

(三) 投資理財建議書

投資理財建議書,表面上係專員就投資理財事宜,以建議書提供參 考之方式,「個別」與投資人簡介、說明、建議,但基於其有令消費大 眾從事投資消費之效果,且是屬於大量的宣傳散發,故在個案中,仍被 法院認為係廣告性質。

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中,

法院認為:「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係指 利用電視等媒體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 播,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係藉由投資理財建 議書之散發而吸引大眾投資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投資理財建議書之流通並不侷限於上訴人而已,我們會找一些人 來,再予介紹』等語……可證,該建議書即屬以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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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係被上訴人用以媒介成立投資契約之廣 告,被上訴人否認該建議書係廣告,尚無可採。」。

以法院上述之見解來看,除了此類投資理財建議書之外,公司法或 證券交易法上,其發行新股所使用之「公開說明書」,性質上皆屬廣 告。此一結論可被印證於新通過之金保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所制定之金 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 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指以促進業務為目的,利用下列傳播 媒體、宣傳工具或方式,就業務及相關事務為傳遞、散布、宣傳、推 廣、招攬或促銷者:

一、報紙、雜誌、期刊或其他出版印刷刊物。

二、宣傳單、海報、廣告稿、新聞稿、信函、簡報、投資說明 書、保險建議書、公開說明書、貼紙、日(月)曆、電話簿或其他印刷 物。

三、電視、電影、電話、電腦、傳真、手機簡訊、廣播、廣播電 臺、幻燈片、跑馬燈或其他通訊傳播媒體。

四、看板、布條、招牌、牌坊、公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上之廣告或 其他任何形式之靜止或活動之工具與設施。

五、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看板、電子郵件、電子視 訊、電子語音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

六、舉辦現場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現場展示會或其他公開 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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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四) 小結

由上述實例,吾人可進一步獲得如下的結論: 若干供消費者參考之 手冊、範例、或建議書,雖然在交易的過程中,會更進一步被銷售員作 為向消費者解說之工具,而形成與個別消費者洽談之結果,但在該資訊 被進一步援用之前,其所具有的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公開性」,並不因 此而改變,而且其資訊若有誤導之效果,復未經銷售員以其解說加以排 除,則其資訊對消費者意思表示所造成之瑕疵,即與該資訊具有因果關 係,故本文以為不應容許企業經營者,僅以其後洽談之個別性,即據為 規避其廣告責任之理由。因此,上述資訊仍應被界定為廣告,始能課以 企業經營者因廣告而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