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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廣告對契約成立之影響

第三節 說明義務作為廣告行銷之調節機制

三、 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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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得作為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之依據127

三、 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前段

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文義,可分為前、後兩段。針對此一區別雖有 認為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前段所指:「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僅屬一「訓示規定」,並不具有特別意義,充其量或可與後段相互 配合,作為論斷企業經營者契約上義務之一種依據而已128,但學者陳忠 五基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存在資訊等各方面契約地位不平等的現 象,認為於解釋適用時,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課企業經營者以更高、

更嚴格的誠實義務,提高其告知說明義務的程度,擴大其應告知說明事 項之範圍,故主張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前段仍有其獨立之規範意義,可被 解為係誠實信用原則在消費關係上具體化之規定,據此導出企業經營者 對消費者負有「誠實告知說明義務」,亦即,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 前、後段之規定,在適用上相互區別,而有不同之功用;前段可解為課 予「誠實提供充分正確之消費資訊的義務」,而後段則是將「廣告之內 容」擬制為「契約之內容」;前段與廣告對「意思表示形成過程」的影 響有關,後段則與廣告對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範圍」的影響有關129。如 此一來,當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條前段之說明告知義務,即會構成「締約 上過失」或「消極不作為詐欺」之撤銷事由。此一見解亦獲其他學者130 之贊同。

127 胡慧滿,同前註,頁 55。

128 朱柏松,同註 36,頁 26,註 40。

129 陳忠五,同註 21,頁 74。

130 王澤鑑,同註 87,頁 75;曾品傑,論不動產不誠實廣告之契約效力(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 評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81 期,頁 68,2006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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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結論上「贊同」學者以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前段作為說明義務 依據之見解,蓋一方面消保法第二十二條為誠信原則之具體化規定,而 誠信原則又是具附隨義務性質的「先契約義務」得以隨締約情事加以導 入的主要依據,故在理論上具有一貫性;再加上,廣告行為既係企業經 營者藉以傳遞資訊之行為,若其嗣後所締結之契約內容,在未經雙方當 事人詳細確認之情況下,即與廣告所揭示的標準不符,實有違在誠信原 則適用範圍內的「禁反言原則」。然而,本文復認為單以「誠信原則」

本身作為論證依據,恐有不足,蓋誠信原則作為一概括條款,雖可提供 法院在個案下判斷的授權依據,但其所具有的高度抽象性、開放性與不 確定性,可能造成個別法官恣意解釋的危險,故欲導出說明義務的成立 及其範圍,除了援引誠信原則外,尚須有縝密的「利益衡量」與「法律 政策上的考量」加以配合131,否則僅以抽象的原理,即強加說明義務於 契約一方當事人,改變了民法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 蒐集締約資訊,並自行承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並不具有合理性。因此,

打破傳統民法雙方當事人自利競逐的框架,而使一方當事人負擔其本無 須負擔之說明義務的理由,似乎需要由更宏觀之角度,加以詮釋。

就此,近年來,日本學說方面,有較為深入的討論。雖然在日本司 法實務中,亦有法官援引誠信原則,作為探究說明義務的依據132,但學 說方面,卻未將說明義務之缺乏訴諸誠信原則,而是追本溯源至契約法 的原理,加以討論;其主要認為由於古典的契約法理論,以當事人「形 式上自由」與「形式上對等」為前提,認為當事人具有合理的情報蒐

131 楊宏暉,誠信原則與契約締結相關說明義務的合理性,法學叢刊,54:3 期,頁 117,2009 年 7 月。

132 江原 直子,「金融商品取引業者の法的義務と民事責任についての一考察 : 説明義務と適 合性原則を中心として」,早稲田大学審査学位論文(博士) (2012),7 頁。

(別冊 NBLno.54)(1999),29-30 頁。

136 松本恒雄,「規制緩和と消費者法の課題-消費者取引における自己決定と自己責任」『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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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文以為日本學者回歸私法自治之「自我決定—自我負 責」原則的討論,一方面,可以說明過去在此原則下,導入說明義務之 困難的原因;二方面,也能說明「資訊不對等」之締約情勢,如何反過 來侵害了消費者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因而最終為了維護消費者之「自我 決定」,以落實其「自我負責」之合理性,反而應課與企業經營者一方 相當之「說明告知義務」,始能當之。如此既未創設額外的理論,又能 釐清「說明義務」在私法自治下,應有之作用,故比之訴諸誠信原則,

更具說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