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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廣告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二節 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三、 本文對於法定說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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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頒布之法規命令的干擾,蓋我國內政部已於二〇〇一年九月三日,

依照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於二〇〇二年三月四日生效)。其應記載事項第一條 規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及其所記 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 分」的規定,即是規範賣方對買方的義務;其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並 規定:「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縱使建商不遵守前述應記載事項之 要求,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前述第一條之規定 仍當然構成契約之內容。故一旦「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公告生效後,在關於預售屋此一議題上,前述所討論之 疑義,將難以排除,再加上實務上適用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案型幾乎 以預售屋廣告之類型為大宗,因而造成的衝擊更大,有待日後實務之 發展,設法解決。

三、 本文對於法定說之評析

(一) 法定說之實質意義

前述「要約說」或「要約引誘說」,皆係立基於契約成立之基本原 理,差別僅是直接或間接的將廣告納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已;同樣 的,要約引誘說之下的「契約解釋說」,亦是在要約與承諾合致的架構

力,故該夾層屋之廣告內容,已列入兩造之契約內容,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從而 甲主張乙公司無法施作夾層屋,其興趣之房屋顯已構成重大瑕疵,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有理由。(參考判決: :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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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指出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得理解為適用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之 際,作為契約解釋的依據。但「法定說」之意義,已跳脫意思表示合 致的範疇,而屬法律「對於契約內容實質的介入」;係消保法對於企業 經營者之契約自由所設的限制。此與過去民法對於「契約成立與生效 要件」的要求並不相同。

詳言之,學者有將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分類為「程序上之管制」

與「實質上之管制」,並指出,傳統的民法,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較 著重於契約「程序上之管制」,亦即當事人應具備行為能力,基於自由 意思而締結契約,在締約過程中也未受他方詐欺、脅迫或發生意思表 示錯誤等「締約程序上之公正性」的要求,但對於契約「實質上之管 制」,則僅以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基本的 限制,即承認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並賦予其效力,未如對於締約程 序般諸多的要件限制190。蓋民法係採取所謂「主觀等值原則」,意即給 付與對待給付間之等價性,只須當事人間主觀上具有等值性即可191,故 契約若有「實質上之不公平」通常係當事人意思與市場機制運作之結 果,且涉及社會的多元價值,而未有一定的標準,故國家不宜輕易干 涉192

傳統民法上對契約自由之管制,之所以著重於締約過程之程序監

190 陳聰富,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誌 91 期,頁 51,2002 年 12 月。( 該 論者之為文,雖然係針對「定型化契約」之管制,欲探討其管制意義,惟廣告在今日的消費社 會中,同屬現代型交易型態之下,與當事人地位不對等相關重要議題,所不同者僅是前者重於 談判地位之不對等,而後者重於資訊獲取之不對等,故本文援引其見解,用以探討消保法第二 十二條對於契約內容之介入其背後的意義。)

191 陳聰富,同註 190,頁 52。

192 陳自強,同註 164,頁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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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而對於契約之實質內容僅予以最低度的限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是因其假設雙方當事人係立於社會與經濟上平等地位,而 彼此磋商、談判,故能訂立出真正反映雙方當事人意思之契約,與私 法自治的理念相符193。然而,資本主義發展至今日的社會,企業經營者 之規模已與消費者形成懸殊的差距,包括社會與經濟實力上之差距,

以及資訊獲取機會之不對等,皆使得雙方的談判地位明顯不平等。其 中,資訊獲取機會之不對等,不僅是在定型化契約之議題上,因企業 經營者基於其專業領域,掌握商品相關資訊,而得以制訂有利其自身 的定型化契約,決定價格與分散風險;同樣的在廣告之議題上,亦有 相似的情況,蓋在消費者資訊不足的情況下,企業經營者得透過廣告 控制消費者所獲得之資訊,使消費者之認知趨向對其有利的結果194

因此,儘管契約自由,依然是消費契約所遵從的基本原則195,但 在現代消費社會中,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所處的地位,既與過去 民法制訂時之假設有所不同,則不同於過去僅針對締約程序之規範,

各國與消費者保障相關之立法例,已經開始「加強對契約實質內容之 監控」,最明顯者即是對於「定型化契約」實質內容之規制;同樣的,

在廣告的議題上,消費者形成意思表示的過程,某程度而言係被企業 經營者掌控,與傳統的要約與承諾,得面對面互相磋商有別,且如前 所述,現代型之廣告不僅是吸引消費者之手段,更形成直接提供消費 者締約資訊之型態,故本文以為在廣告之議題上,亦有透過消保法直

193 陳聰富,同註 190,頁 54。

194 廣告與定型化契約之議題,在締約情事上之不同者,在於定型化契約由於個別交易之成本過 高,企業經營者多不願接受協商,修正其契約條款,但廣告在行銷的脈絡下,最後還會加上推 銷員的說明與交涉,故仍有修正消費者錯誤理解的機會。

195 伊藤 進・ 木元 錦哉・ 村千 鶴子,『テキストプック消費者法』,第一版第 1 刷発行 (日本 評論社、1995),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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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介入契約實質內容的正當性;甚至,消保法對於廣告之規範可能更 甚於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蓋消保法第十二條對於定型化契約之規 制,不過係使違反誠信原則之契約條款無效,但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對 於廣告之規制,卻是直接擬制其內容,使廣告構成契約內容。

(二) 法定說之法理依據

對於法定說之法理上的依據,學者有表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係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化之規定……與消費者是否知悉瞭 解廣告之內容亦無關……廣告之所以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而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196可見其係由「誠信原則」之 觀點出發,闡釋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後段之規範精神。

惟主張不同之見解者認為:「在法學思考上,直接訴諸誠信原則,

據以解釋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後段之適用要件,未必妥當,蓋我國民 法、消保法、公平法諸多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相關之條文,多可被 解為係誠信原則之具體化。故動輒無限上綱到誠信原則之層次,不免 產生論證空轉之貧乏現象」197,故而比附援引民法總則與債編通則相關 條文之精神,藉由民法第八十六條與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試圖尋繹實務 上所提出之廣告在符合「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與「廣告內容曾為雙 方洽談基礎」之要件下,得構成契約內容之法理依據;其主張:「若認 為廣告係一意思表示,宜適用民法第八十六條,蓋我國民法第八十六 條之規定,在表意人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不一致時,我國立法者係以 意思表示受領人之理解為準,以維護交易安全;此為表示主義為原

196 陳忠五,同註 21,頁 76。

197 曾品傑,同註 53,頁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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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意思主義為例外之折衷式立法,而若認為廣告係一觀念通知,則 宜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 規定,其背後隱含了一法律原則:『以不實之外在具體表徵之契約原 則』故最高法院於設定審酌要件時,可借鏡隱遁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背後之表見信賴原則198。」此一見解之目的,應不僅是單純為消保法 第二十二條解為法定說,尋找其正當性,而是欲提供判決實務,在審 酌締約情事是否足使廣告構成契約內容時,所得參酌的法律原則,亦 即法院有疑義時,得參照「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表示主義的精神」或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信賴原則的精神」,作為其解釋方針。

(三) 法定說之下不同之見解

法定說,雖將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效力,解釋為使廣告法定 地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但旋即須面對一問題,那就是消保法第二十 二條之條文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並未有廣告如何構成契約內容之「具體要件」的規定。因 此,對於廣告在如何之情況下,發生契約化之效力,始具合理性的問 題,雖然學說或實務皆有表示意見,但縱使同樣立於「法定說」的前 提,各說提出之適用消保法第二十二條的要件,皆有所不同。如前所 述,學說方面,有主張應以「廣告足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 之一部」以及「廣告之內容須具體明確」作為適用消保法第二十二條 之要件199,而其他稍早之學說意見,雖未如此明白的表示,但至少強 調:「本條所保護之對象似未限於知悉廣告者」200;實務方面,則以

198 曾品傑,同註 53,頁 41-43。

199 陳忠五,同註 174,頁 73。

200 林誠二,消費資訊之規範,消費者保護研究第三輯,頁 102,1997 年;黃茂榮,同註 98,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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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與「廣告內容曾為雙方洽談之基礎」作為適

「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與「廣告內容曾為雙方洽談之基礎」作為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