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廣告之侵權責任
第一節 各種侵權性質之請求權基礎
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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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損害亦難想像。是故,在侵權責任方面,仍應關注於其他具有舉證責 任轉換或保護客體較不設限之特別侵權責任,對於消費者權利之主張,
始能有所突破。
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除了前段之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一規定,相較於前段,
雖在客體上不限於「權利」,而可及於「利益」,但主張時仍須舉證廣 告主係基於故意,且須證明不實廣告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按學者的理解,有認為所謂「善良風俗」是指涉國民之一般道德 觀念,故以誇大之廣告誘使他人訂立契約,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271。 然而,本文以為在現代交易型態繁複的情況下,縱使在若干情況可認為 廣告主有相當於刑法上的「未必故意」,如以其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 訊,而論以詐欺,惟業者乃至於搭配廣告行銷之銷售員,由於未積極行 使詐術行為,故在觀念上能否認為係背於善良風俗,誠有不同解讀之空 間;不實廣告行為雖可能侵害消費者之表意自由與財產上權利甚大,但 廣告行為本身若非以惡性重大之欺騙方式,而僅是消極隱匿若干資訊,
本文以為仍難謂係背於善良風俗。
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關於一般侵權責任,尚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條項之保護客體亦不限於「權利」,而可及
271 孫森焱,同註 164,頁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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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利益」,並且相較於前兩者之優勢在於有「推定過失之舉證責任轉 換」的規定,故受害人主張本條項僅須論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即可。此一規定係仿效於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 立法例,在體系上屬於所謂「具體的空白概括法律要件」,在適用上學 者有認為:「不論該法律為公法或刑法,只要該法律係以個人為保護對 象即可272」、「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273」,但亦有認為:「必須法律對行 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係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 的274」。
至於本條所謂的保護他人之法律,在廣告相關之議題上,究竟可包 含哪些法律? 理論上,除了直接將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視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作為請求權基礎275外,就廣告所 造成之資訊不對等的情事,亦得間接探求其他課以資訊揭露義務之相關 法律,作為因不實廣告遭受損害時,主張本條項之依據,惟就一般實體 商品而言,現行相關法令如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衛生管理 法、食品健康管理法等,所要求者多僅是商品名稱、商品內容、廠商、
製造年月日及以效日期,似未對商品安全性之描述,加以強調276,故在 消費者因誤信廣告內容,而遭受安全性方面的問題(如生命、身體或健 康等問題)時,本文以為尚難以廣告主違反如何之相關標示義務,而認 為其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金
272 黃立,同註 65,頁 174。
273 孫森焱,同註 164,頁 244。
274 陳聰富,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收錄於氏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頁 112,2008 年 6 月初版第 2 刷。
275 黃立,同註 65,頁 174。
276 郭麗珍,論無效產品之責任,政大法學評論 64 期,頁 94,2000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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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蘇永欽,再論一般侵權行為的類型,收於氏著,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頁 347-348,2002 年 5 月,初版第 1 刷。賴源河/汪渡村,公平交易法新論,頁 453-454,200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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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 榮」,其中除了維護交易秩序外,亦包括保護「消費者利益」,故關於其 保護消費者之部分,應可認為係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又同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 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此係對事業課 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亦即不得對於廣告為上述事項之不實表徵行為。因 此,公平法第二十一條,應可解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
貳、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