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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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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重心不同

前述論文採取民法與消保法並重的架構,將兩部法律可能與廣告相 關的規定一一列入討論。惟本文基於消保法與金保法係外接於民法,以 解決民法本身未能完全解決之問題的特別法,故仍決定以民法的體系為 主軸,而將消保法與金保法規定之效果,回歸民法本身,綜合其結論。

此外,本文以為廣告對於契約之締結極具重要性,故刻意加強締約前階 段相關規制的篇幅。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架構

壹、 就案例類型而言

在案例類型方面,已有論者做出整理。綜觀其成果2,在案例的數量 上,以「預售屋廣告3」的類型為最大宗,並可再細分為「夾層屋廣告

4」、「建築景觀廣告5」及「休閒設施與公共設施廣告6」等類型。其次,

2 黃麗潔,同前註,頁 160-182。

3 預售屋廣告的類型,由於為數較多,故本文在此不一一臚列,但其他類型相對較少,故本文 盡可能將有找到的個案表列出來。

4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重上字更一字 第一四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字第 八十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〇三號判決。

5 參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 號判決及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

6 參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六八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六九四號判決、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二四〇號判決及高等法院九十八年重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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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類不同,所牽涉的法律爭議卻無不同。因此,本文一方面基於已有 論者做出整理;另一方面,基於上述分類,對於進一步分析法律問題較 無助益,故僅在此簡單列舉,而不再於本文中贅述。然而,復鑒於上述 論文整理之際,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甫經通過,故「金融商品廣告」之案 例,除了保險廣告,未經整理,故本文擬在比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與金 保法第八條之際,略作整理,以增添新意。

貳、 就民法體系而言

由於廣告類型本身的分類,似不足以凸顯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故本 文期許仍以民法本身的架構為主軸,亦即由各個請求權基礎,在廣告此 一議題下,所可能牽涉的法律爭議,逐一檢視分析。因此,在架構上,

除了先闡釋廣告在法律上之意義外,本文主要分為「契約成立前、契約 成立後所涉及的契約責任」,以及「補充契約責任規範不足之侵權責任」

等三大部分,以求能循各個請求權基礎的構成要件脈絡,以最簡單而完 整的方式,呈現相關問題。又此三部分主要靈感的由來,本文亦在此一 併陳明:

一、 締約前階段之規制

將契約責任分為前、後兩部分的構想,一開始是源自於吸取學者將 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分為前、後段兩段,亦即將「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與「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等文義 分開21的想法;其目的是為了使前段文義,成為依據誠信原則導出企業

21 陳忠五,不實廣告與夾層屋買賣契約-實務上相關判決之綜合評析-(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二期,頁 72-73,1999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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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的「誠實告知說明義務」,以應付在締約前階段,民法所能提供 之規制的不足。本文進一步設想無論是民法上錯誤、消極隱匿型的詐欺 或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成立,皆與說明義務之存在與否有關,故期望藉由 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的說明義務,解決上述責任類型在構成要件上成立之 困難,蓋現代型的廣告不僅僅有要約之引誘的功能,更有積極提供締約 資訊的機能,故因資訊不實或欠缺,所造成消費者認知上錯誤的問題,

即有待課以企業經營者以說明告知的義務,並在其違反時,成立相當之 責任,始能真正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再加上,若將廣告放入行銷體系的 脈絡中,則締約前階段之研討,將更具可看性。因此,本文對於締約前 階段之相關規制,投以相當的篇幅。

二、 契約責任

除了上述學者將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分為前後段之外,本條所謂「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原即引起學說與實務多方 的討論,其爭議已如前述,涉及廣告構成契約內容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 究應為何,以及廣告構成契約內容後,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將發生如何之影響。換言之,此部分實可謂 是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要件與效力的研究,僅是將其規範結果歸回民 法,而綜合討論。此外,上述針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相關見解,能否 援用至新通過的金保法第八條,亦是另一值得探討的問題。凡此,皆可 置於契約責任的部分,而加以討論。

三、 侵權責任

相較於契約責任的相關爭議,係由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與金保法第八 條所引起,所成立之責任類型不外乎「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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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責任」,在侵權責任的領域,則有較多與廣告相關的請求權基礎,

可資援用,至少包括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與其第二 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三十條;甚 至,為商品責任性質的消保法第七條,以及最近通過的金保法第十條,

雖非針對廣告所設計的責任類型,但前者在其安全性之意義下,自可包 含不實廣告所造成的危險性問題在內,而後者亦因涉及未盡說明義務,

而可能與廣告資訊所造成的誤導問題相關,故亦可列入討論。是以,在 侵權責任的領域,對於不實廣告可能有一般侵權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與 危險責任等各種的責任類型,其主、客觀構成要件或舉證難易度的不 同,使消費者在具體個案中,得有不同之請求權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