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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廣告對契約成立之影響

第三節 說明義務作為廣告行銷之調節機制

四、 金保法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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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文以為日本學者回歸私法自治之「自我決定—自我負 責」原則的討論,一方面,可以說明過去在此原則下,導入說明義務之 困難的原因;二方面,也能說明「資訊不對等」之締約情勢,如何反過 來侵害了消費者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因而最終為了維護消費者之「自我 決定」,以落實其「自我負責」之合理性,反而應課與企業經營者一方 相當之「說明告知義務」,始能當之。如此既未創設額外的理論,又能 釐清「說明義務」在私法自治下,應有之作用,故比之訴諸誠信原則,

更具說服力。

四、 金保法第十條

(一) 金保法通過前金融商品之相關判決見解

其實,過去與金融商品相關之案例,特別是在與雷曼兄弟破產之 金融風暴有關之「連動債138」之相關判決中,由於當時尚未有金保法之 規定,且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亦不適用於此,故受害之投資人多以「未 告知及說明商品風險」為由,主張金融服務業者違反具有附隨義務性 質之說明義務,主張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但因法院對於說明義務之履行,採取較為寬鬆之見解,認為若金 融服務業者「已為資訊之提供,即已盡其說明義務」;並未區分不同之 投資人就金融專業知識之認識能力,判別其於締約時是否已真正理解 連動債相關之風險問題,而一律「以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

決の総合的検討-」,早稻田法學,86 巻 3 号(2011-6),2 頁。

138 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 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 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68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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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為由,駁回其主張,故與連動 債相關之判決,投資人竟以敗訴者居多,本文整理如下: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

法院開頭雖認為:「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抽象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 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 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而有賴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 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 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 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

惟針對說明義務之履行卻認為:「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 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 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而高報酬之投資工 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並為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因此,

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 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 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2.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

法院雖表示:「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 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

『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 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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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 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

但針對連動債之風險性,仍認為:「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 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 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 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 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 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究為『投資 風險』或係『信用風險』所致?原審未予區分,已有疏略。」。

2.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

本判決為少數採納投資人主張,肯定金融服務業者違反說明義務 者。判決中法院表示:「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 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此 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 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 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此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 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或風險,若該受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 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而,本判決對於說明義務之違反,仍僅基於其「廣告未充分揭露 資訊」,並未考量「個別投資人之理解能力」以及「顧問或專員說明 之程度」等因素。故其理由僅謂:「雖該廣告於末段『風險預告及注意 事項』欄,記載利率風險、流動風險、信用風險及匯兌風險等項……

但未記載系爭連動債券流動風險及發行公司信用風險可能造成之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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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易使投資人僅注意……幣別利率及匯率之變動等客觀環境因 素……忽略有關系爭連動債券本身之流動性不足或發行公司之信用風 險之個別因素,所可能造成投資人損失之訊息。何況該廣告於『風險 預告及注意事項』欄後記載『欲知詳情請洽第一銀行各營業單位專屬 理財顧問/個人金融專員』,則投資人仍須洽被上訴人營業單位專屬理 財顧問/個人金融專員,始能得悉風險,無法直接依該廣告一目了 然……自不能僅以該『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欄所記載前開文字,謂 被上訴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二) 金保法第十條關於說明義務之規定

過去在實體商品方面,由於我國消保法尚未將銷售人員之締約勸 誘行為列入其規制範疇,故學者雖意識到導入說明義務的需要,但整 個消保法的架構並不能提供其解釋上的論據,而只能求諸於消保法第 二十二條背後所蘊含的誠信原則,並輔以若干民法之上位概念,加強 其說理。

相較於此,近年來通過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由於係參考日本金 融商品販賣法,不僅將「說明義務」明文化,更呈現出「以說明義務 為主軸」的規範方式139,蓋觀諸金融商品交易的特性,其多係由理財中 心之「營業員」,提供金融商品之介紹或理財建議,故其「締約勸誘行 為」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再加上金融商品有別於一般實體商品,其內 容抽象且獲利具有不確定性,是故說明義務之目的係要使消費者足以 理解所購買之金融商品的相關風險所在,而能本於健全之意思表示作

139 潮見 佳男,『消費者契約法・金融商品販売法と金融取引』,初版第 1 刷発行,(経済法令研 究会、2001-5),6-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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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之決定,並使其將來之獲利或虧損,均基於自我責任而負責140

除了參酌日本法而加強「說明義務」之功用外,金保法亦參考日 本金融商品販賣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說明,應參照顧客的 知識、經驗、財產狀況及締結金融商品販賣之契約目的,依照使顧客 能瞭解的必要方法及程度為之141」,引進了「適合性原則」之規定。依 金保法第九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是為金融服務業者銷售適合度考量之義 務,加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 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使說明 義務之履行,必須配合投資人之專業知識、能力及各方面條件所能理 解之方式,使其達到「理解」的程度,而不僅是單純的提供資訊。如 此的規範方式,係將「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兩個概念,加以結 合。

按其所謂「適合性原則」,係指金融業者依投資者之知識、經 驗、財力、投資目的而進行契約勸誘及販賣,亦即不得對顧客為不適 切的契約勸誘行為142;適合性原則強調業者對顧客進行推介前,應先對 該顧客之投資目的進行調查,以了解顧客為原則143。此原則主要源於英

140 杜怡靜,同註 124,頁 5、8。

141 杜怡靜,金融商品交易上關於說明義務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省思,月旦 民商法第 26 期,頁 53,2009 年 12 月。

142 木下 正俊,「金融商品の販売・勧誘ルールとしての説明義務と適合性原則について」,広 島法科大学院論集,第 5 卷(2009-3),6 頁;金本 悠希,「金融商品販売法の改正」,制度調査 部情報,大和総研 (2006-8),5 頁;川地 宏行,「投資取引における適合性原則と損害賠償責 任(一)」,法律論叢,第 83 巻,第 4・5 合併号 (2011-2),32 頁。

143 杜怡靜,同註 141,頁 54。

FSA Principles for Business 第 9 號;參閱自杜怡靜,關於金融業行銷行為之規範與消費者 保護-以日本之立法例為參考素材,收錄於 IT 社會關於消費者保護之課題,頁 97,2006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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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的規定,並輔以適合性原則之運用,故不會產生像前述法院在預 售屋案例中,對於鄰近環境是否亦在告知範圍內之疑義。至於締約上

明確的規定,並輔以適合性原則之運用,故不會產生像前述法院在預 售屋案例中,對於鄰近環境是否亦在告知範圍內之疑義。至於締約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