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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廣告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四節 廣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 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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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予買受人過高之注意義務,據前所述,殊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 本文見解

關於過失之成立所繫諸之「注意義務」,若以侵權行為之觀點而 言,其意義在於決定何時適合將原告之損害轉由被告負擔,亦即原則 上,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足以移轉損害由他人負擔,否則個人應承擔 自己不幸事件的後果251。可見,注意義務在內涵上,本寓有「風險分 配」之觀念在內。再由契約法之觀點來看,有論者基於契約法在市場 經濟機制下所發揮之作用,以法律經濟分析之方式,自交易成本理 論,重新詮釋契約法之規範作用,認為契約法之許多規定皆有「引導 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例如在各種之債,履行債務之風險分配,往往 令「最便宜的成本防免者」負擔較大的風險252

因此,上述學說見解,認為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並無「知悉 建築法規之義務」,其結論固為合理,但論理上本文仍以為似非「義務 之全有或全無的問題」,而是其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否達到法定之「應 注意程度的問題」,蓋「交易行為」本即存有因資訊蒐集不足,而應承 擔之風險,亦即消費者作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在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之範圍內,若因其疏失而不知交易上對其重要之事項,即應自行承受 風險,不得就此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權利;反之,若其所忽略之事項,

已超出其應注意之範疇,即無須承受此風險,而應由企業經營者對其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買受人應注意之範疇,民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已有規定僅限於其有「重大過失」之情況,按我國學說見

251 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過失之概念,收錄於氏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頁 12,2008 年 6 月初版第 2 刷。

252 陳彥希,契約法之經濟分析,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博士學位論文,頁 44-50,199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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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係指涉「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相較於一般所稱之

「抽象輕過失」,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達到「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253」,已大幅降低 其注意之程度。故在解釋上,知悉建築法令之義務,既屬締約上之專 業知識,消費者疏未查詢,並未違反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反而係 具有建築專業知識的建商在廣告上有疏失,以含有夾層屋之圖片供消 費者參考,以致造成消費者之誤導,故應是建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非消費者有重大過失。

至於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〇四號判決,其 結論固值贊同,惟其所採用法律經濟分析的方法,如何與傳統法學方 法銜接結合,則有探討的必要。近年來,由於傳統法學方法逐漸無法 回應社會的需求,導致法院判決之際,隱藏了許多不願公開的考量因 素在內,使得新興學說,諸如類觀點學、論證學、結果導向方法等新 的論證方式,應運而生;我國學者254方面,亦有針對「契約司法控制的 結果導向理論」255為文論述者,不僅主張傳統法學方法運用上之侷限 性,得藉由結果導向方法加以擴張與補充,而公開引進法律以外之觀 點,並針對結果導向方法的操作,引進了德國學者 Deckert 所提出的 五段步驟256,包括:適用範圍、結果調查、結果預測、結果評價以及擇

253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〇六號判例要旨:「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 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

254 許政賢,契約結果導向的司法控制—初探民事裁判結果導向案例,政大法學評論,135 期,

頁 101-102、119、131,2013 年 12 月。

255 所謂結果導向之解釋方法(Folgenorientierung、consequentialistic approach)的解釋方 法,根據學者的定義:「主要指在適用法律之過程中,考量解釋結果所生之社會影響,並在有數 項解釋方案時,選擇對社會較有利之選項。」(許政賢,同註 254,頁 103)

256 許政賢,同註 254,頁 1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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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及裁判等257;其中,法律經濟分析的方法可被認為係「廣義的結果導 向方法」,在結果評價之階段,與「正義」、「真理」同為評價選項之 一,並在結果調查及結果評價階段,作為分析的工具258

若將上述「結果導向的方法」套入前述判決檢視,則就其「適用 範圍」而言,由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的「重大過失」容 有解讀之空間,並未脫逸出法條文義或立法目的,而有應用法律經濟 分析的空間。其次,就其判決理由表示:「在尚未交屋前,消費者無法 見到真正之『成屋』,其房屋『效用』資訊之取得,無非藉由『廣 告』、『樣品屋』或『契約』等途,有關房屋之結構、格局均掌握在建 商手裡」、「倘要求消費者購屋時,須一一調閱建商之建造執照,並一 一求證建商建材有無偷工減料,建物格局是否違反法令,自不符經濟 效益,亦與民事法所欲追求之誠信履行契約之目的不相合」涉及契約 結果調查、結果預測及結果評價。最終,亦採用經濟分析之「效率」

作為評價之標準,自風險分配的角度,認為由熟悉法令之建商承擔此 一風險,較符合經濟效益,故表示:「依瑕疵擔保、風險管理、經濟分 析之理論,縱然在建商對法令不甚熟悉下,由其承受該等因兩造皆不

257 德國學者 Deckert 所提出的五段步驟:

1.適用範圍:受限於法律拘束原則,亦即若法條文義或立法者意思明確無疑義者,結果導向方法 即無適用之餘地。

2.結果調查:若就裁判可能產生的結果或影響,進行結果調查,則可分為影響、成本及效益(包 括外部成本、結果成本),此將影響其後結果評價的部分,其有效性之判斷有賴成本與效益之分 析。

3.結果預測:須就相關調查結果發生蓋然性進行預測。

4.結果評價:針對預測相關之結果,選擇特定的評價標準及接續評價的程序。

5.擇定及裁判:在裁判選項方案中,選擇最符合評價標準的方案,並以預測及結果評價為依據,

作成結果論證的裁判。

258 許政賢,同註 254,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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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諳法令,所致之不利益之『風險』為適當,即建商較消費者易接近 建築法令(風險管理理論);由建商來興建符合法令之房屋,較令消費 者天天至現場察看建商興建之房屋有無違法,相對比較,前者比較符 合經濟效益(經濟分析理論)。」。由此可見,本判決之操作流程,符合 學者所提出之結果導向的五步驟,並且亦充分運用經濟分析作為其工 具,應用於在本質上具有「引導降低交易成本作用」的相關契約規 定,尤其是在判別「最便宜之成本防免者」之部分,應有極大的幫 助。

肆、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特別要件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以契約之解除,對出賣人非顯 失公平為限。對於其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有認為係指解除契約 對出賣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故會造成 出賣人重大不利益而言259;亦有認為是否「顯失公平」,應以雙方當事人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之間的對價平衡性,是否會因物之瑕疵受到破 壞,而有以解除契約之方式,回復合理契約對價關係之必要。但如瑕疵 之存在不能達契約目的,或使標的物對於買受人已無利益,仍可解除契 約260

本文基於使其與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的標準,盡可能達於一致性 之理由,認為後說之看法較為可採,蓋學者間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性質,因擔保說及履行說之見解的不同,有認為係獨立於債務不履行之 外的附加責任;亦有認為係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但目前在最高法院

259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上),頁 63,2010 年 9 月初版第四刷。

260 史尚寬,債法各論(上),頁 37,1975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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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拘束力之見解,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61之 下,只要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則出賣人除 負物之瑕疵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處於 請求權競合之狀態,故為使兩者之解除契約之標準趨於一致,採取後 說,以「雙方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之間的對價平衡性」作為切 入點,則與前述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原則上必須係違反主給付義務 或從給付義務,而附隨義務之違反則須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兩者 在結論上具有相當的一致性。

伍、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特別要件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復規定:「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請 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因此,反面推之,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出賣人對 於標的物之品質,有所保證為限,故應進一步認定何為本條所謂的「保 證行為」?

261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 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 除負物之瑕疵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

261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 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 除負物之瑕疵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